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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原 告 林振永

林振誠被 告 陳彥彣上列當事人間清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清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