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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7號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訴訟代理人 陳星翰被 告 錢利雯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原告之第一停車場內停車位移除,並將該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05年4月18日起即停放在原告所有之第一停車場停車位內,迄至106年12月14日止已達605日,被告長期以該自用小客車無權占用原告之停車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所訂停車費計費費率每小時20元共新臺幣(下同)290,4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除,將停車位返還原告,並賠償或給付相當於停車費用之不當得利。爰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原告之第一停車場內停車位移除,將該停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所屬汽車停車場之公告暨照片4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所屬汽車停車場收費標準告示照片、新竹市停車場登記證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原告之第一停車場內停車位移除,將該停車位返還原告,並賠償或給付相當於停車費用之不當得利2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