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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調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56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素月上列原告提起請求遷移墳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身份證字號及送達地址,從而被告究為何人、目前身處國內或國外、應受送達處所為何處等情,誠屬不明,是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況原告因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上情均屬原告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前開事項依法均可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提出鍾媽廖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且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07 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遷移墳墓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