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黃細鈕
楊蜀美楊蜀秋楊蜀珍上4 人共同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關 係 人 徐黛玉社工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楊蜀美(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楊蜀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蜀珍(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黃細鈕、楊蜀美、楊蜀秋、楊蜀珍之監護人。
指定徐黛玉社工(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黃細鈕、楊蜀美、楊蜀秋、楊蜀珍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壹、聲請人楊蜀美、楊蜀秋、楊蜀珍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均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代理人之陳述,受監護宣告人受詢時多答非所問等情(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07年3月7日北總竹醫字第1070500282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關係人新竹縣政府具狀表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關係人徐黛玉社工於鑑定時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聲請人楊蜀美、楊蜀秋、楊蜀珍聲請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因相對人楊蜀美、楊蜀秋、楊蜀珍意識雖清醒、但呈答非所問狀態,且本院已至其所在之安養中心審酌其精神狀況屬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聲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聲請人楊黃細鈕部分: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楊黃細鈕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並有同案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聲請人楊黃細鈕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故聲請人楊黃細鈕聲請監護宣告部分,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配偶、父母均已去世,現無法定監護人,爰聲請選定新竹縣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徐黛玉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楊黃細鈕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去世,其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時,並無法定監護人,亦未聲請選任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案卷可稽,則其聲請選任監護人,即無不合。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主管機關,具狀表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關係人徐黛玉社工於鑑定時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爰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徐黛玉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保護聲請人楊黃細鈕之權益。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