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被 告 彭瑞芬
彭羽菁黃學勻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原僅列被告彭瑞芬、彭羽菁為被告(被告彭瑞松及彭瑞霞均已撤回),並聲明:㈠被告彭羽菁與彭陳錫美之全體繼承人就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彭瑞芬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3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公同共有。㈢被告等應於第2項所示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惟因被繼承人彭陳錫美之繼承人除被告彭瑞芬、彭羽菁外,尚有被告黃學勻,原告乃追加被告黃學勻為被告,核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彭羽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羽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3,000元票款債務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確定;嗣原告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93年執字第12185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債在案。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陳錫美於民國99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彭羽菁自被繼承人彭陳錫美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彭陳錫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彭羽菁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因被告彭羽菁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陳錫美死亡後,因無人對被繼承人彭陳錫美聲明拋棄繼承,所遺留附表不動產依法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彭羽菁與彭陳錫美之全體繼承人彭瑞芬、黃學勻就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彭瑞芬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3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公同共有。㈢被告等應於第2項所示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彭瑞芬則以:系爭遺產分割是父母親還沒有過世前就已經交代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學勻則以:遺產分割時我還小,是成年後才知道這件事,理由跟被告彭瑞芬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彭雨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羽菁積欠原告343,000元票款債務未清償,然其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陳錫美之遺產後,乃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彭瑞芬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185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彭陳錫美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等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6日新地登字第1070002118號函檢送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可稽,且為被告彭瑞芬、黃學勻所不爭執,被告彭羽菁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繼承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準此,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而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核屬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則繼承人間因繼承而就公同共有之財產進行遺產分割協議,該等協議性質即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認「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然觀此見解顯與嗣後之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抵觸,應已尚非再可採納。據此,原告就被告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訴請撤銷,即非有據。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據此,債務人將繼承遺產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債權者,縱認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乃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即撤銷後所有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蓋遺產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當然即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撤銷之對象可言),其理至明。經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個別財產,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尚有其他遺產,亦由被告彭羽菁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彭瑞芬取得,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6日新地登字第1070002118號函檢送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稽。則退步言之,被告彭羽菁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縱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認原告可訴請撤銷,然原告可訴請撤銷者亦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從而,原告以被告彭羽菁與其他繼承人等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僅就被告彭羽菁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個別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訴請撤銷,自亦非有據。
(四)綜上,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自非屬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且退步言之,縱認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據此,原告以被告彭羽菁與其他繼承人等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訴請撤銷,自非有據。又被告等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原告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彭瑞芬應將訴外人彭陳錫美所遺之附表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彭羽菁與彭陳錫美之全體繼承人彭瑞芬、黃學勻就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彭瑞芬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3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公同共有。㈢被告等應於第2項所示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乃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註││號│縣 市○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 │新竹市│舊社│30-14 │ │156 │全部 │ │└─┴───┴──┴───┴─┴────┴───────┴──┘┌─┬──┬───────┬───┬───────────────┬────┐│編│ │ │建築主│建物面積 │ ││ │ │基 地 坐 落│要用途├──────┬────────┤ ││ │建號│--------------│、主要│樓層層次、總│附屬建物用途及共│權利範圍││ │ │建 物 門 牌│建材、│面積、層次面│有部分(㎡) │ ││號│ │ │層數 │積(㎡) │ │ │├─┼──┼───────┼───┼──────┼────────┼────┤│1 │523 │新竹市○○段 │住家用│一層:64.54 │陽台:10.86 │全部 ││ │ │30-14地號 │、鋼筋│二層:64.54 │屋頂突出物:6.38│ ││ │ │--------------│混凝土│總面積: │ │ ││ │ │新竹市○道路2 │造2層 │129.08 │ │ ││ │ │段278巷11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