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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李銘璽詹偉駱朱庭韻劉佩聰黃昱撰被 告 林坤明

林淑萍法定代理人 廖耀俊被 告 林玟利

林沂蓁林廷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坤明、林淑萍、林玟利、林沂蓁、林廷瑀應就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坤明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准予辦理公同共有遺產分割。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林鄭梅鵲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坤明、林淑萍、林玟利、林沂蓁為被告,嗣具狀追加林廷瑀為被告(參107年5月3日追加狀),並就第2項聲明補正更正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參本院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追加被告林廷瑀,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林鄭梅鵲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補正更正第2項聲明,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坤明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嗣後未依約清償,迄至107年3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4,41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494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所有之全部遺產,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林坤明、林淑萍、林玟利、林沂蓁及代位繼承林展安部分之被告林廷瑀。而被告林坤明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林坤明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因被告均未就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致妨礙原告對被告林坤明財產之執行。為此,原告為實現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林坤明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聲明:㈠被告林坤明、林淑萍、林玟利、林沂蓁、林廷瑀應就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林坤明之債權人,而被告林坤明之被繼承人林鄭梅鵲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林坤明、林淑萍、林玟利、林沂蓁及代位繼承林展安之被告林廷瑀。又被繼承人林鄭梅鵲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坤明、林淑萍、林玟利、林沂蓁、林廷瑀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坤明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迄未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4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林鄭梅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林鄭梅鵲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係被告林坤明之債權人,而被告林坤明、林淑萍、林玟利、林沂蓁、林廷瑀乃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林坤明依法自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被告林坤明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坤明倘就遺產分割取得之財產追償,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林坤明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坤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告林坤明、林淑萍、林玟利、林沂蓁、林廷瑀均迄尚未就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併訴請被告林坤明、林淑萍、林玟利、林沂蓁、林廷瑀就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林坤明、林淑萍、林玟利、林沂蓁、林廷瑀就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坤明對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即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138條、1140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並未主張舉證被繼承人林鄭梅鵲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林坤明、林淑萍、林玟利、林沂蓁及訴外人林展安,惟訴外人林展安(民國100年1月5日死亡)已早於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民國106年6月19日死亡)之前死亡,故應由其女即被告林廷瑀代位繼承,此有被繼承人林鄭梅鵲除戶戶籍謄本、訴外人林展安除戶資料查詢、被繼承人林鄭梅鵲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被告林坤明、林淑萍、林玟利、林沂蓁、林廷瑀之應繼分比例即應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係被告林坤明之債權人,自僅得請求就被告林坤明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故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即屬合理而可採,是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坤明、林淑萍、林玟利、林沂蓁、林廷瑀應就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坤明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鄭梅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原告代位被告林坤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分割結果,全體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表一:

┌──┬────────────┬───────┬────┐│編號│ 遺產 │ 面積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 │2085.45平方公 │公同共有││ │509地號土地 │尺 │1/180 │├──┼────────────┼───────┼────┤│ 2 │苗栗縣○○鎮○○○段 │754.1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515地號土地 │ │1/180 │├──┼────────────┼───────┼────┤│ 3 │苗栗縣○○鎮○○○段 │877.9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516地號土地 │ │1/180 │├──┼────────────┼───────┼────┤│ 4 │苗栗縣○○鎮○○○段 │468.4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799地號土地 │ │1/180 │├──┼────────────┼───────┼────┤│ 5 │苗栗縣○○鎮○○○段 │20.3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47地號土地 │ │1/180 │├──┼────────────┼───────┼────┤│ 6 │苗栗縣○○鎮○○○段 │314.1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151地號土地 │ │1/180 │├──┼────────────┼───────┼────┤│ 7 │苗栗縣○○鎮○○○段 │85.2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54地號土地 │ │1/180 │├──┼────────────┼───────┼────┤│ 8 │苗栗縣○○鎮○○○段 │58.1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56地號土地 │ │1/180 │├──┼────────────┼───────┼────┤│ 9 │苗栗縣○○鎮○○○段 │400.6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157地號土地 │ │1/180 │├──┼────────────┼───────┼────┤│10│苗栗縣○○鎮○○○段 │1519.60平方公 │公同共有││ │203地號土地 │尺 │1/180 │├──┼────────────┼───────┼────┤│11│苗栗縣○○鎮○○○段 │11834.43平方公│公同共有││ │254地號土地 │尺 │1/120 │├──┼────────────┼───────┼────┤│12│苗栗縣○○鎮○○○段 │17277.29平方公│公同共有││ │427地號土地 │尺 │1/120 │├──┼────────────┼───────┼────┤│13│苗栗縣○○鎮○○○段 │15260.04平方公│公同共有││ │429地號土地 │尺 │1/120 │├──┼────────────┼───────┼────┤│14│新竹市○○段○○○○○號土地│9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 │1/4 │├──┼────────────┼───────┼────┤│15│新竹市○○段○○○○號建物 │65.5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 │1/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被告林坤明 │ 1/5 │├───────┼──────────┤│被告林淑萍 │ 1/5 │├───────┼──────────┤│被告林玟利 │ 1/5 │├───────┼──────────┤│被告林沂蓁 │ 1/5 │├───────┼──────────┤│被告林廷瑀 │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 稱 謂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被告林坤明 │ 1/5 │├───────┼──────────┤│被告林淑萍 │ 1/5 │├───────┼──────────┤│被告林玟利 │ 1/5 │├───────┼──────────┤│被告林沂蓁 │ 1/5 │├───────┼──────────┤│被告林廷瑀 │ 1/5 │└───────┴──────────┘

裁判案由:代位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