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32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美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款,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兩造間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之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