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11號原 告 葉文福被 告 李明家即富山人力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烱哲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屆期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發票人固為李明家即富山人力工程行,惟「富山人力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烱哲,被告僅係出名之名義上負責人,故「富山人力工程行」之大小章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烱哲保管使用,被告並未參與「富山人力工程行」之經營。而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烱哲自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因涉嫌多起詐欺案件遭通緝,被告亦無法與之聯繫,有鑑於此,被告深怕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烱哲持被告之印鑑章行不法之事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乃於105年4月間要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烱哲變更「富山人力工程行」之負責人,嗣經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烱哲將「富山人力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翁坤煇,故被告自105年5月5日起即非「富山人力工程行」之負責人,焉有可能於106年9月4日及106年10月3日以「富山人力工程行」名義或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足證系爭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遭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烱哲或第三人所盜蓋,被告實不知情。據此,被告未曾於系爭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簽名蓋章,自無須負票據上責任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固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考)。惟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雖否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上之大、小章為被告所簽發,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上之大、小章係真正,自堪認定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發票人欄被告之大、小章確係真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票據上之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發票人欄之大、小章為其所有,自堪推定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發票人欄被告之蓋章係出於被告之意思。反之,被告倘主張印章係被盜用即否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發票人欄被告之蓋章係出於被告之意思,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經查,被告確原係「富山人力工程行」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烱哲,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烱哲雖於105年5月5日將「富山人力工程行」之名義上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翁坤煇,然被告並未取回蓋用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發票人欄之大、小章,此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以認定。再者,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烱哲雖將「富山人力工程行」名義上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翁坤煇,惟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烱哲仍繼續使用該大、小章簽發使用支票,此亦據證人洪嘉蓮到庭證述屬實,亦堪足認定。據此,「富山人力工程行」固已於105年5月5日變更名義上負責人為訴外人翁坤煇,然被告並未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烱哲取回蓋用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發票人欄之大、小章,而任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烱哲繼續使用該大、小章簽發使用支票,自足堪認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烱哲確係「富山人力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係有權使用被告即「富山人力工程行」大、小章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從而,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發票人欄被告即「富山人力工程行」之大、小章既確係真正,且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亦係有權使用被告即「富山人力工程行」大、小章之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烱哲蓋用印章所簽發,則原告辯稱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係未經伊授權之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烱哲或第三人盜蓋所偽造,自屬無據。
(四)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對執票人即原告負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自系爭2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表: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 ││號│ │(銀行)│(新臺幣)│ │ │起算日 │├─┼─────┼────┼─────┼─────┼─────┼─────┤│1 │VB0000000 │新竹第三│40萬元 │106年9月3 │106年9月4 │106年9月4 ││ │ │信用合作│ │日 │日 │日 ││ │ │社香山分│ │ │ │ ││ │ │行 │ │ │ │ │├─┼─────┼────┼─────┼─────┼─────┼─────┤│2 │VB0000000 │新竹第三│40萬元 │106年10月3│106年10月3│106年10月3││ │ │信用合作│ │日 │日 │日 ││ │ │社香山分│ │ │ │ ││ │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