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余陞茂相 對 人 張有妹關 係 人 余陞良
余榮海余金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有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陞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余榮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陞茂為相對人張有妹之子,相對人因小腦中風,開刀後仍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多份、親屬同意書、張有妹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於開刀前即因跌倒受傷無法走路,開刀後大小便無法自理,須經鼻胃管餵食;關係人余榮海陳述: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表達、熱、餓或不舒服之意思,僅能點頭、搖頭表示回應。且經本法官詢問買菜如何找錢,受監護宣告人於點頭後沉思未答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1、22頁)及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3月16日台大新分精字第1070001692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同意由余陞茂擔任監護人及由余榮海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6頁)等文件,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因相對人中風後已無法獨力行走、基本生活無法自理且於認知功能障礙顯著,則經本院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審酌其精神狀況屬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