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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徐瑞珠送達代收人 林庭瑄相 對 人 李允皓關 係 人 李薏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允皓(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瑞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薏婕(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因於健身房發生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相對人尚有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待處理,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及本院偕同醫師至相對人住處進行鑑定,相對人已氣切,雙腳僵硬,雙眼望著天花板,經拍打叫喚其姓名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107年8月30日調筆錄在卷可稽,併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7年9月14日(107)仁醫務精字第478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全體親屬同意書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李薏婕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見上開本院筆錄),且經關係人李志強、李薏珊簽署同意書,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選任聲請人徐瑞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李薏婕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相對人係因缺氧性腦病變而無法恢復意識,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鑑定時意識不清醒,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言語,無主動意識行為,且無任何反應,目前明顯對外界事理的理解因應有障礙,業經本院偕同醫師至相對人住處鑑定其精神狀況係確屬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