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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 請 人 劉勝鉦相 對 人 劉楊秋妹關 係 人 劉勝源 新竹縣○○鎮○○路○○巷○○號

劉英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劉楊秋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英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勝源(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等重度智力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伊為監護人,劉勝源、劉英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於鑑定時臥床、包尿布,需人餵食,手部僵硬、雙腳彎曲側臥,相對人對本院之呼喚雖應答「有」,惟就其他問題均未回應等情(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07年6月7日北總竹醫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體系表、殘障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9頁)在卷可稽,又關係人劉英惠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劉勝源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由二人先行負擔相對人所需支出費用,嗣後再與聲請人結算,亦經聲請人表示同意等語(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聲請人與關係人劉勝源(下稱劉勝源)均有占用相對人所有土地情形或因而產生之相關爭議,則為聲請人與劉勝源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上請後認該二人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有關相對人目前在養護中心費用,聲請人爭執其先行已墊付部分費用,應先由關係人2人先付等情,參之聲請人與關係人劉英惠與劉勝源均同意先行墊付,爰為避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時產生費用負擔之爭執,選任關係人劉英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照顧相對人身心,再且由其與劉勝源自本裁定後先行墊付相對人之養護中心費用,再與聲請人結算相關費用,並指定由劉勝源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因相對人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退化,肢體無力行走困難,難以自行打理生活,對於周遭刺激未見其反應,對於詢問皆無法回答,此經本院偕同鑑定人至新埔家院長照中心審酌其精神狀況確屬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爰認受監護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應選任劉英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劉勝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上述,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