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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被 告 陳黃尾上列當事人間非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人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7430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爭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430號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後,乃定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人於同107年5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僅載稱就債權人即被告受分配之債權認尚有實體不當之處應予剔除,故對分配表中被告受償之部分自難同意云云,而未記載原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補正,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430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聲明異議即不合法。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聲明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之聲明異議既非合法,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