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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謝志鵬

王柏興被 告 戴遠毅

戴劉淑雅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戴遠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附表「原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之「更正後記載」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編號│判決段落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第1頁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戴遠廷、戴遠毅應共│被告戴遠廷、戴遠毅應共││ │ │同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貳│同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捌││ │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計算之利息。 │五計算之利息。 │├──┼────────────┼───────────┼───────────┤│2 │第1頁主文欄第四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 │ │壹拾元由被告戴遠廷、戴│佰壹拾元由被告戴遠廷、││ │ │遠毅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戴遠毅負擔新臺幣壹仟零││ │ │捌元、被告戴劉淑雅負擔│壹拾陸元、被告戴劉淑雅││ │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 │ │原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3 │第1頁主文欄第六項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戴遠廷、戴遠毅如│但被告戴遠廷、戴遠毅如││ │ │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 │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 │免為假執行。 │得免為假執行。 │├──┼────────────┼───────────┼───────────┤│4 │第10頁附表第二十行 │2,125元 │25,715元+2,125 元= ││ │ │ │27,840元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