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381號聲 請 人 鄭可欣相 對 人 曾慶英
曹茂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買賣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合約,並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新臺幣10萬元。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