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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44號原 告 吳小華(即李博駿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博駿被 告 陳芊諭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博駿原係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聲請代李博駿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自應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核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第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因訴之變更,致其訴已不屬簡易程序之範圍,惟兩造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搭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1樓),且被告無權占用部分係原告所有同段1190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同時係作為防火通道使用,依法不得加蓋任何建築物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段23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1樓建物係被告於95年間向訴外人彭玉芬購買,購買時不知悉房屋有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12-29地號土地之情事,且現況與購買時相同,被告並未加蓋增建,故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12-29地號土地,亦顯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非可歸責予被告。又原告所有之系爭912-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巷○號)原係原告之前前手訴外人莊羽芊、莊嘉程之外祖父吳輝炎所有,嗣訴外人吳輝炎於104年12月間贈與移轉予訴外人莊羽芊、莊嘉程,訴外人莊羽芊、莊嘉程於107年間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博駿,第三人李博駿復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訴外人吳輝炎在被告購買系爭2311建號建物之前即長久居住在系爭1190建號建物,是訴外人吳輝炎在被告所有之系爭2311建號建物興建時就該房屋之現況(含原告所主張之越界占用部分)顯然早已有所知悉,然訴外人吳輝炎卻未向被告之前手即系爭2311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彭玉琴表示越界建築占用系爭912-29地號土地,乃至被告於95年間購買系爭2311建號建物後,亦未向被告提出越界建築之異議。且訴外人吳輝炎於102年間曾就系爭1190建號建物修繕,造成被告所有之系爭2311建號建物廚房上方鐵皮屋頂損壞及漏水,訴外人吳輝炎尚出具切結書承諾負責維修及更新鐵皮屋頂至回復原狀,是以訴外人吳輝炎顯係同意被告所有之系爭2311建號建物現況而無異議。另訴外人莊羽芊、莊嘉程亦曾於106年間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嗣因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起訴,亦應解為於知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912-29地號土地之情事後,毋欲再就越界建築之情事加以爭執或異議之意,故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繼受,而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之越界部分。再者,原告繼受系爭912-29地號土地時亦應知悉有小部分土地為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明知卻違反交易常態未要求原所有權人先行釐清與鄰地間之越界建築爭議,由此可知原告受讓系爭912-29地號土地係以損害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主要目的。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912-29地號土地部分係廚房,該廚房係包含於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與房屋之其他部分均為鋼筋混泥凝土之實牆結構,倘拆除該越界建築部分,對系爭房屋之整體價值必有重大減損,兼衡原告主張占用之面積僅10平方公尺,占系爭912-29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僅7%,且位於系爭912-29地號土地之角落,對系爭912-29地號土地整體利用尚不致造成重大影響,況原告在系爭912-29地號土地上尚有系爭1190建號建物,原告縱取回該被占用之10平方公尺土地,亦無法為有效利用,是以原告行使除去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然卻將破壞被告所有系爭房之整體結構,造成經濟價值之重大減損,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且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以免除為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之越界部分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912-29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樓即同段2311建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1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地籍圖、系爭912-2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之同段2311建號建物、原告所有之同段119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之同段2311建號建物越界建築部分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4日新地測字第1070008079號函暨檢送之附圖即107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所有之系爭2311建號建物後方一層磚造鐵皮建物確有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1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自洵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98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子第80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吳輝炎長久居住在系爭同段1190建號建物,而認訴外人吳輝炎在被告所有之系爭2311建號建物興建時就系爭2311建號房屋之現況(含原告所主張之越界占用部分)顯然早已有所知悉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訴外人吳輝炎於系爭912-29地號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又縱然被告於95年間購買系爭2311建號建物後,訴外人吳輝炎並未向被告提出越界建築之異議;或訴外人吳輝炎於102年間曾就系爭1190建號建物修繕,造成被告所有之系爭2311建號建物廚房上方鐵皮屋頂損壞及漏水,訴外人吳輝炎尚出具切結書承諾負責維修及更新鐵皮屋頂至回復原狀;或訴外人莊羽芊、莊嘉程(即訴外人吳輝炎之後手)亦曾於106年間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嗣因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起訴,然此等均非係系爭912-29地號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之情事,訴外人吳輝炎或訴外人莊羽芊、莊嘉程縱未提出越界建築之異議,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觀諸被告所有之系爭2311建號建物係五層鋼筋混凝土造之第一層建物,而被告所有之系爭2311建號建物越界建築部分則係在該五層樓主體建物後方加蓋之一層磚造鐵皮頂作為廚房及儲物間使用,此有系爭同段231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之同段2311建號建物越界建築部分照片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既係在原所建築之五層樓房屋整體之外,再越界加建,自本無礙於原來所建造之房屋整體,自更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係在原所建築之五層

樓房屋整體之外,再越界加建,而無礙於原來所建造之房屋整體,當然不影響被告所有系爭同段2311建號建物之整體結構,且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面積達10平方公尺,縱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500元計算,該部分土地價值亦達545,000元,顯然對原告之利益影響非屬輕微。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以免除為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之越界部分,亦屬無據。

㈢末按,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人得本於所有人之地

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此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徒以原告繼受系爭912-29地號土地時已知悉有小部分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而認原告仍執意繼受系爭912-29地號土地,顯係以損害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主要目的,係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稽。

(三)綜上,被告既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占用系爭912-29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912-29地號土地,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912-29地號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均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