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秀玉相 對 人 郭森田關 係 人 郭森榮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郭森田(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秀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弟媳,因相對人為重度精障,而有精神障礙等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並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方法院實施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四肢健全,無行動能力之問題,對於法官之詢問有反應,但多以點頭方式回應,回答亦簡短,少能有眼神交流接觸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回函暨鑑定筆錄、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07 年
5 月17日玉里社字第1072500549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聲請人所提出之精神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28頁)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聲請人既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其全體家屬一致同意,足認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黃秀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核無不合。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 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相對人係一有意思能力人,已如前述,業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方法院於107 年4 月19日至相對人實施鑑定之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詢問相對人,其並稱同意聲請人擔任其輔佐人(見本院卷第32頁),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