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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戴佳成代 理 人 吳聖欽律師相 對 人 邱合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西元二零一四年八月六日(二零一二)江台法民四初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二零一五)江中法民四終字第六零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良茂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公司)係相對人於西元2002年6 月24日於台山市成立之一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相對人以良茂公司投資者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多次遊說聲請人投資入股,雙方於西元2008年間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聲請人投資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對良茂公司增資入股,雙方各佔良茂公司50% 股權,西元2008年10月19日至西元2009年8 月5 日,聲請人分5 次以戴文謁名義(聲請人之父)匯款或付現金方式向相對人、良茂公司交付1,800萬元。西元2009年8 月6 日良茂公司出具(股東增資案)乙份,確認聲請人出資1,800 萬元並占有50% 股份,並對其出資匯款明細予以列明及確認。詎料,相對人收受聲請人增資股款1,800 萬元,卻遲未辦理增資並將增資股份登記聲請人名義,聲請人始知受騙。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出解除契約返還增資款之訴訟,案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以(2012)江台法民四初字第1 號民事判決命良茂公司應返還1,800 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從西元2012年3 月12日起計至判決確定的給付日期止),相對人對返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暨受理訴訟費用

3 萬9,269 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年5 月20日以(2015) 江中法民四終字第60號駁回相對人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 萬9,909 元,由相對人、良茂公司負擔,判決而告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105 年核字第084547、084545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前述民事判決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西元2014年8 月6 日(2012)江台法民四初字第1 號民事判決書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16年5 月20日(2015)江中法民四終字第60號民事判決書,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各1 份、廣東省台山市公證處(2016)粵江台山證字第031214號及第031215號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27頁、第29至47頁),且前述文書均經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復有海基會(105 )核字第084547號、第084545號證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28頁),自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於該判決程序中,已委任律師到庭並為答辯,此觀前述民事判決書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12頁、第31頁),且核該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復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