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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源錦訴訟代理人 謝懷德被 告 蘇魏秀英

蘇文權蔡家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魏秀英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蘇福星財產之範圍內,應與被告蘇文權、蔡家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魏秀英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蘇福星財產之範圍內與被告蘇文權、蔡家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3 及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蘇文權、蔡家義、蘇魏秀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106 年8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蘇魏秀英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蘇福星財產之範圍內,應與被告蘇文權、蔡家義連帶給付給付原告24,000,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減縮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文權於101 年10月31日邀同蔡家義、蘇福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000,000元,約定按月繳息分期攤還,並於103 年10月31日到期全部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5 計算(採月調型計價基準並採機動利率約定以原告基準利率為指標利率,並以該指標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後之利率計息,按日〈月〉計付,指標利率依原告牌告之調整日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蘇文權僅繳息至103 年8 月31日,尚欠本金24,000,000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蘇福星於103 年2 月25日死亡,原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准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由蘇魏秀英繼承,則蘇魏秀英自應於繼承財產之範圍內就蘇福星之上開債務,與蘇文權、蔡家義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上開債務,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00,000元,及自103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明細查

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1月3 日苗院美10

4 司執讓字第2000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蘇文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蘇魏秀英繼承蘇福星之債務,被告蘇魏秀英自應於繼承蘇福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文權、蔡家義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魏秀英自應於繼承財產之範圍內就蘇福星之上開債務,與蘇文權、蔡家義連帶清償24,000,000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