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 請 人 孫威美相 對 人 林振棋關 係 人 林振勛
林秀蘭林春櫻林振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振棋(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威美(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振勛(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大嫂,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憂鬱症、睡眠障礙等多項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重大傷病卡、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體系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到庭經本院呼喚其姓名,無言語反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17頁)及本院至東元綜合醫院民國對相對人所為鑑定有107年4月30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627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 頁、26至28頁),復經全體親屬於庭均表
示同意由孫威美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振勛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16、31頁),是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且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及重度智能障礙,難以處理一般生活事物,業經本院至東元綜合鑑定其精神狀況係確屬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