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黃銀娥
鍾順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楊哲安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順棋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原告黃銀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順棋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原告黃銀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分別為原告鍾順棋、黃銀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順棋新臺幣(下同)561 萬7,378 元、原告黃銀娥595 萬3,94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原告黃銀娥請求金額為599 萬5,287 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 至6 頁、第130 頁),此部分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鍾明益之父母親,而鍾明益於民國104 年3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新○○○鄉○○路○ 段○○巷○○號前方空地,彎腰將上半身伸進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馬自達自小汽車內,徒手將被告拉出車外,被告於甫遭拉下車之際,趁鍾明益一時不備,以右手高舉搶枝,近距離朝鍾明益臉部射擊,擊中鍾明益右額右眼角外側向外1.8 公分、向上2.5 公分處,子彈並穿過右額入額竇,局部造成右中腦窩基部粉碎性骨折,並傷及右顳葉及基底腦幹出血,停留於第2 頸椎左側約3 公分處,至中樞神經休克而倒地,嗣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心跳停止,嗣於104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47分死亡。被告上開槍殺鍾明益之罪嫌,由本院以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槍殺鍾明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4,010 元,此部分由原告黃銀娥(以下逕稱其姓名,與鍾順棋合稱原告)支付。
⒉喪葬費用:共計28萬9,328 元,此部分由黃銀娥支付。
⒊扶養費用:
鍾順棋、黃銀娥與鍾明益分別為父子及母子關係,原告另育有三名子女即長女鍾育伶、次子鍾明沅、次女鍾育華。鍾明益對於原告鍾順棋及黃銀娥所負扶養義務比例均為5分之1 。鍾順棋出生於00年0 月0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59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平均餘命為22.78 年,原告鍾順棋主張受扶養期間為自65歲起至平均餘命屆至,共16.78 年;黃銀娥出生於00年00月0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統計(女性),平均餘命為29.96 年,原告鍾順棋主張受扶養期間為自65歲起至平均餘命屆至,共19.96 年。均以新竹縣政府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1,512 元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鍾明益對於原告鍾順棋及黃銀娥負擔之扶養費用分別為61萬7,378 元及70萬1,949 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鍾明益之父母,原屬令人稱羨、幸福
美滿之家庭,今鍾明益突然死亡,驟然人鬼相隔,悲痛逾恆,難以言喻,尤其原告等疼愛長子有加,卻遭逢喪親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猶如晴天霹靂,傷心欲絕,精神上頓失依靠,渠心靈及身體所受之創傷可謂至鉅,實非言語所能形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順棋561 萬7,378 元、黃銀娥599 萬5,28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我持槍殺人部分與事實不符,槍沒有我的指紋,我的手也有沒有火藥,判決書認定被害人鍾明益是站著被打死與法醫認定被害人是跪坐被打死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鍾明益於人104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新○○○鄉○○路○ 段○○巷○○號前方空地,遭人近距離開槍擊中其右額右眼角外側向外1.8 公分、向上2.5 公分處,子彈並穿過右額入額竇,局部造成右中腦窩基部粉碎性骨折,並傷及右顳葉及基底腦幹出血,停留於第2 頸椎左側約3 公分處,至中樞神經休克而倒地,嗣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心跳停止,嗣於104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47分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陳家岱、武森、陳榮輝、范丞緯、余凌旭、李博存於本件刑事殺人案件一審審理中(即本院刑事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具結證述明確,有各次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原重訴1 號卷《下稱原重訴卷》卷一第164 至169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93 至195 頁、第212 至214 頁、卷二第85至96頁、第100 至108 頁、第118 至195 頁,第290 頁),且有鍾明益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病歷、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6 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9290號函暨函附104 年3 月20日鍾明益遭殺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新竹地檢署相字卷第6 、123 至165 、94、
101 至109 頁反面、210 至213 、214 至220 、222 頁、偵查卷第6 、7 至163 頁),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近距離開槍射擊鍾明益致死者乃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近距離開槍射擊鍾明益致死者,是否為被告所為?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鍾明益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槍射擊而身亡:⒈被告當日遭人強行押上訴外人李博存駕駛之車輛至槍擊現
場,李明博所駕駛之第1 車尚搭載坐在駕駛座後方之訴外人陳榮輝、副駕駛座後方之訴外人陳家岱,被告則坐於後座中間;鍾明益所駕駛之第2 車搭載訴外人余凌旭、武森、范丞緯;訴外人林嘉進所駕駛之第3 車則搭載訴外人黃鈞麟、陳瑋豪等情,業據證人李博存、武森、林嘉進、黃鈞麟、陳瑋豪、陳家岱、余凌旭、陳榮輝證述在卷(新竹地檢署偵一卷第44、45頁反面、123 、242 、243 頁、偵二卷第65、77頁、重訴卷二第184 頁)。李博存所駕駛之第1 車於該日8 時20分53秒至8 時21分1 秒間抵達槍擊現場;鍾明益所駕駛之第2 車於該日8 時22分12秒至19秒間抵達,鍾明益並於8 時22分20至24秒間下車,余凌旭亦跟隨下車;林嘉進所駕駛之第3 車則於同日8 時23分18秒至24秒間抵達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勘驗設在槍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按(原重訴卷一第262 、263 、271 至273 、276 頁)。可認被告搭乘之第1 車抵達槍擊現場後約1 分19秒,鍾明益始自駕駛抵達該現場之第2 車下車,而第3 車則於鍾明益自第2 台車下車後約54秒始抵達現場。又依證人即於鍾明益從第2 車下車後約54秒抵達現場搭乘第3 車之黃鈞麟證稱:我搭乘的車是最後1 輛車抵達,在快到槍擊現場時,我先聽到3 聲槍聲,我一到現場就看到鍾明益、楊哲安都倒在地上,我看見鍾明益頭上有槍傷,馬上打119 報案等語(新竹地檢署偵一卷第40頁反面、41頁反面、242頁);林嘉進證稱:因為前面2 台車車速太快,我追不上,在一個T 字路口聽到槍聲,我開下去抵達現場時就看到鍾明益躺在地上,楊哲安已被武森壓制住,武森手上有槍,地上也掉1 把槍等語(新竹地檢署偵一卷第45頁反面、
109 頁);陳瑋豪證稱:快到槍擊現場時,我聽到2 、3聲槍響,到現場後鍾明益、楊哲安都已倒在地上,武森押著楊哲安,我過去幫忙壓制等語(新竹地檢署偵一卷第43頁反面、243 頁);證人余凌旭結證稱:鍾明益中槍後,我和李博存等人打完楊哲安,第3 車才到現場等語(新竹地檢署偵二卷第69頁)。是林嘉進駕駛之第3 車抵達槍擊現場前,先在場者有人已開槍,第3 車到場時,鍾明益已遭槍擊倒地,被告亦被在場之武森等人壓制在地。足見鍾明益被槍擊、被告遭武森等人壓制在地,是在54秒內發生。而發生上開情事時,在槍擊現場者為第1 車之被告、陳家岱、李博存、陳榮輝,及第2 車之鍾明益、武森、范丞緯、余凌旭。而第3 車之林嘉進、黃鈞麟、陳瑋豪抵達時武森手持槍枝壓制被告,另一槍枝則已棄置在地。
⒉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雖辯稱
:在槍擊現場,是鍾明益大聲說把人押下來,陳榮輝就將我從第1 車拉下來,不是鍾明益拉我下車等語。惟此於其前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時供稱:鍾明益先下車,開左後車門將我強行拖下車,當時坐我左邊的人(按即陳榮輝)已先下車等語不符(新竹地檢署偵一卷12頁、本院刑事庭聲羈卷第7 頁)。且依證人陳家岱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第1 車先到,鍾明益到時很兇的叫楊哲安下車,我看不對,就把我旁邊的車門鎖上,然後坐另一邊的陳榮輝就下車,鍾明益就伸進車內,但身體沒有全部進入車內,並用一隻手把楊哲安拖拉下車等語(新竹地檢署偵二卷第78頁);證人陳榮輝結證稱:鍾明益到槍擊現場後,先開第
2 車右後方陳家岱那邊的門,打不開,才到我這邊開我這邊的車門,並叫我下車到另一邊的門,不要讓楊哲安跑了,我便下車往車屁股走去等語(新竹地檢署偵一第239 頁反面、偵二卷第37頁、原重訴卷二第185 至186 、191 頁);證人李博存結證稱:我駕駛的第1 車先到,之後鍾明益到後,先跑到車子右邊說下車,之後又跑到左邊,然後陳榮輝就下車往後面走,鍾明益就將上半身伸進車內,單手把楊哲安拉下車等語(新竹地檢署偵二卷第44頁反面、原重訴卷二第173 至175 頁);證人余凌旭結證稱:我和鍾明益搭第2 車到現場後,鍾明益先下車,我緊跟著下車,鍾明益把陳榮輝拉出來,再屈身將他的上半身進入第1車內後座,以雙手將楊哲安拉下車等語(新竹地檢署偵一卷第242 頁反面、偵二卷第66頁、原重訴卷二第121 頁)。足認被告係遭鍾明益拉下第1 車,被告辯稱抵達案發現場時並非由鍾明益拉下車,而是被陳榮輝拉下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至陳家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不知楊哲安是被誰拉下車等語(原重訴卷二第89頁),惟參諸其亦證稱:因為經過很久我忘記誰拉楊哲安下車,之前在檢察官處所陳是依我當時的印象說的,當時所述實在等語(原重訴卷二第94頁),足認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應是時久記憶模糊所致,當以其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⒊證人陳家岱證稱:鍾明益站在我車門外要叫楊哲安下車時
,鍾明益有用雙手一直比,當時鍾明益的雙手是空著的,沒帶任何東西;鍾明益要拉楊哲安時手是空的,沒有帶東西等語(新竹地檢署偵二卷第78頁、原重訴卷二第102 、
108 頁)、證人陳榮輝結證稱:鍾明益下車後,叫楊哲安下車時,我沒有看到鍾明益手上有槍,鍾明益也沒有背背包等語(新竹地檢署偵二卷第37頁反面)、證人即緊隨鍾明益自第2 車下車之余凌旭結證稱:鍾明益下車跑過去第
1 車的過程我都有看到,他身上並沒有槍枝,鍾明益沒有把槍放在腰間口袋或用衣服遮掩等語(新竹地檢署偵二卷第66、67頁),而鍾明益在槍擊現場自第2 車下車時,雙手並未持任何物品乙情,亦有本院刑事庭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原重訴卷一第27
3 頁),參以斯時鍾明益若持有槍枝,其於喝令被告下車時,應會出示槍枝,暨被告於二審審理時亦供稱:鍾明益並沒有拿槍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訴37號卷《下稱原上訴卷》一第11頁),從而,鍾明益自第2 車下車時並未攜帶槍枝等情,洵堪認定。
⒋槍擊時在槍擊現場者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陳家岱於:①警詢證稱:楊哲安被拉下車後,雙方還
沒講到話,就一陣毆打,我就聽到槍聲、看見鍾明益頭部中彈倒地,鍾明益的朋友就圍打楊哲安,然後楊哲安也倒地。現場一片混亂,我沒看到何人槍擊鍾明益等語(新竹地檢署偵一卷第52至53頁);②於偵查中結證稱:鍾明益把楊哲安拖拉下車,我便從我左邊(按即駕駛座後方)的門要衝下去阻止,我腳要踩到地上那一剎那,就聽到碰一聲,我轉頭要去阻止,就看到鍾明益倒地,鍾明益的友人李博存等人就衝上去跟楊哲安搶槍,並一直打楊哲安;鍾明益倒地後還有第2 聲、第3 聲槍響。鍾明益拉楊哲安下去沒幾秒就有槍聲,鍾明益中槍倒地時與楊哲安是面對面,2 人距離很近。我沒看到誰開槍等語(新竹地檢署偵二卷第78至80頁);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楊哲安被拉下車後,我知道會出事急著要下車,我腳踏下車門當下聽到第1 聲槍聲,我人整個踏出車門又聽到第2 聲,之後看到鍾明益呈大字型往後倒,接著我看3 至5 人圍毆楊哲安,一開始打楊哲安時沒有武森,之後武森才加入打楊哲安;我共看到2 把槍,地上1 把,武森手上1 把,武森有拿槍托敲楊哲安頭部,鍾明益的朋友有踢地上那把槍,把它踢遠一點;我並沒看到誰開槍等語(原重訴卷二第89至
91、96至99頁)。⑵證人余凌旭於:①偵查結證稱:第2 車到時鍾明益先下車
,我跟著下車;鍾明益把楊哲安拉下車後,他們2 人發生扭打,因為當時我在看車內陳家岱的動靜,所以沒注意鍾明益與楊哲安;但馬上聽到槍聲,就看到鍾明益倒地,當時鍾明益與楊哲安距離很近,我跟李博存一起去搶槍,楊哲安見狀就往地板亂開2 槍,槍被李博存搶到,武森後來也過來,李博存把槍擦拭後丟在現場,現場遺留就是從楊哲安手上搶過來的槍;我不知道楊哲安手上的槍是從哪裡來的;李博存是鍾明益中槍後才下車,范丞緯於鍾明益中槍時還在第2 車上,陳榮輝則沒有幫忙搶槍等語(新竹地檢署偵一卷第242 、243 頁、偵二卷第66至70、73頁);②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鍾明益把楊哲安拉下車,2 人互相拉扯,過沒幾秒就聽到槍聲,鍾明益倒地,我就衝過去楊哲安處,李博存也開車門下車,跟我一起去搶槍,在我和李博存搶槍途中,楊哲安朝我方向開1 槍或2 槍,後由李博存搶到楊哲安手上的槍,並用該槍托打楊哲安,我也用手打他,後來武森圍過來也有一起打楊哲安。跟楊哲安搶槍的只有我和李博存,武森、范丞緯、陳榮輝沒有參與搶槍,李博存搶到的槍最後棄置該處等語(原重訴卷二第
121 至122 、129 、130 、133 至135 頁)。⑶證人李博存於:①偵查結證稱:鍾明益把楊哲安拉下車,
楊哲安下車後幾秒內,我就聽到槍聲,就看到楊哲安拿著槍,鍾明益倒在地上,兩人距離約1 步左右,我就下車衝過去搶槍,我是第1 個去搶的,余凌旭也過來幫忙,楊哲安朝我開2 槍,第1 槍是我下車時,我摸到槍往地下壓,楊哲安又開第2 槍,我搶到槍後,武森才手持1 把槍過來幫忙,我搶到後就順勢以該槍敲楊哲安的頭,之後我將該槍擦拭後丟在現場等語(新竹地檢署偵二卷第44至47頁);②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楊哲安被鍾明益拉下車後沒幾秒,我在車上聽到槍響,我立刻往左邊看,就看到楊哲安手上拿著槍,鍾明益仰躺在楊哲安腳邊的地上,我立刻下車搶楊哲安手上的槍,余凌旭也朝楊哲安方向來,之後武森也來;搶槍過程,楊哲安又開2 槍,我沒有看到楊哲安對鍾明益開槍,但有看到楊哲安拿著槍,鍾明益躺在楊哲安腳邊的地上等語(原重訴卷二第175 至176 頁、第178至179 頁、第181 至182 頁)。
⑷證人陳榮輝於:①偵查結證稱:鍾明益叫我下車到另一邊
的車門,我轉身約1 、2 秒,快走到車尾時,就聽到槍聲
1 聲,我回頭就看到鍾明益倒地,楊哲安手上拿著槍,他
2 人距離約1 隻手長的距離;一開始是李博存過去搶槍,之後就變成李博存、余凌旭、武森3 人跟楊哲安搶槍,李博存把槍搶過來;在余凌旭、李博存上前搶槍途中,楊哲安有開兩槍,是李博存抓住楊哲安的手時,我聽到2 聲槍聲,應該是亂開的;武森下車時手持1 把槍,就是他叫我去藏的那把槍,他有拿該槍敲楊哲安;我下車時,我沒有看到楊哲安、鍾明益、余凌旭有拿槍,是我聽到槍聲轉身回頭時,第1 次看到槍,槍是在楊哲安手上;現場遺留的那把槍應是楊哲安手上拿的那把槍等語(新竹地檢署偵一卷第239 頁背面至240 、243 頁、偵二卷第37至39、41頁);②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鍾明益叫我下車,要我到另外一邊的車門,不要讓楊哲安跑了,我就下車往車尾走要到另一邊,走到車尾時聽到1 聲槍聲,就回頭看,我看到楊哲安持槍,鍾明益正在倒地,接著余凌旭、李博存就去搶楊哲安手上的槍,當時李博存是從駕駛座下來上前搶槍,在李博存、余凌旭搶楊哲安槍時,又有2 次槍響,後來李博存搶到槍;武森當時持槍小跑步過來要幫忙搶槍,但他過來時,李博存已搶到槍,後來,武森就持槍托打楊哲安,此時我又聽到1 聲像鞭炮的聲音,不確定是否槍響;他們在搶槍時,我不知該怎麼辦,就一直站在第1 車車尾看;鍾明益倒地時,李博存等人很生氣等語(原重訴卷二第185 至192 、194 頁)。
⑸證人武森於:①偵查結證稱:我們把楊哲安押走,要從鍾
明益家離開時,鍾明益就說車上有槍,在副駕駛座椅背後,有狀況可以拿出來用,此時我才知鍾明益有帶槍。一到槍擊現場,鍾明益先下車到第1 車,於陳榮輝下車後,鍾明益拖楊哲安下車,楊哲安拿出1 把槍對著鍾明益,鍾明益衝過去有點微蹲雙手想要去搶槍,但還沒碰到楊哲安的手及槍,楊哲安就舉高右手瞄著鍾明益頭部擊發1 發。我看到楊哲安開槍,就去車上拿槍,衝過去楊哲安那裡,途中我拉2 次槍機,衝到後我發現楊哲安手上沒有槍,我就用我手持槍枝的槍托敲楊哲安頭部。衝過去要和楊哲安搶槍的有我、范丞緯、余凌旭、李博存,李博存最先搶到槍。搶槍過程中楊哲安往地板擊發1 槍,後來又擊1 發,該次有擦中我的小腿。李博存搶到楊哲安的槍後,怕槍上有他的指紋,就用衣服擦一擦,把該槍丟在現場,我那把槍就由陳榮輝藏起來等語(新竹地檢署偵一卷第236 、239、243 頁、偵二卷第122 頁反面至126 、129 、247 至24
8 頁);②本院刑事庭具結陳稱:從鍾明益家離開前往槍擊現場的車程上,鍾明益說車副駕駛座椅背後面有槍,有狀況可以拿出來用。抵達後,鍾明益先下車,叫我們在車上等,我看到楊哲安與鍾明益2 人雙手都在拉扯,楊哲安手上有槍,鍾明益有去搶槍,楊哲安高舉過肩對準鍾明益頭部發射,我聽到槍聲就拿槍下車,並拉滑套2 次朝楊哲安方向衝過去,而余凌旭、李博存去搶楊哲安手上的槍,李博存搶到槍丟在地上,我用我拿的那把槍槍托打楊哲安等語(原重訴卷二第153 至169 頁)。
⑹證人范丞緯於:①偵查結證稱:一到槍擊現場,鍾明益就
急著下車,余凌旭跟著下;當時我們第2 車距離第1 車1、2 公尺而已。我當時在車上,自擋風玻璃看到鍾明益拉楊哲安下車,楊哲安一下車就拿著槍,鍾明益跟他搶槍,楊哲安把手閃掉並高舉右手朝鍾明益頭部右側開槍,當時楊哲安、鍾明益距離很近。看到楊哲安開第1 槍,我很氣就帶著1 把掃刀下車,武森跟著下車,當時已在車外的余凌旭、李博存也要去搶楊哲安的槍,我又聽到第2 聲槍聲,楊哲安被余凌旭、李博存抓住,楊哲安又亂開1 槍,余凌旭、李博存、武森壓制住楊哲安,我過去看鍾明益的傷勢;武森有用他的槍敲楊哲安,我把武森的槍拿走交給陳榮輝把槍帶走,李博存搶到楊哲安的槍後放在現場;武森拿的那把槍是鍾明益的,鍾明益在要去槍擊現場車行途中,說車上有槍,有狀況可以拿來用等語(偵一卷第235 、
240 頁正反面、243 頁、偵二卷第53至62、240 至241 頁反面、243 頁);②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鍾明益把楊哲安拉下車,楊哲安拿槍出來並高舉指著鍾明益的頭部擊發,鍾明益倒地,李博存、余凌旭去搶楊哲安手上的槍,搶槍過程中,我聽到2 聲槍響;槍擊現場共聽到4 聲槍聲,第1 聲是楊哲安對鍾明益開槍,第2 、3 聲是搶槍過程中,第4 聲是武森敲楊哲安時擊發;鍾明益是在車上說他有槍,有狀況可以拿來用;第1 台車和第2 台車停的位置距離1 公尺內等語(原重訴卷二第136 至153 頁)。
⒌承上,證人范丞緯、武森明確證述:看到被告一被鍾明益
拉下車後手上就拿著1 把手槍,鍾明益試圖搶槍,但被告高舉右手朝鍾明益頭部開槍,開槍後,鍾明益倒地,李博存、余凌旭才衝上去搶槍,此時被告還有繼續開槍,後李博存搶到被告手上的槍並留置在現場等情;而鍾明益遭槍擊時,李博存、余凌旭、陳榮輝、陳家岱雖未目擊,惟李博存、余凌旭、陳榮輝均證述:被告被鍾明益拉下車沒幾秒,就聽到槍聲,並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槍,鍾明益後仰倒地,李博存、余凌旭上前搶槍時,被告有擊發2 槍,李博存搶到被告手上的槍後棄置現場;搶得槍枝後,李博存、余凌旭及武森有毆打被告等情;陳家岱則證述:被告一被鍾明益拉下車沒幾秒,就聽到槍響,並看到鍾明益倒地,李博存等人衝上去跟被告搶槍,並圍毆被告,鍾明益倒地後還有2 聲槍響等情。綜合前述槍擊時在場者之證述,足認范丞緯、武森所陳被告持槍枝射擊鍾明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⒍被告以刑事判決書認定鍾明益係站著被槍殺與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認鍾明益係「坐跪」之姿被槍擊不符,而抗辯刑事判決所認定鍾明益為其所槍殺之事實並非真實等語。查本件刑事案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雖認鍾明益「應在坐跪姿勢下右額區遭槍擊之可能性」等情,有該所鑑定報告書可考(新竹地檢署相字卷第218 頁)。
惟鑑定人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其上開認定乃依據解剖所見鍾明益受槍傷位置、槍傷入口角度及最終子彈停留之部位加以推斷,此參該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使用「可能性」之用語甚明。是鑑定報告認鍾明益遭槍殺之姿勢雖與上開目擊證人陳家岱等證稱鍾明益當時是站著倒地情節不符,亦無僅此即否認證人陳家岱人證詞之真實性,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又辯稱案發後其雙手虎口並無射擊殘跡,不足以認定
其有於槍擊現場擊發槍枝等語。查現場遺留之彈殼、彈頭均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 鉛- 銻(Ba-Pb-Sb)成分,而被告雙手虎口處並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 鉛- 銻成分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77052號鑑定書及104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31802號鑑定書可佐(原上訴卷二第12
3 頁、偵三卷第4 頁正反面)。惟查:⑴槍擊殘跡在開槍者身上之分布位置受槍枝類型、握槍方式
、射擊姿勢、射擊環境等因素之影響而有變化,雙手以虎口朝上且朝槍口方向之方式持握半自動手槍或轉輪手槍握把,在室內或無強風暴雨氣候之室外射擊時,可在雙手虎口留下槍擊殘跡。殘留於射擊者手部之槍擊殘跡可因日常活動與其他物體之接觸摩擦而轉移或掉落,當槍擊殘跡完全掉落或殘留量極低時,即無法在射擊者手部檢出槍擊殘跡。一般而言,在正常生活情況下,活體手部之槍擊殘跡於射擊後4-6 小時即不易被檢出。因此,即便射擊後射擊者手部留有槍擊殘跡,若未能在短時間內儘速採樣,或對其手部採取微物保全措施,則可能無法在射擊者手部採得槍擊殘跡,因而導致未能檢出槍擊殘跡之鑑定結果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7 年3 月7 日校鑑科字第1070001584號函在卷可參(原上訴卷二第221 至225 頁)。
⑵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41分經救護車載往醫院,
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送入開刀房,12時35分離開開刀房,醫生雖建議其住院,惟被告拒絕並在警員戒護下出院至警局,並於當天下午2 時10分採集其雙手虎口之跡證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南門綜合醫院106 年11月24日函、台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可參(原重訴卷二第322頁、原上訴卷二第159 、241 至243 頁)。足認被告是在鍾明益遭槍擊(於104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22至23分間)後幾近6 小時始採集雙手虎口之跡證。
⑶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曾能威證稱:楊哲安南門醫院急診
期間是由我及其他警員戒護,楊哲安離開醫院後我們帶他至竹東分局,在12時30分離開醫院後至2 時9 分鑑識科人員幫楊哲安採集虎口跡證前,我們在向楊哲安瞭解案情,期間楊哲安有吃飯及上廁所;在醫院時我們沒有想到採集虎口跡證之事,是將本案扣到3 把槍送到鑑識科後,鑑識科的人說要採集跡證等語(原上訴卷第313 至315 頁)。
可認被告於離開醫院至採集虎口跡證前之約1.5 小時有吃飯之上廁所之舉。
⑷據上可認警方是在鍾明益遭槍擊後近6 小時始採集被告雙
手虎口跡證,在警方鑑識科人員採集跡證前,被告經醫院急救、吃飯、上廁所,承辦警方亦未對其手部採取微物保全措施。依前述中央警察大學107 年3 月7 日函所示,自難以被告雙手虎口處並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槍擊案發生時在場之鍾明益、陳家岱、武森、陳榮輝、范丞緯、余凌旭、李博存雙手虎口亦均無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同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31日鑑定書可佐(新竹地檢署偵三卷第4 頁正反面),益徵該鑑定書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害人即原告之子鍾明益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槍射擊致死等情,應係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有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黃銀娥主張鍾明益因系爭事件送醫治療,其為鍾明益支出醫療費用4,010 元,並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而被告並未提出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
黃銀娥主張因處理鍾明益之後事,共計支出殯葬費用28萬9,328 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管理費收據、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及免用發票收據共8 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
6 至180 頁),而被告並未提出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因扶養請求權受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為前提,而受扶養權利人為扶養義務人之直系尊親屬及配偶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
⑵經查,鍾順棋及黃銀娥分別為鍾明益之父母,出生日期分
別為45年1 月20日及49年10月26日等情,有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重附民卷第9 頁)。次查,鍾順棋及黃銀娥於
104 年3 月21日鍾明益死亡時分別為59歲及55歲,依照卷附內政部統計處對於105 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顯示,5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2.78 年;5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0.54 年等情,有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
5 頁、第187 頁)。又查,鍾順棋於105 及106 年度薪資所得均為45萬6,587 元,名下有6 筆不動產(含田賦1 筆)、1 部汽車及1 筆投資,兩年度之財產總額分別為361萬8,032 元及361 萬4,032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105 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122 至125 頁),堪認鍾順棋薪資所得及目前財產狀況足敷生活之需。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依合理常情,可推論鍾順棋自65歲起已無謀生之能力,其名下財產至斯時亦難確定必可維持其日後生活所須之開銷,自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從而,鍾順棋主張自65歲起至上開推估之生存期間內有受扶養之權利,足堪認定。復按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堪認鍾順棋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度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1,462 元(鍾順棋主張以103 年度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1,512 元,應更正為105 年度該地區之消費支出)即每年25萬7,544 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用之情,尚屬相當。又鍾順棋除鍾明益外,尚有已成年之三名子女鍾育伶、鍾明沅、鍾育華,鍾明益對鍾順棋扶養義務之負擔比例為1/5 ,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3 頁),則以鍾順棋平均餘命22.78 年推估至81.78 歲之生存期間,應認其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52萬7,395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另黃銀娥於105 年度及106 年度雖無所得,惟名下有土地2 筆(含田賦1 筆)、汽車1輛及投資1 筆,該兩年度之財產總額分別為1,982 萬6,37
0 元、2,084 萬1,37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年度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20 至121 頁),以新竹縣每人年消費支出25萬7,544 元,難認其於平均餘命之30.54 年,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虞。從而,黃銀娥主張自65歲起至推估之生存期間內有受扶養之權利,尚難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鍾順棋、黃銀娥為鍾明益之父母,原告因被告上揭犯行驟失至親,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故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次查,鍾順棋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科管局清潔隊,106 年度薪資所得45萬6,
587 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共計361 萬4,032 元;,黃銀娥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106 年度沒有所得資料,名下有田賦、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共計萬2,084 萬1,370 元;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為鋁門窗學徒,每月薪水2 萬餘元,10
6 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0 至125 頁、第128 頁、第181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各以130 萬元,方為公允,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⒌綜上,鍾順棋、黃銀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82
萬7,395元(計算式:527,395 元+1,300,000 元=1,827,395 元)、159 萬3,358 元(計算式:4,010 元+289,
328 +1,300,000 元=1,593,358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金錢為給付之標的,且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 日(重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順棋182 萬7,395元、黃銀娥159 萬3,358 元,及均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附表:
一、鍾明益104 年3 月21日死亡時,鍾順棋為59.16 歲,計算至鍾順棋65歲強制退休前1 日之期間為5.84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此期間之扶養費為134 萬8,596 元。【計算方式:257,544 ×4.56437+(257,544 ×0.84)×(5.36437- 4.56437)=1,348,596
。 其中4.56437 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36437 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4[ 去整數得0.8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二、自鍾明益死亡而鍾順棋59歲起至鍾順棋之推估餘命期間22.7
8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此期間之扶養費為398 萬5,571 元。【計算方式:257,544 ×15.103875+(257,544 ×0.78)×(15.000000- 00.103875)= 3,985,571 。其中15.103875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580065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故自鍾順棋65歲起至推估餘命期間81.78 歲(即59歲加計平均餘命22.78 年),以鍾明益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1/5 計算,應負擔鍾順棋之扶養費為52萬7,395元。【計算方式:(3,985,571 -1,348,596 )÷5 =527,3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