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黃淑英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陳江泉關 係 人 陳秋娟
陳淑卿陳余仁陳余達陳黃月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黃淑英代理受監護人陳江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處分或變賣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陳江泉所有之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監護人黃淑英(下稱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陳江泉(下稱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29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因相對人現己64歲,無工作亦無其他收入,每月均有固定生活、醫療支出約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左右,又受相對人扶養之高齡母親陳黃月英,現在長期安養於老人照顧中心,每月花費約3 萬元左右,開銷非常龐大。考量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閒置已久,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養護費用,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88年10月29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有本院88年度禁字第66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因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條文之規定。又相對人於88年間經禁治產宣告後,再經本院以
100 年度監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指定陳秋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與陳秋娟業於該案依法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到院。
三、第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陳秋娟、陳淑卿前曾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於88年10月29日以88年度禁字第6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影本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等情,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亦堪採信。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己64歲,無工作亦無其他收入,每月均有固定生活、醫療支出,又要負擔高齡母親之安養費用開銷龐大等情,業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07 年
8 月30日訊問筆錄),且提出相對人之新竹市農會存摺影本、新竹市私立慈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明細影本為證。準此,相對人因維持自身生活及照顧年邁母親需花費龐大費用,而參附於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90 號案卷內之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雖有數筆不動產,惟代理人已到庭陳明除附表所示不動產閒置中,其餘房地或供居住,或供耕種,又無其他重大資產,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確其有必要性,又庭訊時:(問:兩造子女有無意見?)代理人稱:我們有問過子女陳余達、陳余仁,對於處分系爭不動產,他們沒有意見,陳秋娟、陳淑卿是相對人的妹妹,我們沒有問,因為與她們沒有關係。陳黃月英是相對人的媽媽,她已經在養護中心,意識不是很清楚,而且年紀也大了,所以我們也沒有問她等語明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表:受監護人陳江泉所有之不動產┌─┬────────────┬───┬────┬────┐│編│不動產坐落 │地目或│面積(平│權利範圍││號│ │用途 │方公尺)│ │├─┼────────────┼───┼────┼────┤│一│新竹市○○段○○○ ○號土地│建地 │38.41 │全部 │├─┼────────────┼───┼────┼────┤│二│新竹市○○段○○○ ○號建物│住商 │總面積:│全部 ││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67.20 │ ││ │ 一段232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