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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04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被 告 許真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898 元,及其中140,910元自民國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均按上開利率計付10% 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日筆錄可參,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未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之利息。

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並必須依當期循環息加收10% 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截至94年7 月28日止,尚積欠154,898 元,及其中140,

910 元自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7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當日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