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原 告 豐邑1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向儒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被 告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聰被 告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孜育被 告 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聘請廠商進行社區物業管理及駐衛警保全工作,遂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與被告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士康保全公司)簽訂豐邑1第社區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5,200元;並與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被告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士康維護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費用為每月103,950元,契約期限均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社區住戶對派駐人員服務品質及社區安全有較高之要求,故雙方於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8條約定「新派任人員資料,乙方(即被告)應先送甲方(即原告)審查同意後始可派任」,復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留駐衛人員應依企畫書之規定執行勤務,並執行適當之教育訓練,如有違反,概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責。新任人員資料,乙方應先送甲方(即原告)審查同意後始可派任。」亦即所有被告派駐人員皆須經原告審查後始可上任,故被告曾提供派駐保全人員名冊給原告先行審查,經原告核准後被告即應派駐經核准之人員為進駐保全工作。起初被告提供服務正常,然自107年3月起被告即有多次派遣未經核備之人員進駐之情況,3月有15次、4月有11次、5月有12次,每次遭原告依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罰則第8項開罰1,000元。被告不滿,乃於107年6月5日以富士康字第107060500001號函通知因原告要求保全品格素養造成被告人員不願進駐為由將上開2份合約於107年7月5日全部提前終止。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7年6月15日發函告知被告派駐人員未經原告審查同意在先,原告罰款為有理由,且被告擅自解約,依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第3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3款應賠償原告各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故請求被告賠償2份契約各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共計339,150元。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富士康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2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及被告富士康維護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0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㈣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雖辯稱107年6月5日發出之函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云云。然事實上,被告於107年5月間即向渠等派駐於原告社區之陳經理及原告主委表達「撤哨」,亦即不再提供駐衛保全人員之意,但因原告認不符系爭契約規定,故未予答應,被告方於107年6月5日發函強力向原告表示將於107年7月5日終止契約之意,並於函文中要求原告「盡速另尋物業公司承接貴社區」等語,若被告本意只是如其辯稱之「打算」終止契約之意,又何必要求原告另尋物業公司?再者,終止契約為單方意思表示,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故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在原告107年6月6日收到被告所發之函文時,即生效力,原告隨即尋覓新保全公司承接社區保全,並透過律師與被告商議和新保全公司交接的時程,此觀原告於107年7月6日律師函中一再重申被告違反期前終止契約之規定,要求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語,可知雙方從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又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2條在任一方皆無違約之情形下,
雙方皆可單方終止合約,但須賠償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但本件是雙方合意終止,故無須賠償云云,並不實在。查本件起因於被告派駐之服務人員未先經原告審核確認,違約在先,原告僅按月依被告違約情事開罰違約金,並未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契約。後被告因無法改善違約情況,又不想給付罰款,方於107年6月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將於107年7月5日終止契約之意,並於函文中要求原告「盡速另尋物業公司承接貴社區」「最後感謝貴會給予本公司三年多來的支持與指教」等語,其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已非常清楚,並非如被告所言為「預計、估算,要求原告協商」。原告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函文後,感到相當無奈與錯愕,才會委任律師函覆強調是被告違約在先,並主張因為找新管理公司需要交接,為了社區安全避免有空窗期存在,希望能延遲終止合約之時間,並非於斯時始與被告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自被告發出系爭函文送達原告之時起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己成立生效。後續經雙方協商後,才確認被告正式撤出原告社區時間為107年8月1日。此為終止契約後的事實行為,不影響已生效之法律效果。被告刻意曲解並改寫原告於107年6月15日之回函內容,實為原告所不能接受,原告於該函第二、(二)項載明「本次富士康片面終止合約並非有保全合約第16條之情形,故自應先與本會達成合意終止服務之日期。」信件原文絕非如被告改編的「應先與本會達成合意才能終止契約」云云,被告於107年6月5日來函片面終止合約即已生效,雙方嗣後之書信往來僅是確定被告停止服務之日期,並不會使被告已行使之形成權改變性質。
㈢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祺仁、劉志偉證明「曾表達尋求合意
終止,若原告不同意,也會繼續服務至契約屆期為止」乙事,並無必要。蓋若被告確有向原告表達上開意思,則被告107年6月5日的函文就不會載明「於107年7月5日終止管理服務合約」。且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於107年6月25日有發函表示願繼續履約至107年12月31日,惟當時兩造間之契約已經被告發函終止,如被告欲繼續服務原告,應參與原告之招標案,而非以一紙函文表示願繼續履約之意,蓋系爭契約既已遭被告單方終止,何來繼續履行之可能。又當時原告在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函文後即進行緊急招商,假設原告願意無視被告終止契約之表示並接受被告繼續履約之要求,則原告恐需負擔與他家廠商間之違約金,而增加原告財務上的負擔,故原告無理由也無意願接受被告此項提議。
㈣另原告對被告之服務並無不滿之處,只要被告按照系爭契
約履行其義務,原告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故原告在更換保全公司後,仍繼續留任原本之服務團隊。換句話說,整件事就是被告已經連續3個月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約定「新任人員資料應先送原告審查同意後始可派任」之義務,又不滿原告依約定對其開罰,憤而單方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此事更可證明雙方確實並未「合意」終止契約。
㈤被告雖另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惟查,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235,200元,而原告與訴外人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新保全合約每月服務費用為246,750元,原告每月因此多支出11,550元(246,750-235,200=11,550),新保全合約生效日為107年8月1日,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終止日為同年12月31日,故原告共增加57,750元(11,550×5個月=57,750)之成本,此應由被告負擔。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103,950元,原告與訴外人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新物業合約每月服務費用為108,250元,原告每月因此多支出4,300元(108,250-103,950=4,300),新物業合約生效日為107年8月1日,而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終止日為同年12月31日,故原告共增加21,500元(4,300×5個月=21,500)之成本,此應由被告負擔。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因為頻遭原告依約開罰,但原告並非不給被告機會改善其違規情事,被告發生此違規情事已3個月之後,卻遲未見改善,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此為「機動臨時保全」,故無法提供名冊供原告備查,但此「機動臨時保全」並非安排1、2天而已,而是長達3個月之久,何來「臨時」之說,可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被告既違約在先,又無故終止系爭契約在後,自應依系爭契約規定給付違約金。被告突然於履約中期片面終止契約,原告為避免社區安全產生空窗期,緊急找尋新物業公司,並與被告洽談雙方可接受之終止服務日期,致原告並無充足之時間篩選合適之物業公司前來競標,且管委會之委員原是於工作時間之餘處理社區事務,因突發此事致委員需耗費更多心力、時間處理此問題,此耗費之時間成本亦應由被告負擔。綜上所陳,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實屬合理,否則若容許被告此種「先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再以協商服務終止日期辯稱雙方係合意終止,主張不負違約責任」之行為,將使簽訂保全契約、物業契約明訂違約效果之意義盪然無存。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富士康保全公司、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以:被告富士康維護公司107年6月5日之函,並不是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說明三載明:「基於上述理由,本公司知會貴會擬將提前於107年7月5日前終止管理服務契約,敬請貴會盡速另尋物業公司承接貴社區」,『擬』為打算、估量之意,原告主張被告3人提前終止契約應有誤解。實際上被告發函之目的,是要跟原告協商,不是終止契約。而原告委託律師107年7月6日所發律師函載明:「(三)敝當事人同意富士康公司於107年8月1日停止豐邑1第社區之服務..」,可證是兩造合意在107年8月1日終止。因此無論兩造間是誰先終止契約,但最後是合意終止,此甚為明白。又被告為原告提供服務已數年,採取1年1約方式,兩造最近1次契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每屆管委會委員更替後,前、後任管委會委員對服務內容、要求,不盡相同,即使保全員流動率大,被告也都努力配合,就固定駐點之保全員名單,被告會先提供給原告,臨時機動保全員之名單,則視人力調派情形,盡早提出給原告,但有時因為保全人員臨時的個人因素,而臨時未能到班,被告公司也須緊急調度人力前往支援,前任管委會與被告均互相體諒。而新任管委會對此,採取嚴格解釋之方式,對機動臨時保全員名冊一律要求提早提出,被告多次經溝通後,發現雙方對服務契約履行內容有落差,為了俾免後續爭議一再出現,才以107年6月5日函說明緣由,表示擬於107年7月5日終止契約,但這是預計、估算,要求原告協商之意思。被告以此函表達尋求合意終止之意思後,爾後107年6月間,指派被告之林棋仁協理、陳志鋼經理至原告處與被告管委會協商解決,被告並請林祺仁協理及陳志鋼經理,請原告考量(1)雙方是否提前合意終止契約。
或(2)若原告不同意合意提前終止契約,被告也將會繼續履約至107年12月31日,不再續約。經此溝通後,最後是由原告提出兩造於107年8月1日終止契約,嗣原告透過陳志剛經理通知被告服務到107年8月1日,被告於107年7月6日再發函表示:「敝當事人同意富士康公司於107年8月1日停止豐邑1第社區之服務」。由以上發文時序、原告函文內容,可知原告要求雙方必須先討論、合意,歷經雙方溝通後,原告才以107年7月6日函表示同意雙方於107年8月1日終止契約,本件是合意終止甚明。此為兩造合意之意思,並不是被告單方指定終止之日期。倘若是被告依系爭契約內容,行使單方面終止契約的意思,則被告於107年6月5日發函,依該函被告在107年7月5日就得停止服務(已符合30日前告知之義務),無須等到8月1日才終止。
因此由被告於107年6月5日發文後,再指派協理及經理與原告協商,最終由原告同意兩造107年8月1日終止,由此都可說明經雙方合意。而且,由被告提出解決方案、被告協理與處長至原告管委員溝通之事實,可徵被告有提供兩種方案供原告選擇,原告經過考慮且找好新任保全公司後,於107年7月6日函覆同意終止。本件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單方行使終止權之情形不同,被告無需依同條第3項給付違約金。再者,被告服務原告社區已數年,被告107年8月1日停止服務後,陳志剛經理與其組員於同日亦離職,輾轉經御境保全公司至原告社區服務,被告對此感到錯愕。但被告履約過程一如以往,沒有違約鬆懈情事(所以原告社區爾後才會繼續留用社區經理與組員)。相對而言,原告社區於合意終止契約後,除留用相同人員,改稱是被告片面解約外,還要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被告感到無奈與不平。原告不否認陳志剛經理與其組員於107年8月1日後繼續於原告社區服務之事實,被告對原告、辭職員工之聯合行為感覺詭異,感受也不佳,但被告不想多加指責與猜測。被告必須讓法院明白原告繼續僱用相同組員,對原告管委會與住戶而言,並無磨合適應期,原告沒有受損害,受損害者只有被告。而且107年8月1日這個終止日期是原告評估考量後才同意,其有足夠時間找到新的保全公司。因此原告請求違約金235,200元、103,950元並不合理,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富士康維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書狀之陳述略以:被告富士康維護公司107年6月5日之函,並不是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說明三載明:「基於上述理由,本公司知會貴會擬將提前於107年7月5日前終止管理服務契約,敬請貴會盡速另尋物業公司承接貴社區」,『擬』為打算、估量之意,原告主張被告3人提前終止契約應有誤解。實際上被告發函之目的,是要跟原告協商,不是終止契約。而原告委託律師107年7月6日所發律師函載明:「(三)敝當事人同意富士康公司於107年8月1日停止豐邑1第社區之服務..」,可證是兩造合意在107年8月1日終止。因此無論兩造間是誰先終止契約,但最後是合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限均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富士康維護公司乃於107年6月5日以富士康字第107060500001號函通知原告將上開2份合約於107年7月5日全部提前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被告富士康維護公司107年6月5日富士康字第107060500001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二)第按,依原告與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簽訂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契約終止之約定,第1、2款係分別約定因可歸責一方事由之他方終止權,第3款則係約定一方非因第1、2款原因而單方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第4款則係約定任一方如依第1、2、3款中止合約,須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並須負責完整交接,須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當日起,3日內原告需立即支付當月之服務費用,此有系爭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在卷可參。而觀諸被告富士康維護公司107年6月5日富士康字第107060500001號函已明確載明「依..物業合約第12條第4款載明:(任一方如中止合約,須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辦理..物業..合約原定於107年12月31日始屆滿,鑑於..基於上述理由,本公司知會貴會擬將提前於107年7月5日前終止管理服務契約,敬請貴會儘速另尋物業保全公司承接貴社區,最後感謝貴會給予本公司3年多來的支持與指教」等情,堪認被告富士康維護公司確係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4款之約定,於30日前以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甚明,自於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原告即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辯稱函文中表示「擬」將提前於107年7月5日前終止管理服務契約,『擬』為打算、估量之意,目的是要跟原告協商,不是終止契約云云,乃係事後強加附會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雖指派林棋仁協理、陳志鋼經理參加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並於會議中表達請原告考量⑴雙方是否提前合意終止契約,或⑵若原告不同意合意提前終止契約,被告願繼續履約至107年12月31日,然均經原告為不同意之決議,惟經原告同意被告於107年8月1日退場停止服務,已據證人即被告之受雇人林棋仁、原告監察委員簡淑瑛到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原告107年6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資料、碩彥法律事務所107年7月6日(107)函字第11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足徵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與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合意終止契約,且原告同意被告於107年8月1日退場停止服務,亦非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而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單方終止契約後,仍「須負責完整交接,須經原告確認無誤」之履行義務(按即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單方終止契約時,除須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外,並「須負責完整交接,須經原告確認無誤」),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以原告同意被告於107年8月1日退場停止服務,而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亦顯屬曲解,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富士康維護公司於107年6月5日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已於翌日即107年6月6日到達原告,已生終止之效力,自無再就已不存在之契約嗣後再為合意終止。據此,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既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契約第3款之約定單方終止契約,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共同賠償給付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103,950元,自屬有據。
(三)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亦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間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契約第3款約定,如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於契約屆滿前單方終止契約,則原告得向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請求按1個月服務費用計算之違約金,核屬因未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總額約定,而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可能因此所受之損害與此違約金約定之數額相較,核尚屬相當,並非顯然過於懸殊,自無核減之必要,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主張違約金之約定不合理,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酌減至零云云,亦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5日以富士康字第107060500001號函通知原告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於107年7月5日提前終止,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第3款約定,被告富士康保全公司亦應賠償原告1個月違約金235,200元云云。然查,被告富士康保全公司與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係個別不同之法人,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與被告富士康保全公司係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與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則係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與被告富士康保全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及於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原告與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及於被告富士康保全公司。經查,107年6月5日以富士康字第107060500001號函通知原告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於107年7月5日提前終止者係被告富士康維護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富士康維護公司107年6月5日富士康字第10706050000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據此,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者既非被告富士康維護公司,則被告富士康維護公司自無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權利,被告富士康維護公司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富士康保全公司。從而,被告富士康保全公司既未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富士康保全公司賠償1個月服務 費用之違約金2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共同給付10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敗訴之判決,就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富士康維護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