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戴世翰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張少華

楊寬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參 加 人 張竣豪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寬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叄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被告張少華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六日,被告楊寬恩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叄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106 年4 月18日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 萬9,69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1月7 日當庭具狀縮減其聲明為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3 萬9,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縮減,應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張寬容就訴外人張寬容所有坐落新竹縣○○市○○○街○段○○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張寬容另於自書遺囑中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參加人張竣豪,此有系爭契約、自書遺囑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01 頁),是原告就系爭契約對訴外人張寬容之繼承人即被告2 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的勝敗結果將攸關參加人張竣豪能否依上開遺囑取得系爭房地,參加人張竣豪核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106 年9 月26日具狀聲請參加(見本院卷第98頁),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張寬容生前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105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 707萬元,原告已依約於105年4月12日給付3萬元、105年4月13日給付167萬元、105年4月16日給付170萬元、105年5月6日給付170萬元及105年5月29日給付3萬元,該款項悉依約存入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履約保證帳戶內,合計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513萬元。依系爭契約張訴外人張寬容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應於105年5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原告則於訴外人張寬容交屋同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197萬元。詎料,訴外人張寬容尚未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交付與原告即於105年4月中旬去世,是應由訴外人張寬容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承擔上開義務之履行,惟被告2人遲至105年8月3日仍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始於該日向被告2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渠等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交付、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惟被告2人仍未於相當期限內履行前揭給付義務,原告只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又原告為締結系爭契約而支出契稅27,834元、土地增值稅450,670元、房屋稅5,238元、印花稅3,765元、地政事務所規費15,384元、代書服務費44,000元、仲介服務費300,000元,共計84萬6,891元(原告誤載為85萬7,133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原告得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規費損害。又依系爭契約被告等人至遲應於105年5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交付及移轉登記與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交付,致原告無法及時遷入而須另行在外租賃而居,自105年7月15日起每月支出額外之租金費用1萬8,000元,至本件原告解除契約為止(計算至106年4月15日止)共計受有支出房屋租金之損害16萬2,000元。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原告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是自105年5月31日起至原告以起訴狀繕本解除系爭契約為止,被告等人共計遲延320日,以此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82萬800元。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少華、楊寬恩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9,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均以:

(一)被告2 人固為訴外人張寬容之法定繼承人,系爭房地既已出賣予原告,被告2 人自始至終均同意並配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被告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之文件予承辦代書林淑端及繳付遺產稅2,221,224 元,俾利系爭房地完成過戶予原告。奈因訴外人張寬容生前以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參加人張竣豪,且參加人張竣豪恐其權利受影響,除於105年6月14日向本院請求確認自書遺囑真正外,並於105年7月間聲請對系爭房地假處分,以致系爭房地不克移轉登記予原告。是系爭房地無法順利移轉予原告,全因參加人張竣豪濫行假處分所致,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違約,則原告向被告2 人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誠屬無據。況系爭房地因訴外人張寬容遺贈之結果,自始非屬被告2人所有,換言之,被告2人因無所有權,故而對系爭房地自無處分之權能,原告以被告2 人違約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訴請被告2 人損害賠償,即屬無稽。

(二)再查原告並無受有其所稱之下列損害,且被告亦無庸受違約金之懲罰,詳情如次:

⑴原告所支出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地政規費、代書費等,

皆可因買賣契約解除,或買賣不成而可申請稅捐機關及地政單位退還或減免,何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被解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⑵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

之懲罰性違約金820,800元,誠不合理。蓋被告2既無違約,實無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及依據,復且原告要求之懲罰性違約殊屬過鉅。況原告總共僅繳付513 萬元,且存於銀行尚有利息收入,是其請求達約金,不符情理。

⑶原告主張受有支出房屋租金之損害162,000 元而要求被告

賠償。然查房屋租金支出乃一般家庭之日常性開銷,與有無購買系爭房屋無關。再者,即便原告擁有系爭房屋,雖因而免除租金之負擔,但原告相對需負擔每月房貸之利息及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等費用。從而原告以未住入系爭房屋而須負擔每月租金18,000元,9個月共計162,000元為由,要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支出之損失,亦屬無稽。況查原告係住在新竹縣○○鎮○○路○○○ 號其父母家,有原告之戶口名簿為證,事實上並未租住於訴外人戴素珍所有竹北市○○○路○○○號8樓之1 房屋。此外,從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該書上之字跡,均出於同一人之手,及房租付款明細表,其上收款之年、月、日、房租金額,以及出租人戴素珍之簽名,均排列整齊而劃一,並皆用同一支筆所書寫及戴素珍從未報有105 年租金所得以觀,顯見該所謂之租賃契約書純屬臨訟所假造,殊無足採。綜上,被告2 人並無違約或不履行出賣人義務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違約之損害,於法無據,且欠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張竣豪陳述略稱:緣訴外人張寬容於早年赴日本發展,行事禮儀深受日本文化影響,故退休後決定於日本住所安排退休生活,近5年返國新竹市住處次數每年僅約1個月左右。訴外人張寬容生前視參加人如己出,參加人於106年5月間,數次以電話聯絡訴外人張寬容均未接聽,參加人乃於同年月11日以跨國電話聯絡訴外人張寬容日本住所鄰居查覺有異,乃於次日親自赴日,經進入其日本住所居室始發現訴外人張寬容已過世。嗣經報請相驗採證推定為因病猝死,於同年

5 月13日取得東京都法醫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訴外人張寬容之生前遺物,其中即包含訴外人張寬容之自書遺囑。參加人曾於106年5月12日以國際電話聯繫被告楊寬恩女兒及張少華之子,該2 人於5月13日趕赴日本,以法定繼承人身分協助參加人辦理訴外人張寬容後事,被告稱參加人在日未即通報張寬容死亡之事實云云,實為虛偽。是被告楊寬恩及被告張少華之子於日本停留期間,均已清楚明白訴外人張寬容留有遺囑載明遺贈系爭房地,惟於參加人將訴外人張寬容後事辦妥後,於同年5月28日返台向被告請求給付遺贈,竟遭被告惡意拒絕交付,並否認遺囑之真正,故孳生後續訴訟。參加人不得已乃提起確認遺囑之真正,此份遺囑更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真正,為免訴外人張寬容之財產在遺囑真正確認前為被告二人任意處分並造成參加人重大權益損害,不得已乃為假處分之處理,參加人係為保全自己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參加人於聲請本院就訴外人張寬容遺產為假處分前,並不知系爭買賣交易之履約價款、期日、程序等詳細事項,遲至105年7月26日接獲訴外人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嘉豐加盟店不動產仲介黃浩庭電話通知,參加人於電話中要求該店提供本件所涉之相關交易資料,詎料該店態度消極迴避。同年7月30日參加人以存證信函致該店稽催提供委託銷售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完整仲介、交易資料,俾利參加人瞭解後妥處。至參加人於8月5日取得原告於8月3日以存證信函提供之交易資料,方才得悉本件交易之概況。參加人對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曾支付租金之事實均否認其真正,原告及訴外人戴素珍間應係虛假交易。再者,本件買賣既經解除,則原告所繳付之契稅、土地增值稅應可辦理退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另本件原告僅支付受信託專戶為513萬元,其請求82萬8,00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11日與訴外人張寬容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於105 年5 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交付,惟訴外人張寬容於105 年4 月中旬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2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外人張寬容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2 人未能如期移轉、交付系爭房地,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已解除系爭契約,並針對其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未能如期移轉、交付係可歸責於被告2人並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所支出之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印花稅、地政事務所規費、代書服務費、仲介服務費共計85萬7,133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2萬800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主張受有支出房屋租金之損害16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五)被告2人本件債務是否應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爰逐一分敘如下:

(一)被告2 人未能如期履行契約義務且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亦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 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2.查原告與訴外人張寬容約定應於105 年5 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地移轉、交付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而訴外人張寬容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前,另於103 年4 月21日自書遺囑,其內容略以:「台灣持財產全相遺續侄子張竣豪......台灣財產張寬容名義次如①銀行財產、②建物宅地、③張寬容保單、④銀行金庫。」有該自書遺囑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參加人張竣豪並持之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以保權利(案號:105 年度家訴字第54號),可見訴外人張寬容除將系爭房地列入遺囑成為死亡後之遺贈標的外,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導致後續訴外人張寬容死亡後,因遺囑爭議而無法順利處分系爭房地,上開訴外人張寬容雙重處分系爭房地的行為即屬未能如期履行「105 年5 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地移轉、交付」給付義務的可歸責事由,而這樣的可歸責事由亦因訴外人張寬容死亡後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 人概括承受。至於被告2 人抗辯契約義務無法履行係因參加人張竣豪濫行假處分,妨害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2 人等語,及參加人張竣豪陳稱:被告2 人對上開遺囑內容知之甚詳,伊向被告2 人請求給付遺贈竟遭拒絕,惡意否認遺囑之真正,伊不得已乃提起確認之訴,並聲請假處分,實僅為保全自己之權利等語,均未正確釐清本件可歸責事由肇因於訴外人張寬容生前雙重處分系爭房地的行為,始衍生後續紛爭,被告2 人否認遺囑之真正及參加人張竣豪提起訴訟確認遺囑真偽均屬防衛自身權利所必要,與本件判斷系爭契約無法如期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2 人實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與參加人張竣豪所言,均無足採。

3.次查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05年8月3日向被告2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給付義務,並均經被告於次日收受乙節,此有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63號存證信函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惟被告張少華、楊寬恩遲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5月5日、106年5月20日均未履行上開義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則被告2人未能於系爭契約所約定的105年5月31日移轉、交付系爭房地,復未能於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內履行義務,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二)原告請求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印花稅、地政事務所規費、代書服務費等支出,共計54萬6,891 元有理由,仲介服務費30萬元無理由: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當事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2 人有可歸責事由致違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系爭契約嗣經解除,仍不妨害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仍應負擔所有稅費之支出,且原告若有其他損害,被告2 人亦應負責。原告主張其支出契稅2萬7,834元、土地增值稅45萬670元、房屋稅5,238元、印花稅3,765元,共計48萬7,507元,此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5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各1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各2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此部分均屬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關的稅費支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請求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其支出地政事務所規費1萬5,384元及代書服務費4 萬4,000元,共計5萬9,384元,復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逸源地政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46 頁),衡酌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書狀費等規費之支出,以及辦理相關登記的代書服務費均為履行系爭契約的相關事項,若非被告2 人違約,將不致造成被告此部分支出毫無實益而有損害可言,是原告據以請求地政事務所規費、代書服務費亦有理由。至仲介服務費30萬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卷內亦無任何原告支出此筆費用之事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3.被告2 人雖抗辯:原告所請求的契稅、增值稅部分,於契約解除之後就可以申請退還,此部分並非損害等語。惟證人林淑端即系爭契約承辦代書到庭證述:因為系爭房地被查封,所以稅捐處不敢隨意退還,要等判決確定後才退給法定繼承人,因為稅單上面的納稅義務人是訴外人張寬容,如果沒有被查封的話就可以退,而且房屋稅是維持稅不可以退,增值稅、契稅是變動稅可以退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 頁),足證即便日後可以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增值稅、契稅,權利人亦為被告2 人,且房屋稅無法申請退還,原告此部分的損害亦未能受到填補,被告2 人前揭抗辯難以納採。

(三)原告得請懲罰性違約金為82萬800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依民法第260 條法意,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有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最高法院62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可供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

909 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請求違約金,被告2 人對於違約金依此方式計算均未表示爭執,僅空言抗辯渠等沒有違約,另參諸系爭契約該條第4項規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所示,足認上開違約金之規定誠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除得主張懲罰性賠償金外,亦得另就其實際損害請求損害賠償,雖系爭契約嗣經原告解除,惟仍不妨礙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

3.系爭契約買賣總價為1,707 萬元,原告已先行給付513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被告2 人未如期履行契約義務陷於遲延狀態,即105年6月1日(始日不算入)起算至106年5月20日契約解除之日止,遲延日期為354日,則原告主張就其已支付買賣價金513萬元計算320日之懲罰性違約金82萬800元(計算式:3200.0005513萬元=82萬8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又法院若認違約金過高者,固可酌減至適當的金額,惟被告2人對此仍負有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本院參酌全案卷宗之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有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之情事,亦且本院衡酌原告並未以系爭契約買賣總價為計算基準,而係以其先前已支付的價金計算,所請求的金額已非鉅大,況且系爭契約既有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的約定,亦屬當事人多方考量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締定,為維護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應予以尊重,是原告請求違約金82萬800元,尚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16萬2,000 元之遲延損害,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民法第216 條定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2.查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未如期移轉、交付系爭房地,致其必須額外租屋,而受有租金支出16萬2,000 元之損害乙節,無非係以105 年7 月15日至106 年7 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惟證人戴素珍即前揭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到庭證稱:一開始因為原告與父母吵架想要搬出來住,就問伊能不能住在伊那邊。每個月房租收1 萬8,000 元,租金包含管理費,水電費、有線電視的費用也都是伊繳納,租金有時候一個月拿,有時後兩個月拿,都是拿現金。原告承租房屋期間,伊小孩偶爾會過去住,那邊畢竟有4 個房間等語,再對照原告隔離訊問所陳:當初向姑姑租房子的時候伊有跟姑姑說因為伊買的房子還沒有過戶,姑姑新家離工作地點比較近,所以請姑姑把房子租給伊。房租1萬8,000元有包含管理費,但沒有包含第四台費用,伊有另外繳電費,但水費沒有。而且那個房子除了伊一家人使用之外,就沒有別人使用了等語,證人戴素珍證詞與原告陳述內容尚非全然相符,對於當初租屋之原因、費用分攤、房屋使用狀況均不一致,已豈人疑竇,況且其等2 人當庭均坦承前開租賃契約書中租金繳納記錄「戴素珍」之簽名係於106年3月底由證人戴素珍一次簽名完成,益徵前揭租賃契約書應係臨訟所作,難認原告確實有因租賃他屋而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害,是被告2 人抗辯: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字跡均出於同一人之手,「戴素珍」之簽名均排列整齊而劃一,顯見該契約書非真實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受有16萬2,000 元損害部分,無以憑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2 人以所得遺產為限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

2.查本件訴訟肇因於訴外人張寬容雙重處分系爭房地,即先將系爭房地列為遺贈之標的,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造成後續衍生確認遺囑之訴訟、參加人張竣豪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以致訴外人張寬容死亡之後,原告未能如期取得系爭房地的所有權及占有,再系爭契約係訴外人張寬容生前所締定,訴外人張寬容已死亡,則應由被告2 人概括承繼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由於可歸責事由發生於訴外人張寬容本身,原告的損害賠償權利又係訴外人張寬容生前所締定的系爭契約所衍生,即屬訴外人張寬容生前所負之債務,並因訴外人張寬容死亡而發生繼承的法律效果,應由被告2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以被告2 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於繼承訴外人張寬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6 萬7,69

1 元,,及被告張少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

6 日,被告楊寬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至第6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6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