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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78號原 告 鄭雅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喻安被 告 楊恆毅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采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訴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4 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鄭雅云即朝代企業社應給付被告謝采燕新臺幣(下同)55萬7,320 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鄭雅云即朝代企業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127 頁),因原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且當場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7 頁),參諸上揭規定,應認被告前揭行為已生撤回之效力。反訴既已經被告撤回,本院自無庸審究反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二人為母子,原告莊喻安為室內裝潢業者,獨資經營朝代企業社,並以原告鄭雅云為登記負責人。兩造前就被告謝采燕委由原告鄭雅云擔任負責人之朝代企業社承攬施作裝修房屋室內工程而收費有誤一事有所爭執,106 年4 月初完工後之同年月10日將包含追加工程在內之餘款請款單送交被告謝采燕,嗣被告謝采燕於收受尾款帳單30餘日後付款90萬元予原告莊喻安,其顯已確認過工程內容,後續因按被告謝采燕指示為細部追加工程,直至

106 年12月底全數完工,事後被告謝采燕竟要求原告莊喻安重新丈量並退款,原告認為無誤,被告謝采燕即故意於107年2 月9 日至原告住所、朝代企業社營業處所處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張貼內容欄之告示,被告楊恆毅故意於107 年2月10日起至原告住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張貼內容欄之告示,致原告之名譽權嚴重受損,引起住所鄰居議論紛紛,質疑原告之信譽與誠信,令原告不堪其擾,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此外,被告於張貼告示之過程中,將原告住家信箱封死,造成投遞困難,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甚至刮傷原告鄭雅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烤漆,原告因此支出1萬8,372元之修復費用。而被告二人間互相授意並執行上開不法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雅云16萬8,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喻安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采燕於106 年4 月底給付90萬元時,朝代企業社尚未完成裝修工程,亦無追加工程於106 年12月完工之情。被告謝采燕因欲商討解決事宜,多次聯繫原告未果,不得已之下,方由被告楊恆毅以張貼告示之方式通知原告出面處理,並無公告周知之意,是原告稱已妨害其名譽云云,實有誤會。再者,被告僅係以附表所示之張貼內容陳述事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亦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遭有貶損,故原告所請,顯無理由。另被告於系爭車輛張貼告示之行為,並未損害系爭車輛,或將系爭車輛刮傷,原告此部分請求修復費用,應屬無據。況原告莊喻安就此對被告二人所提刑事告訴之案件,均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之請求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然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

㈡、查原告鄭雅云主張被告有刮傷系爭車輛乙節,固提出監視器攝影檔案光碟片(下稱監視器光碟)為證,惟原告前已對被告提出毀損、妨害名譽告訴時亦已提出前開監視器光碟為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監視器光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恆毅有站在系爭車輛後方,不能證明被告楊恆毅有刮傷毀損系爭車輛為由,而於107年5月1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530號為以毀損系爭車輛部分不能證明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嗣經原告莊喻安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依該監視器光碟顯示,107年3月21日10時21分15秒時,被告楊恆毅左手持紙張出現對面道路、21分23秒走過道路、21分30秒至系爭車輛後方、21分36秒左手持已撕膠帶、21分37秒蹲下張貼、21分55秒起身離開、22分1秒走回站在系爭車輛後方、22分9秒拍照、22分13秒拍照完畢走回對面、22分20秒離開畫面,故認被告楊恆毅稱未毀損系爭車輛等語並非無據,而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70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3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再者,由原告鄭雅云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及前開調閱卷宗所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中均未見被告謝采燕,已難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謝采燕有關。此外,就系爭車輛遭刮傷乙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與前開偵查案件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行為,是以原告鄭雅云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㈢、次查,本件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告示內容,觀其前後文句意思可知被告旨在表達兩造間就工程尺寸及款項認知互有不同,被告要求原告儘速出面處理,且被告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尺寸有誤」、「重新丈量」、「溢收款還錢」皆為中性之用語,並未使用負面評價文字描述原告或其工程品質,是以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因而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況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內容前曾向新竹地檢署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該附表所示之告示內容均為中性文字,未達毀損原告莊喻安人格程度,經原告莊喻安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以附表所示之告示內容係促請原告出面處理而無毀謗之意圖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及調卷在卷可佐。從而,由被告前開張貼之內容尚不能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刮傷系爭車輛及張貼附表所示告示之行為,業已侵害其名譽權或具不法性,被告自無從成立侵權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所為之給付,為無理由。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雅云16萬8,372 元、原告莊喻安15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編│時間(民國)│張貼人│張貼地點 │張貼內容 │ 相關卷證 ││號│ │ │ │ │(本院卷)│├─┼──────┼───┼─────┼─────────┼─────┤│1 │107年2月9日 │被告謝│原告住所 │鄭雅云、莊喻安 │第17、18頁││ │ │采燕 │ │工程 溢收款 │ ││ │ │ │ │還錢 │ ││ │ │ ├─────┼─────────┤ ││ │ │ │ │朝代企業:莊喻安 │ ││ │ │ │朝代企業社│工程尺寸有誤 │ ││ │ │ │營業處所 │請出面重新丈量 │ │├─┼──────┼───┼─────┼─────────┼─────┤│2 │107年2月10日│被告楊│原告住所 │鄭雅云、莊喻安 │第19頁 ││ │起 │恆毅 │ │工程 溢收款 │ ││ │ │ │ │還錢 │ │├─┼──────┼───┼─────┼─────────┤ ││3 │107年2月10日│被告楊│朝代企業社│朝代企業:莊喻安 │ ││ │起 │恆毅 │營業處所 │工程 溢收款 │ ││ │ │ │ │請出面重新丈量 │ │├─┼──────┼───┼─────┼─────────┼─────┤│4 │107年2月10日│被告楊│原告鄭雅云│鄭雅云、莊喻安 │第20頁 ││ │起 │恆毅 │所有車牌號│工程 溢收款 │ ││ │ │ │碼ANX-0566│還錢 │ ││ │ │ │之車輛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