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金喜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張金富關 係 人 張金貴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張金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金富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金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原法定監護人即父親張松光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去世,相對人處於無監護人狀態,茲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於94年間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父張松光任法定監護人,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前揭規定,視為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於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件相對人原由其父張松光擔任監護人,惟張松光業於106 年12月26日亡故,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乃依法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人,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離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現有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二人為其最近親屬,此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其二人既係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應認選定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據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