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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被 告 徐熊德

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5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據此,債務人將繼承遺產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債權者,縱認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乃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即撤銷後所有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蓋遺產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當然即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撤銷之對象可言),其理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徐熊德之被繼承人徐熊富遺產,惟被告等於100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及訴外人徐熊汾(已死亡),而原告為被告徐熊德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徐熊富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遺產於民國100年2月8日(按應係100年8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年8月6日(按應係100年8月26日之誤載)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6日(按應係100年8月26日之誤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應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而於起訴狀所載明。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後,已諭知原告應於10日內閱卷並補正追加起訴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應就聲明事項為適當之主張(參本院107年8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9日新地登字第1070006423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而依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所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非被繼承人徐熊富之遺產,且被繼承人徐熊富之遺產除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外,尚有其他遺產;另被繼承人徐熊富之繼承人除被告徐熊德、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外,尚有訴外人徐熊汾,而訴外人徐熊汾已於100年8月3日死亡,此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徐熊汾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0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旋本院乃再依原告之聲請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繼承人徐熊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就聲明為適當之主張,並應提出訴外人徐熊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仍未補正追加起訴被繼承人徐熊富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未補正適當之聲明即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亦顯然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