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勇銓相 對 人 趙嘉文即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元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281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 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58 號本票裁定查封聲請人不動產及存款事件(案分106 年度司執字第35281 號清償票款事件),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28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281 號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28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金錢債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第三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之存款、新竹市東區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35281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其對於上開財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收取聲請人存款及拍賣不動產後價金所得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3 年之損害金額為51,030元〈計算式:(《320,000 +20,199》×5%×3 ≒51,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金320,000 元自民國105 年9 月30日起至強制執行日即106 年10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20,199〉,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