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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 請 人 李秋金相 對 人 陳金樹關 係 人 陳怡靜

陳建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金樹(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秋金(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怡靜(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配偶,相對人因昏迷而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及本院至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護理之家進行鑑定,相對人呈現臥床、插鼻胃管及呼吸器、眼球慣性往上翻,以手於其面前揮動、叫喚其姓名均無反應等情(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及東元綜合醫院民國107年5月2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6191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親屬到庭均表示同意由李秋金擔任監護人及由陳怡靜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怡靜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陳建宇到庭表示同意,有本院107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自理生活,長期使用呼吸器,意識亦不清,經本院偕同醫師至護理之家鑑定其精神狀況係確屬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