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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9號原 告 周本錡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杜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4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本向被繼承人莊陳瑞蘭承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二房東,後莊陳瑞蘭於民國96年9 月28日死亡,有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兩造因而於102 年3 月23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必須提供共有人(其他繼承人)授權書,然迄今被告均未提出,因此系爭本票為被告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票予被告,原告於言詞辯論當日即107 年4 月17日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積欠房租而開立。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所使用,原告於84年開始承租使用,但積欠好幾年房租,被告請共有人去要房租,原告稱被告才是簽約出租人,針對的對象為被告,不願意給付。因被告怕原告不願意支付房租,才簽立協議書,一開始原告有給房租,但這2 年又不願意給付房租,系爭本票就是給付房租而簽發,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原告自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交付予被告作為給付承租系爭房屋之用,堪認系爭本票係因其給付房租而簽發交付被告為真實。

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所簽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外,另按民法第第92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同法第93條亦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本件兩造簽訂協議書為102 年3 月23日,縱然原告辯稱其因受詐欺而簽訂協議書屬實,然至107 年

4 月17日始當庭以言詞表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距10

2 年簽訂協議書時,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⒊本件兩造因有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支付房租,縱認被告未曾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分配給其他共有人或未取得共有人之授權,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如因系爭房屋之出租而未收到租金或對兩造簽定之租賃契約有意見,然此或屬上開繼承人與被告間有關繼承、不當得利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自始即係詐騙原告之意思,而認租賃契約無效,是被告應可依租賃契約收取房租;此外,原告並未就詐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要無可採。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兩造既然是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應給付租金予被告,尚無因系爭房屋因有其他繼承人,而認系爭契約因欠缺共有人之授權即不存在或無效。

⒋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001 │周本錡│102 年3 月23日│360,000元 │105 年3 月1 日│TH-NO-107483│├──┼───┼───────┼─────┼───────┼──────┤│002 │周本錡│102 年3 月23日│360,000元 │105 年9 月1 日│TH-NO-107484│├──┼───┼───────┼─────┼───────┼──────┤│003 │周本錡│102 年3 月23日│360,000元 │106 年3 月1 日│TH-NO-107485│├──┼───┼───────┼─────┼───────┼──────┤│004 │周本錡│102 年3 月23日│360,000元 │106 年9 月1 日│TH-NO-107486│└──┴───┴───────┴─────┴───────┴──────┘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