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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富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富謙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澤豐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零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砂石,原告已經交貨完畢,並開立如附表所示富和有限公司( 下稱:

富和公司 )與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嘉公司)砂石買賣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所載之10張統一發票予被告,發票含稅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24,492 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10張可證,茲因原告與被告間有砂石買賣之契約關係,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含稅總價6,624,492 元之砂石買賣價金,卻遲遲未主動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款。

(二)又原告是由姜富謙個人全額獨資經營之公司,設立日期為98年12月4日,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而聯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則由訴外人何明峯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資本額為2千萬元,何明峯個人之出資為1千萬元;原告與聯兆公司之登記地址亦不相同,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列印4 張可證。故原告與聯兆公司均屬獨立人格之法人公司,獨立對外有權利能力。再者,根據聯兆公司負責人何明峯所提供之資料顯示,在104年6月至105年3月間,被告有向第三人聯兆公司購買砂石,其含稅總價為 1,702萬7,789元,而被告即是使用自104年7月份開始,迄105年1月11日止,被告公司匯款部分即達4,069萬9,850 元之部分資金給付砂石貨款(包含預付貨款)。而訴外人聯兆公司固然曾經因需要資金而向被告進行短期資金週轉,惟聯兆公司在104年7 月至104年12月間也有電匯13筆款項至被告及其公司負責人黃澤豐之銀行帳戶中,匯款總金額為 715萬663 元,用以清償借款債務。且訴外人聯兆公司為了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另外有交付被告並已兌現之支票明細表所載之支票10張,面額合計1,189萬2,677元,另外據訴外人聯兆公司負責人何明峯所述,其有從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並交付予被告負責人黃澤豐收受,現金金額合計

502 萬900元。是以,被告固然在104年7月份開始,迄105年1 月11日止,有匯款14筆共計4,069萬9,850元,但其中一筆之受款人為「姜富謙」個人,金額80萬元,故此筆80萬元與訴外人聯兆公司無關,應予扣除。因此,被告在104年7月至105年1月止,有匯款13筆共計3,989萬9,850元,但訴外人聯兆公司在104年6月至105年3月間,亦已使用砂石出貨1,702萬7,789元、現金匯款715萬663元、交付票款1,189萬2,677元及交付從銀行所提領之現金502萬900元,總計4,109萬2,029元給被告。從而,由上開資金往來情形及統一發票所載內容,可以證明,被告所主張:「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聯兆公司為關係人公司,自104年7月份開始,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姜富謙以公司資金週轉為名義,向被告公司借款4,069萬9,850元。」云云,絕對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所主張:「可由原告富和公司所有之砂石抵債」云云,則更是憑空捏造之詞,絕不可採信,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借款債務關係。

(三)再者,被告公司有提出106年7月31日民事答辯(二)狀並主張,原告公司又向被告公司借款如被證四號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所載之借款1,290 萬元云云。惟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四號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所載「收款人」是第三人聯兆公司。且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五號之所謂還款支票,該等支票之發票人亦是第三人聯兆公司,由此反而可以更加證明是第三人聯兆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存在資金往來關係,與原告富和公司無關。

(四)被告另主張:「被告曾取得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泥公司 )新竹分廠』之供料協力廠商資格,故由被告與原告公司訂立砂石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公司供料(砂石)予『台泥公司新竹分廠』,被告則將對鳳勝公司之部分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由鳳勝公司直接撥款予原告」云云。其事實經過並非如此,其真實之經過如下:

1、緣原告於105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台泥公司之公開招標程序,取得台泥公司其下新竹分廠(廠長:許雪卿)之105年5月1 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預拌混凝土用砂石材料之年度供應商。因原告取得本項業務後,得罪原供應商綁標集團,並遭該綁標集團勾結台泥公司人員之陷害與排擠,台泥公司高層不察,竟誤信員工之錯誤訊息,將原告當作惡質廠商,進而催告終止契約,並指派其關係企業即鳳勝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接,改由鳳勝公司接替原告充當當年度砂石材料供應商。

2、因原告對於台泥公司之謬誤決策無法苟同,堅持爭議應循訴訟途徑處理,拒絕辦理交接。當鳳勝公司與原告接觸談判後得知內情,赫然知悉台泥公司有人謀不臧等重大問題,終止契約實係錯誤決策;為顧及台泥公司之企業形象與高層人員之顏面,使問題順利解決。幾經商議後,由原告與鳳勝公司及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廠廠長許雪卿共同達成協議,由原告負責人姜富謙、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廠廠長許雪卿及鳳勝公司之經理蔡旭財共同簽訂「105年7月30日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方面:品廠新竹分廠砂石設備/ 重機交接清冊」。在形式文件上,原告配合與鳳勝公司進行交接,同時改為由台泥公司直接發包給鳳勝公司,再同時由鳳勝公司轉包給被告,同時再由被告轉包給原告,繼續維持實際上仍由原告擔任供應商之事實狀態。因此,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現場料倉、機具設備等,在表面上,均由鳳勝公司交接給被告,被告又同時交還於原告占有使用,以利原告繼續執行砂石供貨,全部程序均於105年7月30日完成。

3、原告、鳳勝公司、被告及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廠四方在105年7月30日進行本件協議時,原告要求砂石供料之貨款必須獲得百分之百之充足保障,且中間之白手套公司即被告之信用與資歷尚不足以使原告免除顧慮。故原告於105年7月30日立約同時,即要求「105年7月30日原告與被告之砂石買賣契約書」之契約買受人即被告在原告將來履約後可得領取貨款之金額範圍內,必須同意「被告本於其與鳳勝公司簽訂之砂石供料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因而「原告與被告簽訂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1張」並作為「105年7 月30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砂石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又原告與被告簽訂「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同時,乃當場交由鳳勝公司經理蔡旭財簽名收執,以發生債權轉讓通知之效力,當原告、鳳勝公司、被告及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廠四方在105年7月30日完成協議後,重新啟動砂石供料之履約行為。

4、原告依據「105年7月30日富和有限公司與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契約書」第五項約定:「付款方式:乙方每月得請款二次,每月月中及月底各乙次,計價程序完成後,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另為具體保障乙方未來履約之應收帳款權益,甲方同意將配合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料予台泥新竹分廠後所得收取之應收帳款債權,在乙方履約後可得請款之金額範圍內( 另行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鳳勝公司),由鳳勝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付。」。自105年8月起,由原告開立「買受人: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累積105年8月至106年4月期間,原告共開立如「富和有限公司因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而與吉嘉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砂石買賣所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所載之統一發票18張,向被告及鳳勝公司請求撥付砂石供料貨款。原告公司之砂石供料貨款債權含稅價累計新台幣179,154,699元。鳳勝公司並自105年 9月1 曰起至106年5月15日止,以銀行匯款方式,將砂石供料貨款電匯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戶名:富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戶名:富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款帳戶中,累計鳳勝公司電匯25筆,金額合計163,547,760元。但短少砂石供料含稅貨款15,606,939元(179,154,699元- 163,547,760元 )。因鳳勝公司每次撥款均有短少,經原告多次溝通,均無效果。無奈之下,原告於 106年3月中旬正式以「106年3月8日竹東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106年3月14日竹東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106年3 月17日竹東郵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鳳勝公司依約履行付款。但被告公司及鳳勝公司仍然我行我素,置之不理,原告為此另向本院對於被告及訴外人鳳勝公司提出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給付短少價金案件。

(五)末查,原告已經舉證證明砂石買賣契約關係及買賣價金請求權之存在,被告主張已經「清償」或「抵銷」致原告之價金債權已經消滅一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仍無法為相當之證明,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又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乃為當然之道理。則被告與訴外人聯兆公司間之金錢與業務往來關係,當然不能拘束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且何明峯是聯兆公司之負責人,姜富謙是原告之負責人,黃澤豐是被告之負責人,但何明峯、姜富謙、黃澤豐、聯兆公司、原告、被告乃是6 個獨立法律人格,各自享有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各自承擔法律責任。是以,被告一再主張姜富謙是聯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一直主張是姜富謙向被告借款,又同時主張是姜富謙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云云。然而,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相當證明「姜富謙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及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為相當證明「姜富謙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及以原告之名義指示被告將借款交付予第三人聯兆公司,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為相當證明「姜富謙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及以原告之名義同意聯兆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完全沒有任何證據。遑論,聯兆公司與原告之間並不符合公司法第369-2 條規定,亦不符合公司法第369-3 條關係企業規定,被告公司與聯兆公司間之金錢與業務往來關係,當然不能拘束第三人即本案原告。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24,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聯兆公司為關係人公司,自104年7月份開始,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姜富謙以公司資金週轉為名義,向被告公司借款,並要求將款項匯入聯兆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內,並表示上開借款之返還,部分可由原告所有之砂石抵債,故自104年7月份開始,迄105年1 月間止,被告匯款部分即達5,279萬餘元,有匯款申請書等可佐。另外,因原告公司等對外尚有負債、欠繳電費、跳票...,原告還有再向被告公司借款支應,上開借款均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姜富謙出面洽借。

(二)又因被告曾取得訴外人鳳勝公司之「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供料協力廠商資格,故由被告與原告訂立砂石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公司供料(砂石)予「台泥公司新竹分廠」,被告則將對鳳勝公司之部分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由鳳勝公司直接撥款予原告,但每期款項中,應扣留50萬元不等之金額,用以償還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借款,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14份可佐;足證原告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公司借款,原告公司才會願意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蓋章,每月扣抵部分款項還債。迨至106 年度因台泥公司之砂石未再向鳳勝公司購買,故被告及原告均未能再供料予台泥公司,原告亦無能力再還款予被告,詎原告竟不承認上開借款債務,還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求,實至為不可取,蓋倘被告於105年4月即未付款,何以原告會讓被告繼續載運砂石?何以會直到現在才起訴?何以此期間未有任何催討動作?何以會同意每月扣款50萬元還債?在在證明本件原告之起訴,隱瞞事實真相,毫無誠信可言。

(三)再者,被告公司出借之上開款項,均係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姜富謙出面洽借,原告公司為期清償借款,部分以匯款還債、部分以砂石抵債;本件系爭105年4月至8 月之砂石款請求,亦係原告公司用以抵債,否則,何以105年4月至8月之貨款,原告之前均不曾請款,直到106年5 月份才起訴請求,此與砂石貨款均係半月結、月結等之習慣有別;猶以原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更不可能貨款會於如此久遠之後才起訴請求,足證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況由證人李克欣律師及鳳勝公司經理蔡旭財到庭之證述內容,足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原告公司才會以砂石(款)抵債,此由105年4月至105年8月間止之砂石載運情形、及105年8月以後每月扣抵50萬元不等之款項還債等情均足證明。復查「法院得依已明暸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本件之借款均係由原告負責人姜富謙出面洽借,再由被告載運砂石抵債,於載運過程中,亦不見原告請款;之後,於原告供料期間,雙方又立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由原告每月支付50萬元不等之貨款予被告抵債,依上開已明確之事實,應得證明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借款未還。退步言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富謙實際上亦係聯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倘認當初借款時,姜富謙係為聯兆公司借款,惟當聯兆公司跳票、倒閉之後,原告接續承擔其債務,仍提供砂石予被告載運抵債;嗣又訂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予被告,由每期供料款中扣抵50萬元不等之金額償債,亦可認原告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人,對被告公司而言,仍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任,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借款抵銷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

(四)末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姜富謙於104 年12月10日前,曾持其個人支票向被告借款,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被告將該支票遺失,故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匯款200萬5 千元至上開帳戶,並辦理止付等手續;殊料,上開支票遭人拾獲,交還予原告公司法代姜富謙,姜富謙竟持上開遺失之支票向銀行兌現,嗣後再開立被證五、項次12之支票予被告。

另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號之民事判決記載,可知原告法代姜富謙與他人有砂石合夥糾紛,原告法代開立聯兆公司之72張支票用以還款,但其中8 張退票(拒絕往來),故他合夥人對姜富謙提起民事訴訟,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法代慣常開立聯兆公司之支票用以處理債務,與本件情形相同,故原告辯稱聯兆公司與其無涉,退票與其無關云云,殊無足採。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4 月至8月間,有陸續向原告購買砂石,原告已經交貨完畢,並開立十張統一發票予被告,發票含稅總計金額為6,624,492元。

(二)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澤豐曾於104年7月至105年1月止,有匯款如被證一號及被證四號總共52,799,850元予訴外人聯兆公司,並於105 年1月6日有匯款80萬元給原告公司負責人姜富謙。

(三)被告不爭執有收受聯兆公司支票還款如原告準備一狀附表四之總金額為11,892,677元及匯款給被告公司如準備一狀附表三之金額7,150,663元。

(四)被告不爭執有收受聯兆公司負責人何明峯現金還款210 萬元。

(五)兩造曾於105年7月30日訂立履約期限自105年8 月1日起至106年4 月30日止之砂石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

(六)兩造對於被證三號債權讓與同意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被告公司有自鳳勝公司處,受領原告出貨予台泥公司新竹廠貨款金額合計15,748,923元(含匯費金額在內)。

(八)被告有向聯兆公司載到砂石並有收受聯兆公司所開立如準備一狀附表二所載統一發票金額1,702萬7,789元(含稅)。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負責人姜富謙是否有出面向被告公司借款?

(二)原告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公司借款?

(三)被告主張以借款抵銷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6,624,49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負責人姜富謙是否有出面向被告公司借款?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砂石,積欠買賣價款未付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姜富謙自104年7月間開始,以公司資金週轉為名義,向被告公司借款,並要求將款項匯入關係人聯兆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內,並表示上開借款之返還,部分可由原告所有之砂石抵債等語。經查,被告主張該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澤豐曾於104年7月至105年1月止匯款如被證一號及被證四號總共52,799,850元予訴外人聯兆公司,並於

105 年1月6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公司負責人姜富謙,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 ),且為原告就此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富謙亦為訴外人聯兆公司之股東,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60頁 ),且證人彭陞雲於本院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 你知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富謙經營的事業嗎? )答:是由被告法代介紹,因為他要跟我借錢,我才知道他開砂石廠。」、「( 問:在姜富謙跟你借錢之前,你與被告法代黃澤豐有無金錢往來的關係?)答:沒有。」、「(問:為何姜富謙要跟你借錢? )答:因為我用黃澤豐貨運的拖車,他過來找我,跟我說姜富謙缺錢,問我能不能幫他,我說我不認識我怎麼幫,他當時說拿砂石場和土地給我抵押,但是我說那裡很鄉下我不要,我想說我信任黃澤豐,所以我就同意借錢,當時他很急,下午三點多有拿1 百多萬元的現金去軋票,剩下的錢我匯款至黃澤豐的銀行帳戶去,因為我要對黃澤豐,我不要對原告。」、「( 問:你是否知道姜富謙借錢時交付的票據是聯兆公司的票? )答:其實當下我不肯借他,我要直接對黃澤豐,所以我沒有注意票,因為我就叫黃澤豐背書在後面,我記得姜富謙和何先生當時兩個人來,很急。所以我沒有注意到他交給我的票是聯兆的票。」、「( 問:姜富謙跟你提到借款的事情時,有無說他借款的用途為何? )答:他說他要出票錢,還有週轉這一年多,因為他剛下來做,買了很多拖車,都是新的,結果做的很不好,我也有介紹我姪子去他那裡學開怪手,但是他經營沒兩個月,經營不太好。」、「( 問:姜富謙有無提到他是哪一家公司的負責人? )答:他是說他聯兆也有、富和也有,他跟我借錢時候說看給我進股也沒關係,我說如果要的話我早就進股了。」、「( 問:姜富謙跟你借錢的時候,有無提到是他個人本身或是他負責的公司需要借款? )答:他說他們公司要用的,那時候富和公司、聯兆公司也有車子、也有砂石廠,名片也是兩家合在一起。」、「(問:所以他沒有說到是哪一家公司要用到錢?)答:

是。只說是公司要用到錢。」、「( 問:你有聽過姜富謙跟黃澤豐說可以去載砂石抵債的話嗎? )答:有聽說,但是沒有當面聽到。因為當時他沒有錢,所以我有聽到可以載砂石抵債的消息,但是是聽誰說的不記得。這些事情我不曾參與,因為這種東西,事實就是姜富謙哀求黃澤豐,我當時人在寶山,在施工,是黃澤豐帶姜富謙過來楓橋派出所旁邊的工地,出面跟我談借錢的事,我感覺姜富謙這個人就不老實,我認為做生意的人應該要正直。」、「 (問:在你所稱借款當場你有跟姜富謙詳細詢問他所經營事業的情形嗎? )答:那是他自己講的有聯兆、富和公司,拖車很多種種,他說的,我聽不聽,那只是我要不要判斷可以,就如我說的,有黃澤豐背書。」、「( 問:你剛才有說是對黃董,所謂對黃董,是否指你借款的對象是黃澤豐個人? )答:不是,因為借錢是富和公司和聯兆公司來借,只是因為他的條件不足,所以我當然選有擔保的人比較好,有土地也有誠信。一方面我是想要讓黃澤豐知難而退,但是他認為他跟他的交情有到那裡,我也沒有辦法。」、「( 問:就你跟姜富謙、何明峯接洽的過程,他們二人哪一個人才是老闆? )答:當然是姜富謙。在外面隨便問都可以問的到,姓何的人是他的小弟。」、「( 問:就這個借款事實經過,真正缺錢需要借錢的人是誰? )答:

姜富謙來是說他們的公司要用錢,還拿名片給我。是姜富謙要借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9頁),並有訴外人聯兆公司簽發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澤豐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5頁 ),核與證人彭陞雲所述上開情節相符,則被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姜富謙確有出面向被告公司商洽借款情節,應與實情相近,要非無據。

(二)原告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公司借款?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併存之債務承擔,由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之債務(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判例參照 ),故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契約義務之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非不得由第三人為之,惟並不因而變更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參照 )。

2、經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富謙雖有出面向被告公司借款,惟據被告所述姜富謙係自104年7月間開始以公司資金週轉為名義,向被告公司借款,並要求將款項匯入訴外人聯兆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內,嗣經被告及其負責人黃澤豐於104年7月至105年1月止匯款共計52,799,850 元予訴外人聯兆公司,並於105年1月6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公司負責人姜富謙,則被告既認姜富謙為聯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之常情,姜富謙出面與被告商洽公司資金週轉事宜時,應無棄聯兆公司有金錢借貸需求不予提及之理,此參訴外人聯兆公司在收受上開借款後,曾於104年7 月至104年12月間電匯13筆款項至被告及其公司負責人黃澤豐之銀行帳戶中,合計匯款總金額為715萬663元,及交付以聯兆公司名義簽發已兌現之支票10張面額合計1,189萬2,677元予被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此有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及支票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8頁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板信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查詢明確( 詳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95頁、第243 頁至第245頁),佐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訴外人聯兆公司負責人何明峯現金還款210 萬元,及有向聯兆公司載運砂石抵償借款1,702萬7,789元,則被告既未舉證姜富謙向被告借款時有明確提及係代表原告向被告洽借款項,及表明原告向被告借貸款項之具體金額,揆之上開規定,即難認原告有經姜富謙代表該公司而與被告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

3、次查,兩造就本件砂石買賣之契約關係,既係自105年4月1日起迄105年8月15日止,交易方式自105年5 月間起在每月15日及末日會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作為結算貨款金額,此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砂石出貨明細表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79頁),衡之常情,兩造應無不約定貨款給付方式,且原告亦無在被告多期貨款未付清之下,仍願意出貨予被告。再者,兩造前因原告供應砂石材料予台泥公司新竹分廠品質履約爭議事件,嗣協調由被告取得訴外人鳳勝公司承包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供料協力廠商資格,惟由原告供料予被告,被告則將對鳳勝公司之部分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由鳳勝公司直接撥款予原告,並於105年7月30日在與台泥公司委託之李克欣律師、鳳勝公司經理蔡旭財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姜富謙友人劉子文協調下,訂立履約期限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砂石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詳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而證人李克欣律師於本院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我是在105年7月29日中午時接到台泥法務長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台泥新竹竹東分廠處理一件關於富和公司合約終止要辦理交接的事情,因此我就大約下午就趕去竹東分廠,談判談了二天,從29日下午至晚上11、12點,第二天早上8 點多又繼續,一直談到晚上。」、「( 問:原告富和公司對於台泥公司終止合約的意見,在你在場時,你有聽到原告是如何表示的嗎? )答:台泥公司是以富和公司提供的砂石有轉爐渣,品質不符合公司當初的合約規範,所以台泥公司終止與富和公司的契約,但是富和公司否認,講了很多理由。」、「(問:原告當日是否不願意辦理交接的處理?)答:是,不願意辦理,且我到場時我有看到原告把挖土機擋在砂石的進料口。當時台泥公司已經都跟當地的派出所有報案了,也有請保全了,本來要採取自助行為,怕會有抗爭,造成人員的傷害,所以我們能夠避免就希望可以避免,希望以協調為主。」、「( 問:你到場之後,如何協調原告富和公司與台泥公司? )答:其實我到場不是我主動做協調的工作,是台泥公司已經要把合約交給台泥公司的關係企業鳳勝公司,鳳勝公司的高層有認識吉嘉公司的負責人黃先生,所以本來是要交給吉嘉公司,這部分因為吉嘉公司跟富和公司之間也有一些債務關係,他們當時一直在談讓富和公司也能夠繼續再做砂石供應的工作,但是台泥公司不希望合約直接跟富和公司簽,因為就以前的經驗,富和公司的履約狀況就有問題,所以台泥公司就安排鳳勝公司進來,但是因為鳳勝公司在新竹沒有供應商,所以需要另外在新竹當地找供應商,所以才會想找吉嘉公司,這樣之後有問題的話,台泥公司可以直接找鳳勝公司,鳳勝公司也可以直接找吉嘉公司,台泥公司可不用直接找富和公司。而吉嘉公司跟富和公司之間有一些債務問題,當時有談到富和公司願意扣除一些款項來償還給吉嘉公司。富和公司也會有一些銷貨收入,可以在原場地(台泥公司竹東分廠)繼續供貨,這過程中大家對於要如何處理,有時有情緒來就離開,是經過很長的協商過程,期間被告負責人跟鳳勝公司的蔡經理都離開,是原告負責人打電話請他們再回來繼續談。」、「( 問:在協談時,有談到原告富和公司有積欠被告吉嘉公司債務的情況嗎?)答:有。」、「(問:

有談到富和公司負責人欠款,大約的金額為何嗎? )答:

當時多少金額並沒有講到,只是我們都有聽到吉嘉公司說有借錢給富和公司的負責人,有開支票,也有匯款證明等這些事情,但是沒有講到這麼細是多少金額。」、「( 問:大家協談之後,原告繼續供料,每個月償還被告吉嘉公司金額的比例是如何? )答:當時並沒有講到這麼細,因為是吉嘉公司跟鳳勝公司請款,鳳勝公司要求他們必須二家公司出具協議書,公司負責人用印,鳳勝公司就會撥款,至於清償比例為何我記得沒有講的很詳細。」、「( 問:原告公司負責人姜先生在協談時,有無表示被告吉嘉公司有積欠原告富和公司砂石買賣款未付,應先做解決的事情? )答:沒有聽到。我只聽到富和公司欠吉嘉公司錢,沒有聽到反過來是吉嘉公司欠富和公司錢。」、「( 問:

你剛才一直說富和公司欠吉嘉公司錢,你如何知悉這件事? )答:在現場吉嘉公司的負責人有一直在跟富和公司的負責人談你欠我的錢,要怎麼還,要怎麼從鳳勝公司的貨款中扣掉,當時一直都在談這件事,且當時富和公司的姜先生完全沒有否認這件事。當時對於到底是富和公司欠的錢,還是負責人欠的錢,還是另一家他可以掌控的公司欠的錢,並沒有講的很清楚,只說你欠我錢。」等情( 詳本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57頁),並經證人蔡旭財於本院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在談判過程中,有無提到原告富和公司或是他的負責人姜先生有積欠被告吉嘉公司債務的事情? )答:這五天的談判黃董有一直提到姜董有欠他1 千多萬元這件事情,但金額多少我不曉得,因為我們也不是當地的人。」、「( 問:原告富和公司的負責人姜董,聽到黃董說他欠他1 千多萬元,有無做什麼表示? )答:基本上都是黃董在講,姜董默默的沒有說什麼。」、「( 問:在105年7月30日雙方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時,你的認知是原告富和公司每月供料給被告的貨款金額是由鳳勝公司支付給富和公司? )答:我們支付貨款的方式,是他們雙方要給我們公司債權轉讓通知書,我們公司根據債權轉讓通知書去付款。」、「(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富和公司或他的負責人姜董,有同意從每月貨款中扣抵積欠被告吉嘉公司的債務? )答:這在談判過程中也有一直談到。」、「( 問:兩造在當時談判的時候有無提到富和公司或他負責人積欠被告吉嘉公司的債務? )答:

吉嘉公司的黃董一直有在重複這件事情,他在五天的談判中有一直聽到他說富和公司的姜董欠他1 千多萬元的事情。」、「( 問:你有無聽到黃董提到讓富和公司持續供料,來清償積欠吉嘉公司的債務? )答:這其實也不是黃董讓他這樣做,以我們公司來說,應該就會直接給吉嘉公司做了,整個就是不得已才會這樣做。在談判過程中,都有講到,黃董也有講到一期要他給他多少金額,但我們不曉得要多少金額,才會用債權轉讓通知書。我也有聽到一個月給黃董1百萬。後來我看公司的報表,每期大約是扣5、60萬元給吉嘉公司。」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81頁 ),審證人李克欣律師與蔡旭財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李克欣與蔡旭財上開所述,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至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友人劉子文於本院10

6 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述:「( 問:在105年7月30日訂立砂石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協議書,討論磋商的過程中,有無提到原告公司向被告吉嘉公司借款的事情?)答:沒有。」、「(問:在105年7月30日訂立砂石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協議書,討論磋商的過程中,有無提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吉嘉公司有資金往來的情況?)答:沒有。」等情(詳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32頁 ),惟顯與證人李克欣與蔡旭財上開所述情節不符,復與被告確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5 月15日止確有自鳳勝公司處,持續每月二次受領原告出貨予台泥公司新竹廠貨款金額合計15,748,923元(含匯費金額在內)抵償欠債等情不符,即難據證人劉子文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參以兩造於105年7月30日訂立砂石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後,兩造確於每月二次共同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訴外人鳳勝公司,通知鳳勝公司應具體給付予原告及被告公司當期貨款之金額,此有被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鳳勝公司查詢明確,此有鳳勝公司106年7月11日鳳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付款明細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衡之一般交易常情,在被告積欠原告本件砂石買賣貨款分文未付之下,原告竟同意被告多次受領自10

5 年9月1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其出貨至台泥公司新竹廠貨款金額合計15,748,923元,且願每月二次均與被告共同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通知鳳勝公司撥款逾半年之久,應認原告確有與被告達成承擔其負責人姜富謙先前出面與被告商洽借款時所積欠債務之約定。

(三)被告主張以借款抵銷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 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澤豐曾於 104年7 月至105年1月止,曾匯款共計52,799,850元予訴外人聯兆公司,並於105 年1月6日匯款80萬元給原告公司負責人姜富謙,嗣被告雖自105 年9月1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受領原告出貨予台泥公司新竹廠貨款金額合計15,748,923元,惟據原告提出其在上開期間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之資料(詳本院卷一第378頁至第389頁),可知原告出貨至台泥公司新竹廠之砂石出口總數量為194,915 立方米,兩造約定砂石買賣價格,較被告與鳳勝公司約定之砂石金額便宜每立方米7 元,是以,應在被告受領鳳勝公司給付款項範圍內扣除此差價1,364,405元【計算式為:( 194,915x7)=1,364,405 】,方為兩造間約定買賣砂石價款,原告得以主張在被告收受14,384,518元砂石貨款範圍內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計算式為:(15,748,923-1,364,405 )=14,384,518】。至被告認原告受領鳳勝公司匯款之金額,因原告要求鳳勝公司提早付現金而被扣除之114,667 元,亦應在原告主張還款予被告之金額中扣除,惟此涉及原告就所受讓之金額與鳳勝公司間商議掉早給付現金折讓事宜,顯與被告無涉,應認被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本院認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澤豐曾於104年7月至105年1月止,曾匯款共計52,799,850元予訴外人聯兆公司,並於105 年1月6日匯款80萬元給原告公司負責人姜富謙,合計借款金額為53,599,850元【計算式為:(52,799,850+80萬)=53,599,850】,扣除兩造不爭執聯兆公司有簽發支票還款總計11,892,677元及匯款給被告總計7,150,663 元,及被告所不爭執有收受聯兆公司負責人何明峯現金還款210 萬元,及被告有向聯兆公司載到砂石,並有收受聯兆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702萬7,789元(含稅)之貨品抵債,暨被告受領鳳勝公司給付之款項14,384,518元抵債後,原告所承擔之債務尚積欠被告金額1,044,203元【計算式為:(53,599,850-11,892,677-7,150,663-210萬-1,702萬7,789-14,384,518元)=1,044,203】,應認被告以此抵銷本件應付原告買賣貨款在1,044,20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3、另被告雖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姜富謙曾持其個人支票向被告借款,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被告將該支票遺失,故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匯款200萬5 千元至上開帳戶,並辦理止付等手續;殊料,上開支票遭人拾獲,交還予原告公司法代姜富謙,姜富謙竟持上開遺失之支票向銀行兌現,嗣後再開立被證五、項次12之支票予被告,乃認被告對於原告尚有債權金額200萬5千元乙節,並提出該紙200萬5千元支票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20頁 ),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支票付款人元大商業銀行查詢票據掛失止付資料,可知200萬5千元之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均係持票人何明峯辦理,且所提存備付款項係於104 年12月10日由何明峯所有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所轉入( 詳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45頁 ),核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澤豐本可直接將上開款項匯入姜富謙所有上開支票帳戶內,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澤豐有交付款項予何明峯匯入姜富謙支票帳戶內,亦係本於其與何明峯間另外所為之約定,要難列入本件原告須承擔之債務範圍內。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6,624,492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砂石,原告已經交貨完畢,並開立如附表所示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砂石買賣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所載之10張統一發票予被告,發票含稅總計金額為6,624, 492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0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以原告承擔之債務1,044,203 元抵銷本件應付原告買賣貨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580,289元【計算式為:(6,624,492-1,044,203)=5,580,289】,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0,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