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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調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8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相 對 人 彭鄭素月

彭義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安養費用,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兩造簽訂之安養契約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憑,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上開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給付安養費用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