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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15號原 告 鄭靜華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吳桂全被 告 曹復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曹復傑應將裝設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巷○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電表之塑膠外殼(電號:00000000000)之外殼及(B)部分之進屋電纜線移除,並將其占用部分之牆面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裝設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巷○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移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曹復傑為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將裝設於原告(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電表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徐桂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15 頁);再於本院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曹復傑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1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測量後,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具狀將第1 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裝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電表移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55 頁);再於本院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徐桂圓之起訴,並追加曹復傑為被告,且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曹復傑應將裝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電表)之外殼及電纜線移除,並牆面回復原狀。㈡被告台電公司應將裝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系爭電表移除,並牆面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5 頁)。核原告所為撤回徐桂圓之訴訟部分,業經其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曹復傑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96 頁);又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系爭房屋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又變更聲明部分,乃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製之複丈成果圖,按原請求方式所為之更正,且係就確認起訴請求對象予以確定,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11月4 日向訴外人許文雄購買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 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並於104 年11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曹復傑則為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巷○○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約於76年間興建完成,許文雄即於翌年向其姑姑買受後,隨後於80餘年間將相鄰兩戶房屋前之庭院興建分隔牆以為區隔,惟因牆壁厚度達4 寸而無法安置系爭電表、瓦斯表等,許文雄即讓被告曹復傑將前以其妻即訴外人徐桂圓之名義,現已過戶為被告曹復傑名義,所申設之系爭電表及瓦斯表置掛於系爭房屋牆面上,期間長達30年之久,然伊自許文雄處買受系爭房屋後,因系爭電表及瓦斯表係位於伊家室內,即無故入侵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每月計算度數時需伊在家配合抄表,如有修繕之必要,亦須進入系爭房屋始得為之,妨害伊之居住安寧甚鉅,又電表置放於室內亦有礙觀瞻,其所連接系爭電表之電線連接至屋內,更有高溫、燒焦或失火之危險,且電表所產生之輻射、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復可能造成傷害,對伊及居住於其內之家人顯然有立即性之危害,另伊有裝修房屋之需,乃有請被告遷移之必要。而被告台電公司與用電戶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各該電表所有權為被告台電公司所有,故本件應由用電戶即被告曹復傑及被告台電公司共同移除系爭電表。是被告之電表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牆面多年,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電表遷移。嗣經原告與被告曹復傑多次協調未果,遂於105年6月14日以新竹東園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催告遷移,並經許文雄夫婦出面協調,被告曹復傑雖於105年5月間將瓦斯表遷移,但兩造事後復有爭執,致其不願再行遷移電表。伊於105年7月11日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伊不得已之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電業法第51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曹復傑部分:兩造前因確認界址事件,經另案即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31號、本院106 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被告曹復傑所有同段

226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227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編號B─C連線,此案屬不動產經界之訴,與不動產所有權無關,而系爭電表位於其所有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之牆面邊界,可見其就系爭電表所在位置係有合法使用權,並無無權占有事實。又系爭房屋與其所有房屋之牆面前於84年間地籍重測時,地籍界址經由指界設定,並非經實際丈量,易有錯誤,是本件應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依重測前之地籍圖實際丈量,對其方屬公平。另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可知電表為被告台電公司所有,而非用戶,電纜線方為用戶所有,且系爭電表設置時,尚無存在原告之鐵門。系爭電表占用原告房屋部分僅為20x25 公分,反倒是原告占用其房屋牆壁卻達10公分之厚、高6公尺、長4.3公尺,相當於480 個電表位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電公司部分: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可知系爭電表為其所有,但電纜線為用戶所有,而裝設電表為方便抄表,係由用戶自行決定裝在用戶產權處,若裝置於他人產權處,則須提出聲請,本案系爭電表雖為被告台電公司所有,惟系爭電表之外殼及進屋電纜線則為被告曹復傑所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且被告曹復傑為鄰地所有權人,其上之上開11號房屋為被告曹復傑所有,系爭電表裝設於兩造房屋相鄰牆壁上,且系爭電表之用電戶為被告曹復傑等情,為被告曹復傑所是認,被告台電公司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5 頁),而系爭電表占用系爭房屋範圍如附圖所示面積乙情,復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6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房屋占用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新竹市東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主張民法第767 條妨害除去請求權者,相對人須對妨害之事實,具有除去之支配力,妨害係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者,固為本件請求權之相對人,妨害縱非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然對該妨害狀態或事實相對人若有維持者或有支配力時,亦足當之。被告曹復傑為系爭電表之用戶,與被告台電公司簽訂過戶登記單(見本院卷第267 頁),且由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電表裝設於系爭房屋之上,故被告曹復傑與台電公司均為系爭電表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有除去之支配力者。被告台電公司雖曾以前詞置辯,惟系爭電表申請設戶之用電地址既非系爭房屋,被告台電公司亦未能提出其有權設置在系爭房屋處之依據,而系爭電表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曹復傑雖辯稱其與原告前因確認界址事件於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31號案件(二審案號為106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審理時,經國測中心實施測量,本件亦應由國測中心測量方屬公平云云,惟本院於108年4月2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時,已請測量人員參照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31號判決所附之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94頁),且經本院再度發函確認,該所以108年6月13日新地測字第1080004410號函稱:「有關本所前以108年5月20日新地測字第1080003779號函附之本市○○段○○○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查係依囑參照貴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431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及其所附之國測中心鑑定書認定之界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3 頁),被告曹復傑猶執前詞抗辯,難認可採。又被告曹復傑辯稱原告占用其所有牆壁部分面積遠遠超過系爭電表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云云,此部分與本案無涉,被告曹復傑亦不得依此為拒絕拆除系爭電表之理由。

㈣、是以,被告曹復傑、台電公司無正當權源,將系爭電表設置在系爭房屋,係對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電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毋庸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