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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調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56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素月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遷移墳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鍾媽廖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按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範圍為「6 坪」,換算後之面積約為19.83 平方公尺(計算式:6 ÷0.3025=19.83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核算裁判費,而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422元(計算式:19.83 ㎡×公告土地現值3,400 元/ ㎡=67,422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應送達處所等資料,本院自無得特定本件起訴之被告,致無法送 達訴訟文書,訴訟程序自亦無從進行。故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上述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遷移墳墓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