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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45號原 告 邱茂鐘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 代理人 蔡韋盈被 告 何康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92,469元,利息部分不變,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5 月5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在新竹市○○路○ 段○○○ 號之貨櫃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由被告整體規劃、設計及興建,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款為250 萬元,嗣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款80萬元,原告已全部支付。然系爭工程未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期限內完工,且系爭工程有下列缺失:㈠面對系爭餐廳正門口之2 層樓建物及右側1 樓建物之屋頂未設計雨遮及雨水排水管,且該建物之鐵皮屋頂施工時疑因節省材料費用,以致屋頂向外延伸之長度不足,每逢下雨時2 樓座位區及1 樓右側之走道區均有漏水之情行,倘遇雨勢較大時甚至會直接打入2 樓座位區。㈡面對系爭餐廳正門口左側建物(廚房作業區及吧檯座位區)屋頂未設計雨遮及雨水排水管,且該建物之鐵皮屋頂施工時疑因為節省材料費用,以致屋頂向外延伸之長度不足,每逢下雨時廚房作業區、吧檯座位區及1 樓左側之走道區均有漏水之情形,並導致廚房內放置冰箱及食材之區域積水。㈢面對系爭餐廳正門口之2 層樓建物之2 樓樓地板僅鋪設木棧板,無防水設計,以致前述㈠2 樓座位區漏水時,部分雨水會沿2 樓樓地板漏至1 樓建物○○位區○○道區。㈣系爭餐廳1 樓之開放式座位區排水不良,以致發生前述㈠㈡㈢之漏水情況時,會導致1 樓開放方式座位區積水。而該等瑕疵乃被告設計、施工不良所導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瑕疵,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述瑕疵必要修補費用,惟被告經通知仍未修復該等瑕疵,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系爭工程是依原告構想,由被告繪製設計圖供原告參考,被告僅承攬系爭工程,按設計圖施工,並無如原告所述系爭工程由被告統包為整體設計規劃之情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㈡約定「本工程為乙方(即被告)責任施工,並以本合約內容及所附3D圖設計施工圖為施工範圍」(下稱系爭設計施工圖),顯見被告並無統包設計之事實,且系爭工程合約與系爭設計施工圖間,有原告用印之騎縫章,此係經原告核可決定工程設計樣式及範圍,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被告統包設計,向被告追究瑕疵責任,顯應無據。另系爭工程被告於106年7 月14日完工交由原告作餐廳試賣,其後正式經營,原告前後共給付330 萬元之工程款,倘系爭工程有設計瑕疵,則原告何以在點交啟用後於106 年8 月份、同年11月份各再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有原告所稱飄雨、漏雨之現象,乃因原告發想之設計而為露天餐廳,被告依圖施工,自無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承攬系爭餐廳之新建工程,原告並已給付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及追加款項共330 萬元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92,469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存有前開瑕疵,且經通知修補仍未修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 年2月12日律師函文及送達回執為證(件本院卷第16至20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本件經委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漏水等節,鑑定結果為:「㈠依現場會勘及兩造所訴,面對餐廳正門口之二層樓建物地板及右側一層樓建物屋頂之間縫隙(照片編號8 ~11)未密合有漏水情形,雖有施作雨遮及雨水排水管,但其二層建物之二樓屋頂(屋簷)因長度不夠,風雨易飄入二樓座位區及前述接縫,飄至二樓地板之雨水從拼木地板之縫隙(照片編號15)及上述屋頂之縫隙流至一○○位區○○道區,座位區本身為貨櫃屋改裝,已有屋頂(照片編號17),受二樓漏水影響較小。但走道區因有漏水,影○○位區○○○○道使用(照片編號19),此缺失已由被告加長二樓屋簷左側面部分(照面編號5 ),減少雨水飄入情形而獲改善,但二樓各接縫部分及一樓上方仍須有防水板(鋼浪板等)及設導排水(天溝及落水管等)設施以徹底改善之,因為除了雨水飄入外,餐飲中打翻之酒水湯汁或其他液體粉塵亦會滲至一樓,影○○位區○○道之使用。㈡面對餐廳正門口左側建物(廚房作業區及吧檯座位區)屋頂後側排風扇原未設計雨遮,造成此區後側牆面對外排風扇開口之漏水,本缺失已由被告加設雨遮改善排除(照片編號7 )。至於本區前牆面對外排風扇開口雖設有吧檯座位區帆布雨遮(照片編號12~13),仍有漏水情形。經查現況,該處帆布雨遮與鐵皮牆面交接處上方未設置水切防水板,又未有如側面牆壁有屋簷或屋頂遮擋,故會有雨水滲漏情形,應補強該處帆布雨遮與鐵皮牆面連接處防水措施─譬如加設水切防水板等。㈢鑑定說明如前㈠說明;前述㈠二樓漏水時拼木地板是會漏至一○○位區○○道區等。㈣前開㈠㈡㈢漏水或只要下雨,未導引至有規劃之排水系統時,是會導致餐廳一樓開放式座位區積水增加。故除了屋頂應設計集水排水之系統以避免雨水及廢水竄流,影響各區之正常使用外。一樓戶外地面亦應施作適當的排水系統及排水坡度。目前一樓開放式座位區地坪是有排水不良之情形(照片編號20~22) ,惟一樓地坪之整地及排水工程未施作亦未在兩造合約施工範圍。㈤廚房區屋頂排水天溝下雨時宣洩不及溢出原因之一,是與被告未經計算其負荷而增加中間棟二樓屋頂排水至其內,增加其下大雨時之排水量有關(照片編號16)。在未經計算規劃之下,應移除二樓屋頂排放至廚房區屋頂排水天溝之排水管,另遷移排放至適當之排水系統」,此有108 年4 月2 日竹市建師鑑(000000)字第1268-4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 至7 頁),復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業經鑑定建築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應堪採信,足認系爭工程經被告施作後,確實有前述之漏水瑕疵現象,且造成該等瑕疵現象之原因乃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施作防水板、設導排水等設施及未經計算規劃排水量所致,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發生瑕疵等情,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其乃依系爭設計施工圖施工,該圖為原告之構想云云,惟被告自承系爭設計施工圖為其所繪製,亦為其負責施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佐以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㈡載明「本工程為乙方(即被告)責任施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自應擔保系爭工程無滲漏水之瑕疵,從而被告抗辯稱其就系爭工程依系爭設計施工圖施工,故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㈣、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委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就系爭工程瑕疵之修復方式及費用乙節,鑑定結果為:

「㈥以上歸咎於被告之瑕疵之修復費用計算如下:

⒈第㈠項:⑴二樓木地板下方設置防水鋼浪板及排水天溝、落水管鋼浪板:97M2*600元/M2=58,200元排水天溝:9.2M*450元/M=4,140元落水管:3M*300元/M=900元第㈠項:⑵棟與棟之間縫隙設置排水天溝及落水管排水天溝:4.2M*450元/M=1,890元落水管:3M*300元/M=900元第㈠項合計:58,200元+4,140元+900元+1,890元+900元=66,030元⒉第㈡項:帆布雨遮與鋼板外牆應補強防止漏水之水切防水板鋼板水切及矽利康11M*300元/M=3,300元⒊第㈤項:中間棟二樓屋頂排水管遷移排放位置PVC落水管6M*300元/M=1,800元⒋運清稅管等其他費用30%總計:(1+2+3)*130%=(66,030+3,300+1,800)*130%=92,469元本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整」,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足認欲修復系爭工程瑕疵必要費用為92,469元。既然系爭工程滲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瑕疵,已如前述,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復費用92,469元,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7 月30日(件本院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起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