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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70號原 告 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耀南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被 告 黃瓊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 元。惟原告於言詞辯論前,乃於107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前開第1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被告之同意,並就㈡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95 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新竹縣市於71年7月1日分治設立後,新竹縣政府於82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系爭建物坐落之新竹市○○段○○段○○○ ○號國有土地移由原告管理。訴外人黃和石即被告之父於原告機關設立前,任職於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擔任警員,於50年9 月間獲配遷入系爭建物,於退休後仍持續居住至105年3月21日死亡為止,其配偶黃江寶貴亦於同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仍設籍並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依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惟為兼顧於該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仍續住之人員,行政院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明定合法現住人之規定,其中遺眷包含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原告非黃和石之未婚未成年子女,顯非合法之現住人,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7日、同年月23日、同年7月27日、107年3月15日、同年4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搬遷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始於107年9月18日遷離並遷出戶籍,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新竹市市有土地及房屋租金率計算基準第2 條之規定,新竹市市有土地每年之租金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房屋租金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屋現值百分之10計收。系爭建物占地72.6平方公尺,以該地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735元計算,每日租金為266 元,再依新竹市稅務局於100年3月核定之房屋現值62,300元計算,系爭建物每年度之租金為6,230元,平均每日租金為17元(6,230元÷365日=17元),故被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188,195元(266+17=283元,283×655=188,195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95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借予原告父母使用,原告母親過世到搬遷為止,應該也要有緩衝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怎可從原告之母過世翌日起算,況被告之夫歷年來就系爭建物所花費之費用不少,被告甚感委屈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參照)。次按國有財產撥予各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是類財產,自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當事人之一方因原任他方學校教師,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充作宿舍之用,自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嗣因當事人之一方離職,其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既已喪失占有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他方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則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機關退休人員雖能憑上開函令向配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准予續住,但對於配住機關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又上開函示准許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此所謂之「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故所謂「至宿舍處理時」,應包括各機關學校在客觀上、事實上確有處理宿舍之必要即可。查原告主張伊係國有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黃和石原係任職於新竹縣市分治前之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擔任警員,而獲配住系爭建物眷屬宿舍,嗣黃和石、黃江寶貴雖先後於105年3月21日、同年11月21日死亡,原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原告既以106 年6月7日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旨,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2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借貸之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為有理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參照)。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於收受催告函起,即知占有系爭房屋恐已無合法使用權,故於斯時起即非屬善意占有人,自無從主張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於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拒不搬遷,即屬無權占用,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735元,系爭建物占地72.6平方公尺,目前房屋現值為62,300元,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107 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位在新竹市區,具有高度之經濟利用價值,然本係老舊之宿舍,事後經被告之夫自費修繕,始有現在之樣貌,有被告提出之修繕前後之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4頁),就系爭建物前後之樣貌,原告當庭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被告僅係供居家、放置物品使用,是以系爭建物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之數額,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均以5%計算應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據此,被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每日274 元【計算式:(72.6平方公尺×26,735元+62,300元)×5%÷365日=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共佔用461天,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6,314元(計算式:461 日×274元=126,3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314 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