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96號原 告 周哲明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訴訟代理人 張文鴻訴訟代理人 林伯勳上列當事人間遷移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緊貼原告所有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號)圍牆之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管線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因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號建物改建施工,向被告申請遷移通過前揭44號建物上方之專供同街巷42號建物之電力管線,但被告卻將系爭電力管線設置於原告所有44號建物外牆即坐落在原告所有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原告於106 年底發現此事實,遂於107 年1 月12日以影響建物外觀為由,以自行付費方式再次向被告申請遷移系爭電力管線,被告提出多種遷移方案,均遭系爭電力管線使用者拒絕置放於42號建物外牆。被告此行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爰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之外牆管線移除,如圖示紅色部分,將外牆返還原告以利施工整修。(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街○○○ 巷○○號房屋與訴外人鄭碧玉所有之文雅街118 巷42號房屋,其供電原係依經濟部頒布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315 條第1 項前段:「凡屬並排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樓房,若為數戶供電時,起造人應埋設共同之低壓接戶線導線管,…」辦理,上開房屋於64年申請新設用電,均利用房屋興建預留之接戶線導線管,採連接接戶線方式供電。原告於104 年11月25日以其44號房屋裝設之連接接戶管線妨礙建物整修為理由,向被告申請遷移,被告受理後派員會同原告現場會勘協商,並依經濟部頒布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規範無償辦理遷移,將44號及42號之連接接戶線設計拆除,改以地下供電,由44號及42號間設置接戶線地下引上管,設置位於道路邊溝相鄰之原告圍牆(建築線)外,即是在公共的水溝上面,與建築線是切齊的,並於105 年5 月17日完成,施工期間原告均未表示異議,被告應符合電業法第39條之要義,另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以影響建物外觀為由,再次向被告申請遷移系爭管線,被告設計人員幾經協商並完成設計,然因42號住戶表達不同意見,致工程未能依協商方案完成,原告亦於107 年6 月5日取消申請,並辦理退款。又被告於107 年6 月14日至現場會勘協調,終得42號住戶鄭碧玉有條件同意被告將地下供電接戶管重新挖埋至其用電範圍內,然仍需申請戶同意並繳交工程配合款,否則被告無法單方為之,可知被告並無民法第

767 條無權占有或妨害之情形,也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係坐落新竹市○○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 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塑膠管及其內線路(下稱系爭管線)之所有權人。原告曾於104 年11月25日以桿線有礙建築工程為由,請求被告遷移,被告於10

5 年5 月26日峻工時係將系爭管線移至如附圖所示與原告上開土地切齊之公共用地上,即目前現場狀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屋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電力公司線路遷移登記單、乙式配電工程交辦峻工及初驗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56至58頁、第23至31頁),堪信為真。再者,系爭管線係裝設在原告建物之外,與原告所有權界線切齊且緊貼原告圍牆之專供原告隔鄰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號之住戶使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當在被告所有、專供42號使用之系爭管線放置在原告所有44號建物之前,且緊貼原告建物圍牆,其設置是否為不法設置?被告是否未採取損害最小之方法設置?茲分論如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上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牆外,緊貼佇立著系爭管線,且自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竹簡字卷第6 至7 頁)亦可看出系爭管線上端之電線連接至隔鄰42號之牆內,而兩造復不爭執系爭管線係專供42號住戶使用之電纜線,是在原告所有建物之圍牆前,緊貼著一個非原告所有、非供原告使用之公有管線,該系爭管線雖未占用到原告所有土地或建物,卻也使原告因此無法使用該圍牆,使得原告所有權未能為完全滿足之使用收益,而上情並未見原告有何容忍系爭管線緊貼在原告所有圍牆外之義務,是被告將其所有專供隔鄰使用之公有系爭管線緊貼在原告所有外牆上,雖非不法設置,卻侵害到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三)依原告為申請人之線路遷移登記單內容,可知原告在104年11月間因認被告公司當時之連接接戶線影響原告房屋之建築工程,故申請遷移等節,有該線路遷移登記單在卷可查,觀諸該登記單第1 頁,除有申請人即原告姓名及簽章外(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6頁),其餘設計圖、交辦竣工及初驗紀錄單上(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9至31頁),均無原告之簽章,則原告對此桿線遷移是否得有置喙餘地等節不明,是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在施工期間既均無異議,應符電業法第39條等語,恐有疑義。再者,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前3 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可知電業法就線路之設置係採「最小侵害性原則」,再套入本件系爭線路之設置比對觀察,被告將專供42號住戶使用之線路設置在44號原告住戶建物牆邊,已有非是,再觀現場照片(見本院竹簡字卷第6 至7 頁),系爭管線上端電線可崁入42號住戶牆內,且該崁入點下方,亦有空間可置放系爭管線,被告將不供原告使用之系爭管線設置在原告所有之圍牆邊,而專供使用系爭管線之用戶亦非無處或無法設置,亦難認被告設置系爭管線係採「最小侵害原則」。又,再觀被告於104 、105 年遷移管線時所憑用之外線設計圖(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9頁),不論是管路圖或1/600 低壓電氣圖,系爭管線設置點,均在42號建物範圍內,被告是否確實依照設計圖施工而確實設置系爭管線,亦有疑問,是被告僅以原告於施工期間未異議,即主張原告應忍受專供隔鄰使用之系爭管線放置在自己牆邊云云,難認有理。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固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 號、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論述,應認原告主張排除其所有權之侵害,係在其所有權之完足行使,當無損害公共利益,且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外,本件依原告所有權行使被限制之情形,因系爭管線只專供1 戶使用,亦應認原告並沒有需要被迫為公眾而忍受犧牲之必要,附此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建物圍牆邊架設系爭管線雖非不法設置,惟該設置並未採取最小侵害原則,因而侵害到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原告並無容忍義務,則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排除侵害,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 巷○○號房屋圍牆之系爭管線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遷移管線等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