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劵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被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村徹被 告 賴振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振融擔任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振融為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之董事,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內線交易之規範對象;而被告六福公司為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代號為2705號。被告賴振融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在被告六福公司董事會得知該公司100年上半年稅前淨利轉虧為盈,各項損益數字亦稱亮麗,竟於此一消息未公開前,分別於100年8月29日、30日、3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6元、16.1元、16元之價格,陸續買進六福公司股票5萬股、1.5萬股、10萬股,至被告六福公司於100年8月31日股市收盤後,公告100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揭露公司營運順遂之利多消息,股價便自次日起連漲3日,收盤價依序為17.2元、18.4元、19.6元,被告賴振融因而透過前揭內線交易,獲有不法利益,上情業經被告賴振融自白,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022號違反證交法案件起訴在案。是被告賴振融身為被告六福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不得違背股東之託付與信任,卻利用參與董事會執行職務之便,謀一己私利,破壞市場公平秩序,從事立法者明定為重罪之內線交易犯行,顯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而原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所設立之保護機構,自得依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關於董事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規定,訴請解任被告賴振融在被告六福公司改選連任後之董事職務。
(二)被告賴振融在不法行為時之當期董事任期雖已屆滿,惟投保法第10條之1或公司法第200條有關解任董事之規定,其規範目的無非是要落實公司治理,促使公司負責人維持適格之狀態,並兼有保障少數股東權之意涵,且未限制必須針對董事當期之不法行為訴請解任,被告賴振融從事不法行為後,雖經大股東持續支持在董事會改選時連任董事,但為貫徹條文規範目的,被告賴振融以往董事任期從事重大不法行為後,現期董事職務仍應解除,始符合規範意旨。又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而公司董事從事不法後,未必及時發現,本件即屬行為後5年始偵查起訴,根本不及於當期解任,且解任董事之訴,不免曠日廢時,經常超過董事之3年任期,為落實解任董事訴訟之規範目的,降低當事人刻意延滯訴訟之道德風險,有關解任董事之訴可得解除之董事任期,應不限於不法行為當期,方能合乎實際,不致架空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關於跨任期解任之法律疑義,亦已有闡述,是本件解任訴訟不因被告賴振融在為不法行為時之當期董事任期已屆滿而受影響。
(三)投保法第10條之1或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係將損害公司、違反法令、違反章程三種事由並列,其中章程為公司自治事項,較之以重罪處罰之內線交易禁止規定,程度相去甚遠,而當董事有違反章程之重大行為時,依法即可解任,則當董事從事內線交易之刑事不法行為,在法律體系結構上,顯然重大許多,更應解任。再就法律體系解釋而言,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資格,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項準用第30條第2款之規定,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等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未逾2年者,均不得擔任董事,而被告賴振融所涉證交法第171條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立法者價值判斷及法律體系之衡平,內線交易罪遠較詐欺、背信、侵占等罪更為重大,自屬不適任董事之重大事項。再者,我國每人年均國民所得於100年度約為52萬9000元,被告賴振融3天內線交易行為之擬制獲利金額即達97萬5000元,約當於兩年國民所得,其情節重大,要無可疑。同時,本件內線交易之重大訊息係於100年8月31 日盤後公告,次日起,被告六福公司股價即以6.83%、6.97%、6. 52%之漲幅連漲3日,同一時期,股市大盤加權股價指數,卻由7741點滑落至7551點,被告賴振融3天的內線交易行為,獲利可達20%,完勝大盤,更非一般民眾可望其項背,當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此外,內線交易行為終屬少數特定內部人士始能從事之財產犯罪,其行為結果,是將自己利益凌駕於廣大投資人之上,因此,認定內線交易即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切合庶民對於法律之素樸理解,符應社會對於階級掠奪之普遍厭惡,而不乖違常民法律情感,如果認為內線交易並非重大,恐將紊亂法律文義理當蘊含之社群價值,從而,被告賴振融所為內線交易行為,屬於法定重罪案件,由抽象法律層面言之,自屬重大,由具體事實層面言之,其短期資本利得及獲利金額甚高,遠遠超過社會通常合理範圍亦屬重大事項無訛。由於被告賴振融違背法令規定及股東付託,故意實施內線交易,將自己利益凌駕於法律、股東、民眾之上,其所為犯行及事後抗辯,在在展現有我無人之輕蔑心態,難期善盡其受託充任董事之忠誠義務,自應認有重大違反法令事由。
(四)並聲明:被告賴振融擔任被告六福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振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022號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觀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補足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對董事之監督功能,使保護機構不必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且無庸經過股東會議決議解任董事,也無須股東會有解任董事之提案,即可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惟保護機構即原告本質上所行使者仍屬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權利,故於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時,自應參照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加以解釋,以為適用時之依據,不得因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款而對公司法第200條做擴張解釋。按公司法第200條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規定,於72年12月7日修正時,將原定股東持股總數從百分之5降低為百分之3,90年11月12日再次修正時,又刪除「繼續1年以上」等字,使小股東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由上開修法過程可知,歷次修法係著重在降低小股東行使權利之門檻,立法者從未明文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作為解任同一董事現行任期職務之理由。又董事係經由股東會選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為民法委任關係,任期不得逾3年,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足認董事係就該次任期之行為對公司負責,故股東會若認為董事有不法行為,即可隨時以決議予以解任,並無再等到該董事又被選任為董事時,始以前次任期之不法行為為由,另行予以解任之必要,且解任董事必須以董事仍在職者為限,始有解任之可能,否則董事於任期結束後,是否能再被股東會選為董事,尚屬未發生之事,亦係少數股東於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當時所無法預知之事;再者,我國關於董事之選任及董事辭任後能否再另行當選,均須依公司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公司法第200條之立法目的僅在於使少數股東有權就董事之不法行為訴請裁判解任,董事經解任後若能再行合法當選為董事,亦係公司股東會依法所為之選任,若無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現行法並無使該被解任之董事不能再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自不得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00條之適用係包含以舊任期發生之事由解除新任期之董事職務,而變更公司法原有之制度設計。參以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8.09條,明確規定法院除得解除董事職務外,並得禁止遭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再當選為董事,亦即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始得剝奪該董事一定期間之再當選權利,且非無限期剝奪,我國公司法第200條於制定或修正時,既未採行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上開規定,自比較法之觀點,適足認我國公司法第200條並未禁止遭解任之董事於下屆任期再重新當選,則若允許少數股東得以同一董事先前任期(可能為數屆前之董事任期)之不法行為,於數屆重新當選後之新任期再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無異與無限期禁止遭解任之董事再重新當選之效果相同,或須隨時被解任,顯有輕重失衡情形,自非立法本意,故公司法第200條所賦予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必然是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查被告賴振融目前擔任被告六福公司董事之身分,係經被告六福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舉行之104年度股東常會所選任,而被告賴振融於100年8月間之董事任期,早於101年6月間即已屆滿,是原告以被告賴振融於100年8月間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線交易罪為由,訴請解任被告賴振融於104年6月起之隔屆新任期董事職務,顯屬無據,
(二)又細繹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縱以「保護機構均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從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護,而使該規定形同具文,此當非立法本意」為由,而認同保護機構得以發生於任期前之事由跨屆訴請解任,惟最高法院似僅認以當屆或前一屆董事任期內所發生之行為始得作為解任之事由,此觀該判決明示以「若該行為發生於任期即將屆滿之際(即當屆),或於該次任期屆滿後始經保護機構發現(即前屆),或行為人發現後即辭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再經重行選任時(即前屆)」等三種情形即明,本件當無法比附援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以跨兩屆以上之事由訴請解任董事職務,惟依最高法院判決內所揭示之解任標準,亦「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易言之,法院除須審酌過去行為之違法性外,尚須審杳現在繼續擔任職務之有害性,且最高法院所云「客觀上」之判別標準,自應由保護機構負舉證責任,而非僅以董事過去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即泛稱法院必須解任現在之董事職務。準此,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雖已排除股東會未為決議及30日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然此僅係立法理由所稱排除「持股門檻與程序要件」,尚無從使保護機構享有比少數東更大之權利,而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為相異之解釋,是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相同,即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應係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無從以董事任期前所發生之解任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賴振融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行為時點為100年8月間,是縱令被告賴振融所為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重大」之要件,惟被告賴振融行為時擔任六福公司董事之「舊任期」早於101年6月屆滿,原告卻以被告賴振融前2屆時所發生之解任事由,訴請解任被告賴振融本屆之董事職務,與法顯有未合,要無足採。
(三)又觀諸立法者於制定及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款規定時,並未單純以刑度、罪名或犯罪所得金額等作為解任董事職務之要件,反係選擇用「重大事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本條解任之前提要件,無非係有意捨棄單純以刑度、罪名或犯罪所得作形式上之判斷,而刻意將本條所謂「重大事項」之內容留待法院依具體案情予以解釋、填補或判斷,以求貼近個案實情,並避免行為人僅因誤觸法網即有本條之適用。查被告賴振融係為支持公司之經營而購入被告六福公司股票,之後無論股價高低從未售出,從無藉機交易獲利或規避損失之動機及意圖,購入目的並非為圖不法利益,亦無任何相對人實際受損,此觀上開起訴書係以「擬制賣出」之方式計算獲利,並非被告賴振融確有賣出股票或獲利即明,亦可見被告賴振融非以短線進出方式套利,與法院過往判處之內線交易犯罪之犯罪情狀完全相異,核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原欲處觀利用內線消息套取暴利之對象迥然不同,此類無不法意圖,僅因證交法設有禁止買賣股票期間而誤罹刑章之行為,當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重大危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對比上開起訴書所載與被告賴振融無關之同案被告會計師吳秋華及其配偶廖麗櫻之犯罪事實,可知其2人所為利用內線消息先行買進股票,並於消息公開股價大漲後賣出股票,藉以獲取不法暴利之典型內線交易行為,被告賴振融與之恰恰相反,是被告賴振融之可罪責性應遠較積極利用內線消息進出買賣股票而獲取暴利之人為低,當不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重大事項」之範疇。況且,被告賴振融縱無藉此套取不法利益,仍按檢察官之要求繳回擬制所得,依法於刑事程序應有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告徒以證券交易內線交易罪之法定刑度及擬制犯罪所得97萬5000元,遽論被告賴振融係屬惡性重大,實屬無稽。
(四)再對照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二者無論是規範主體、構成要件均迥異,自無法比附援引、互為體系解釋之可能,況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法律效果,僅規範曾犯特定犯罪前科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充任董事,其已充任者,並當然解任,是立法政策上若認為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者,除賦予股東會解任董事及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權之外,亦不具備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資格,已充任者應予解任時,屬於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事項,參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以明文規定,不應藉由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 款即對公司法第200條予以擴張解釋,進而發生法律所未規定之效果,且依據公司法第30條反面解釋,亦允許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已擔任者無須解任,益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00條之規範內容與立法意旨並未授權原告以訴訟達成上開隨時解任董事且實質上永遠使該董事無法再擔任該公司後續任期董事之目的。
(五)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賴振融係被告六福公司董事,被告六福公司於100年8月26日召開第14屆第20次董事會,討論「承認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合併報表案」一案,被告賴振融因而從中得知被告六福公司重估六福村之資產並辦理資產減損迴轉之結果,使被告六福公司100年度上半年之稅前淨利大增,該消息勢必引發市場投資人追價買進,遂於100年8月29日以其凱基證券帳戶,以每股16元之價格,買進被告六福公司股票50,000股,於同年月30日再以每股16.1元之價格,買進15,000股,再於同年月31日又以每股16元買進100,000股,其後並未賣出,擬制性獲利為97萬5000元。
(二)被告賴振融自104年6月24日起經被告六福公司股東會選任繼續擔任董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董事,是否以解任事由發生之當期董事任內為限?
1、按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明載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同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復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除可能違反忠實義務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外,亦可能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為圖公司私利違反法令致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倘公司股東會因受大股東把持,或因囿於公司私利而無法發揮功能,自應藉由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形成訴權,以確保股東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足見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而該條款規定保護機構行使該形成訴權時並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且係於「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行使之。我國雖未如英美等國採行由法院宣告董事於一定期間失格之制度,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參以該條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有前開行為時得行使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發現時點與行為時點本或有時間差異,則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公司法第200條並未明文規定允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作為同一董事現行任期之解任事由,應限縮解釋為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係指董事為不法行為當時所餘該屆任期為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應為同一解釋等情。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條定有明文,其要件僅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並無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限於該董事當次任期內所發生。倘若董事於前任任期有不法行為,嗣於下個任期中始被發現,卻因非其當次任期中所發現而無從訴請法院解任,將致投保中心無法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當非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並滋生違法者僥倖之心。再者,以刑事犯罪案件而言,自偵查、起訴、審理至判決確定,通常耗時數年,若因犯刑事罪責而不得擔任董事之事由,加以「本任期內所為」之限制,則在董事一屆任期3年期間內能予以解任者幾希,將使解任董事之規定形同具文,倘若董事利用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故為違法行為,嗣因任期屆滿,重新當選次屆董事,竟無法解任其職務,則立法規範目的盡失,倘若董事於當選前有法定解任事由,嗣於當選後始發現,均無從訴請法院解任董事,應非立法原旨,是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排除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者,依其立法理由應僅係排除公司法第200條關於「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等程序要件,並未另行附加必須於該董事任期中所發生之限制,方符立法原意。
3、被告復抗辯我國未如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規定有禁止遭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再當選董事,如承認得以非現行任期之不法行為解除董事職務,將造成無限期禁止遭解任之董事再行擔任董事之結果等語。惟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之規範模式,係董事遭解任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並非明文限制解任事由以發生於當期任期為限,已難逕行比附援引於我國法之解釋適用;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為形成訴權之規定,其形成權應於經法院准許行使即發生解任之法律效果,嗣該形成權即歸消滅,是本件倘經法院判決准許解任董事職務,即無從再就同一法定解任事由再度訴請解任新任期之董事,應無被告所指原告日後仍可再以同一事由訴請解任董事、造成無限期禁止擔任董事之疑慮,難認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
4、基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以觀,該條款所定裁判解任董事之訴訟,應著重在該名董事是否繼續適任董事職務,避免不適格擔任董事職務之人繼續把持上市或上櫃公司業務,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並兼顧投資大眾之利益,至於解任事由發生之時點,尚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董事訴訟之要件,亦即投保法第10條之1所謂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應不以本屆任期所為者為限。查本件被告賴振融於擔任被告六福公司董事期間,於100年8月29日至31日有內線交易之行為,而被告賴振融本屆董事任期則係自104年6月24日起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足認被告賴振融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並非於本屆董事任期所為,惟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得僅以此當然排除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據。
(二)被告賴振融上開行為,是否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 款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構成要件?
1、按投保法第10條之1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法定解任事由,二者擇一符合為已足,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之法條用語明定為「或」字即明。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確保董事善盡忠實執行業務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則法院在判斷該名董事損害公司之行為是否已達「重大」之程度,或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有無「重大」之情事時,自應顧及證券投資人及公司股東之權益,並參酌其不法行為之態樣、侵害利益之性質、行為之次數、故意或過失等因素,藉以檢視該名董事是否已不具繼續擔任上市公司董事職務之資格,而應將其董事職務予以解任。
2、查被告賴振融因擔任被告六福公司董事,獲悉被告六福公司重估六福村之資產並辦理資產減損迴轉之結果,將使被告六福公司100年度上半年之稅前淨利大增,該消息勢必引發市場投資人追價買進,遂於100年8月29日以其凱基證券帳戶,以每股16元之價格,買進被告六福公司股票50,000股,於同年月30日再以每股16.1元之價格,買進15,000股,再於同年月31日又以每股16元買進100,000股,其後並未賣出,擬制性獲利為97萬5000元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022號以被告賴振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犯罪而起訴在案,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賴振融供承不諱,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之禁止內線交易罪,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屬重大不法行為。且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旨在資訊公開原則下,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26條規定,董、監事持股成數要求與持股申報義務,足證董、監事之持股及內線交易禁止亦屬公司經營管理之重要事項。則被告賴振融身為被告六福公司董事,利用職務上之權限與機會獲悉之重大消息,於被告六福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均不知情前,先行買入被告六福公司股票以獲取利益,雖迄今仍未賣出股票,然其將原本應屬於被告六福公司全體股東之重大消息,挪作個人獲取價差之私益使用,而從事資訊不對等之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顯與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相違,應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3、被告雖抗辯其購入被告六福公司股票後從未售出,並無實際獲利,亦無任何相對人實際受損,其行為可責性較利用內線消息獲取暴利者為低,犯後猶主動繳回擬制犯罪所得,並非惡性重大,故不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重大事項」之範疇等情。惟按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賴振融既自承上開內線交易行為,其利用利用職務之便及資訊上不平等之優勢,於被告六福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均不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前,將上開屬於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及全體證券市場投資人之重大消息挪為己用,先行買入被告六福公司股票以獲取利益,顯然考量個人利益優先於公司利益,已損害被告六福公司及全體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權益,顯已違反其擔任公司董事應盡之忠實義務,且嚴重破壞證券交易市場秩序,自不得以其未賣出股票而尚無實際獲利,即謂其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未造成他人損害;況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等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未逾2年者,不得擔任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而被告賴振融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立法者之價值判斷,其行為之可非難性較詐欺、背信、侵占等罪更為重大,更應屬不適任董事之重大事項;至被告賴振融事後繳回其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亦無礙於其所為犯罪行為重大之本質。準此,被告抗辯該內線交易之行為非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不構成解任董事之事由,應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賴振融於擔任被告六福公司董事期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之不法行為,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被告賴振融擔任被告六福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