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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02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被 告 蔡根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27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一般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中華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而截至94年12月29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5,378元尚未清償。查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業於94年12月29日將被告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電子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 號)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