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吳順福相 對 人 吳秀娟關 係 人 吳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吳順福(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吳秀娟(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吳順發(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吳三郎已過世,茲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為其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吳三郎為監護人,惟吳三郎業於106 年10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即二親等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前揭裁定列印頁在卷可佐,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三、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有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可參。另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經查,相對人之父吳三郎已歿,相對人之事務均是由聲請人及兄弟處理。聲請人實際上已長期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經家屬全體同意。本院認聲請人應有單獨監護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者關係人吳順發亦為相對人之弟,且相對人之事務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兩兄弟處理,則有聲請人及關係人當庭供陳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4頁)。依此,本院認由聲請人吳順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順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