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2號原 告 辜啟倫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華祥任陳柏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電信費債務,遠傳電信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並提出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原告所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668號,該支付命令裁定時已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債務人可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並持該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07 年度司執字第261 號)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持有系爭門號申請書並主張電信費債權,原告又否認系爭電信費債權之存在(否認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則原告就系爭電信費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前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新臺幣(下同)44,129元之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44,129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參本院107 年4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聲稱之所有遠傳電信欠費門號,均不是由原告本人親自申辦,原告從未在任一個欠費門號申辦時簽名,也未請託或知曉他人使用原告雙證件影本申辦遠傳電信門號,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44,129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執行程序已經撤回,而且原告已經離職,所以執行命令也已經失效,並認為前揭支付命令卷內「辜啟倫」與本件起訴狀的原告親自簽名的「辜啟倫」是一樣的,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未在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一節,經本院檢送有原告簽名之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原告親簽其名之起訴狀、原告當庭書寫姓名筆跡原本、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開戶申請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暨約定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本票及授權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上原告簽名之筆跡與上開資料上原告親自簽名之書寫筆跡特徵不同,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不同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0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589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系爭服務門號申請書有關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被告就此鑑定結果復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既已證明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非其所簽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遠傳電信間之電信費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對前揭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亦無法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證明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所作成或原告有委託他人申辦任何門號,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遠傳電信間44,129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經查,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本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7668號支付命令,執行標的物為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9 日核發新院平107 司執聖字第261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第三人於107 年1 月17日函覆自107 年1 月起扣薪,惟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具狀以原告已就積欠金額如數清償,聲請准將本案撤回,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通知第三人前揭執行命令應自收受本通知起失其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1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
7 年4 月23日程序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聲字第2 號停止執行裁定准許供擔保6,694 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未供擔保停止執行,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44,129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