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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原 告 楊宗榕訴訟代理人 楊汶翊被 告 楊嘉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7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關新台幣(下同)90萬元借貸關係,業經103 年度竹簡字第240 號、104 年度小上第8 號(原審

103 年度竹小字第434 號)、104 年度竹小字第376 號判決認定在案,基於相同借貸,再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代墊款,為此依代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詳述兩造消費借貸,歷經本院、士林地方法院等核發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之案號、答辯、請求金額及聲請調之證據,並說明兩造與其父親中風、原告訴訟代理人、訴外人王玉華、其大姊、二姊、弟弟等人間恩怨情仇,並欲說明是提存人(大嫂)王玉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楊汶翊涉嫌冒領、詐財之侵占、詐欺等罪嫌。並說明被告之弟弟楊嘉逵目前的狀況,且認是其大姊跟二姊愚昧無知,被「小人」利用,掛勾涉及「詐欺取財」,帶衰楊嘉逵遭到上蒼懲罰,惡運臨頭,劫數難逃。臺灣銀行消費性貸款放款借據已失效力。要求參考近期銀行法修正有關會員銀行「消費性放款」。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已失效力,其中10萬元,楊宗榕當庭默認自行花用。臺灣銀行消費性貸款放款借據100 萬元,實為楊嘉和在86年左右信用貸款,可惜法官認與本案無關未予調查。被告到現在才警覺自己真正是被人出賣詐騙,還在幫人數鈔票。實為其父親中風,被告承諾與大哥各自負責相同貸款,合力購買系爭房屋一起照顧父母。但一起合力購買系爭房屋是晃子,實把中風父親丟給被告一肩獨扛。被告變成欠款90萬元,智光街的售屋870 萬元合法入王玉華口袋。世間哪有此道理?根本五鬼搬運的違法詐財行為。101 年3 月23日銀行法修正就是防堵這類犯罪人使用詐術行騙手法。請求解凍被告第一銀行凍結款1,263 元。請求返還103 年8 月

9 日匯款8,635 元。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⒈有關原告前以被告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93年12月13日邀

同被告為保證人、原告為借款人向臺灣銀行借款100 萬元,原告將其中9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於第一銀行帳戶,雙方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由被告每月按時將借款本息存入原告之存款帳戶給付臺灣銀行。惟自102 年10月起之貸款被告均未依約繳納,原告不得已而按月繳納,依民法第

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之事實,經兩造於103 年度竹簡字第240 號、104 年度小上第8 號(原審103 年度竹小字第434 號)、104 年度竹小字第376 號事件為充分之舉證、辯論,已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該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情形,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受該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件原告基於同上之貸款事實,請求新發生之代墊款(金額、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且提出銀行匯款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竹簡字第24

0 號、104 年度小上第8 號(原審103 年度竹小字第434號)、104 年度竹小字第376 號等卷查明屬實,本院歷次判決詳如附表一、二、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清償貸款,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7,43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104年7月至107年3月共17期,91,222元):┌──┬─────┬──────────────┬──┐│編號│計息之本金│ 代墊期間 │年息││ │(新臺幣)│ │ │├──┼─────┼──────────────┼──┤│001 │37,779元 │104 年6 月14日起至105 年1 月│5 %││ │ │,7 期,每期5,397 元 │ │├──┼─────┼──────────────┼──┤│002 │16,167元 │105 年2 月起至105 年4 月,3 │5 %││ │ │期,每期5,389 元 │ │├──┼─────┼──────────────┼──┤│003 │16,143元 │105 年5 月起至105 年7 月,3 │5 %││ │ │期,每期5,381 元 │ │├──┼─────┼──────────────┼──┤│004 │16,119元 │105 年8 月起至105 年10月,3 │5 %││ │ │期,每期5,373 元 │ │├──┼─────┼──────────────┼──┤│005 │91,222元 │105 年11月起至107 年3 月,17│5 %││ │ │期,每期5,366 元 │ │└──┴─────┴──────────────┴──┘附表一:

103 年度竹簡字第240 號(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3 月13日止,共5 期、金額31,606元):

認定事實為「93年12月13日借貸100 萬元,還款至106 期,被告自102 年10月未清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10月起至本院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已屆清償期之金額56,874元,及其中31,606元(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3 月13日止,共計5 期之金額31,60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表編號1 );又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貸款本息予臺灣銀行,則解釋上被告應依原告與臺灣銀行之放款借據約定,於每月之13日攤還本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各該月之14日為起算日,故原告請求103 年4 月14日起至103 年7 月止,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附表二:

103 年度竹小字第434 號(103 年8 月13日起至103 年12月8日,共5 期,82,508元):

認定事實為「93年12月13日借貸100 萬元,還款至106 期,被告自102 年10月未清償。原告陸續於103 年8 月13日代繳6,31

7 元(第116 期),103 年9 月份代繳60,000元(含還本金額59,091元,利息909 元),103 年10月13日代繳5,397 元(第

118 期),103 年11月10日代繳5,397 元(第119 期),103年12月8 日代繳5,397 元(第120 期),合計82,508元」。

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103 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附表三:

104 年度竹小字第376 號(104 年1 月至104 年6 月,6 期,共32,382元):

認定事實為「兩造問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應負擔之銀行分期貸款,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自民國104 年1 月至104 年6 月之銀行分期貸款(即第121 期至126 期之應付分期貸款,每期各新臺幣《下同》5,397 元,合計共32,382元),而均由原告墊付」。

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