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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77號原 告 陳志鴻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葉文海被 告 林次雄

林許紀美(即林宏志之繼承人)林淑貞(即林宏志之繼承人)林淑華(即林宏志之繼承人)林淑惠(即林宏志之繼承人)林堅忠(即林宏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次雄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甲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許紀美、林淑貞、林淑華、林淑惠、林堅忠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乙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元由被告林次雄負擔,餘由被告林許紀美、林淑貞、林淑華、林淑惠、林堅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 條 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系爭土地係坐落在新竹市,從而,自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本件訴訟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林宏志列為原登記抵押權人而為被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林宏志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因其業於起訴前之民國82年6 月2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原告遂於107 年5 月4 日具狀變更被告為林宏志之繼承人,並追加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且更正訴之聲明如後所述,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因林宏志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林許紀美、林淑貞、林淑華、林淑惠、林堅忠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並負連帶責任,是本件有以公同共有之抵押權為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性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告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聯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義公司)於58年間將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次雄(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許紀美、林淑貞、林淑華、林淑惠、林堅忠之被繼承人林宏志(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存續期間均不定期限。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設定登記當時與之後,自始無債權債務發生,嗣債務人聯義公司業已於75年3 月28日登記解散,且林宏志已於82年6 月25日死亡,聯義公司以後殊無可能再與債權人林宏志間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意即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將來亦不會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擔保之債權額因此已告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即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之設定登記。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卻仍繼續存在,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之設定登記仍存在,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為此,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林次雄及林宏志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許紀美、林淑貞、林淑華、林淑惠、林堅忠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又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應由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林宏志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許紀美、林淑貞、林淑華、林淑惠、林堅忠共同繼承而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次雄應將如系爭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林許紀美、林淑貞、林淑華、林淑惠、林堅忠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臺北市政府75年3 月28日函、聯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新竹地政事務所58年空白字第6323號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是土地所有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債務人聯義公司以其提供之系爭土地,於58年10月8 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6323號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予被告林次雄、林宏志,約定擔保被告林次雄、林宏志對於聯義公司之本金最高限額36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借款債權。惟因債務人聯義公司業已於75年3 月28日為解散登記,且林宏志已於82年

6 月25日死亡,聯義公司該時起已確定無可能再與債權人即被告林次雄及林宏志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且在此之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並無擔保債權發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聯義公司實無積欠被告林次雄、林宏志上開借款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不再發生新債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自無由成立。又林宏志死亡後,雖由被告林許紀美、林淑貞、林淑華、林淑惠、林堅忠繼承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而被告林許紀美、林淑貞、林淑華、林淑惠、林堅忠迄仍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林許紀美、林淑貞、林淑華、林淑惠、林堅忠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為塗銷登記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許紀美、林淑貞、林淑華、林淑惠、林堅忠應先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辦理繼承登記,即屬必要。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甲、乙登記之存在,係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等情,堪以採信,有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被告林次雄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設定登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林許紀美、林淑貞、林淑華、林淑惠、林堅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設定登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登 記 內 容 ││ │ │ │ ├────────────────────────┬────────────────────────┤│ │ │ │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 │├──┼────┼────┼────┼────────────────────────┼────────────────────────┤│1 │新竹市東│陳志鴻 │88分之28│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 │香段384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種類:抵押權 ││ │地號 │ │ │收件年期:58年 │收件年期:58年 │├──┼────┼────┼────┤字號:空白字第006323號 │字號:空白字第006323號 ││2 │新竹市東│同上 │同上 │登記日期:58年10月8 日 │登記日期:58年10月8 日 ││ │香段385 │ │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原因:設定 ││ │地號 │ │ │權利人:林次雄 │權利人:林次雄 │├──┼────┼────┼────┤債權額比例:36分之26 │債權額比例:36分之26 ││3 │新竹市東│同上 │同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萬元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萬元 ││ │香段386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地號 │ │ │清償日期:(空白)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4 │新竹市東│同上 │同上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香段387 │ │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地號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聯義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聯義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標的:所有權 ││5 │新竹市東│同上 │同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香段388 │ │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8256號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8256號 ││ │地號 │ │ │設定義務人:聯義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義務人:聯義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地號:東香段381 、384 、385 、386、387 │共同擔保地號:東香段381 、384 、385 、386、387 ││6 │新竹市東│同上 │同上 │ 、388 、389 、397 │ 、388 、389 、397 ││ │香段389 │ │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債權26/36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債權26/36 ││ │地號土地│ │ │ (一般註記事項)聯義股份有限公司移│ (一般註記事項)聯義股份有限公司移││ │ │ │ │ 轉林添福、蘇民德 │ 轉林添福、蘇民德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