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98號原 告 楊雪玲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陳葦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紀福林於民國81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訴外人紀福林為原告之配偶,乃於105年2月1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2樓被告居處,與訴外人紀福林發生性交行為,經原告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衛生紙13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DNA-STR型與被告及訴外人紀福林相符,嗣刑事案件雖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原告雖不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紀福林相姦,然被告與訴外人紀福林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已逾社會正常交往情形,此一逾矩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因之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無從成立。又刑事第一審判決已認定非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本件民事事件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應如此認定。被告與訴外人紀福林在屋內衣著正常,豈可認定被告與訴外人紀福林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份際,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訴外人紀福林男女關係複雜,且原告與被告母親有所爭執,才藉此構陷被告,被告無力負擔巨額損害賠償,纏訟至今,與訴外人紀福林早無聯絡,徒留被告面對排山倒海之民刑事訴訟。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應比較兩造資力及侵害情節,本件僅因訴外人紀福林借用廁所入內約莫十分鐘閒話家常,且案發時被告與訴外人紀福林衣衫整齊,應依此等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金額。另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以同一事實提告,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與同法第506條第1 項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其效果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駁回原告之訴者,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既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即不得謂該判決已就原告請求權之存否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司法院院字第1601號解釋參照)。據此,原告固確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係因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稽,是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未為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判斷,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當然得再另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辯稱原告以同一事實提告,並非合法云云,自非有據。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經查,本案刑事案件現場垃圾桶之衛生紙及現場攝影影片,均係由原告及其子女於警員到場前在被告居處即租屋處取得及拍攝,固屬於私人取證,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應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或剪接,堪認原告進入被告租屋處拍攝影片及拿取垃圾桶內衛生紙之行為,核與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取證究屬有別。再衡諸原蒐證之主觀意圖,係為證明訴外人紀福林與被告確有為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通姦、相姦行為,與妨害家庭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而通姦、相姦犯罪類型較隱密,現實上採證不易,且原告僅係由於偶然被害原因而因見其配偶紀福林進入被告之居所,嗣並聽見其配偶穿褲子之聲音而進入蒐證,且其配偶確也在場,其是否為無故進入,尚有疑義,實質上並無反覆為之之動機,法律上如何評價自應依其具體情形而論。況私人縱不當或違法取得證據,其有嚴重侵害他人權利,而應成立犯罪時,本應分別依其行為方式令其負侵入住居、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等罪責,故允許私人不當或違法取得證據得為證據,並非放任而無合理限制。從而,依比例原則審查,衡量原告與被告之法益,暨原告攝影及蒐證手段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認本案現場垃圾桶之衛生紙、現場攝影影片及衍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錄影畫面擷圖,尚無法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排除,此已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宗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刑事案件雖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然乃肯認原告於該案件取得之現場垃圾桶衛生紙、現場攝影影片及衍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錄影畫面擷圖均有證據能力,況本件乃民事訴訟,尤應肯認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因之,被告辯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已認定非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本件民事事件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應如此認定云云,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所為應構成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之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籍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紀福林為原告之配偶,乃於10
5年2月1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2樓被告租屋處男寡女共處一室,並當場扣得衛生紙13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DNA-STR型與被告及訴外人紀福林相符,因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原告雖不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紀福林相姦,然被告與訴外人紀福林已逾社會正常交往情形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涉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判決理由乃認原告在被告住處垃圾桶內所蒐集到之衛生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排除混有訴外人紀福林與被告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3200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憑,是該衛生紙上確實混有被告與訴外人紀福林之DNA,而堪以認定。惟該衛生紙上固混有被告與訴外人紀福林之DNA,然DNA之來源眾多,舉凡有細胞留存之體液、皮屑、口腔黏膜等均有可能檢測出DNA,且混有不同人DNA之情形甚多,雖有可能係被告與訴外人紀福林因性交後體液混合所致,亦有可能係被告與訴外人紀福林前後使用同一張衛生紙擦拭身體而造成,更無法排除被告與訴外人紀福林為性器接合以外之親密行為如親吻、撫摸或口交後,再以該衛生紙擦拭口腔或身體而導致。且訴外人紀福林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前我在被告住處會自己自慰等語,亦無法排除訴外人紀福林於自慰後使用該衛生紙擦拭身體,且該衛生紙亦可能經被告使用、吐口水、擦拭等情形,而留下混合DNA之可能。是混有被告與訴外人紀福林DNA之可能性既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無從遽論被告以相姦罪責,因此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可稽。據此,依原告在被告住處垃圾桶內所蒐集到之衛生紙,固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紀福林相姦,然觀諸該衛生紙確混有被告與訴外人紀福林之DNA,且訴外人紀福林亦自陳在被告住處會自己自慰等語,在在均足彰顯被告與訴外人紀福林之男女親密關係非比尋常,堪認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之男女曖昧關係,顯已逾越社會善良風俗與道德規範,而違反善良風俗。且縱使原告與訴外人紀福林間之婚姻關係可能已因各種因素已生破綻,然仍不容被告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兩人婚姻本質加以侵害破壞,而觀諸被告所為,顯然亦必致使原告與訴外人紀福林間婚姻關係可能更加惡化、裂痕益加深邃,當屬無疑,此當然即屬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被告所為之侵害行為與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之受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屬可採,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案發時被告與訴外人紀福林在屋內衣著正常,豈可認定被告與訴外人紀福林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份際,又訴外人紀福林男女關係複雜,且原告與被告母親有所爭執,才藉此構陷被告云云,乃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紀福林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與訴外人紀福林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交往,顯已逾一般友誼之普通男女情感交往程度,而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之容忍,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情節核屬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非輕,原告因之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係專科畢業,從事魚貨販賣,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不佳,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原告106年度所得總額1,858元,名下財產總額1,332,680元,被告106年度所得總額為49,220元,名下財產總額5,000元,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