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26號原 告 寶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永樹被 告 葉晉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與原告簽立要約書,以新臺幣(下同)725 萬元之承購總價,由原告仲介購買訴外人周炳賢委託銷售之坐落新竹市○○區○○路五段420 巷
173 號房屋及其基地持分朝山段20-4、19-25 地號等共2 筆(下稱系爭房地),要約有效期間至107 年8 月25日18時止,並於同日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經原告與訴外人周炳賢溝通協調後,訴外人周炳賢同意被告系爭要約書之條件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16日17時30分簽章確認,原告當天晚上7 時左右即將賣方已承諾之要約書送達被告家中,並和被告談定簽約時間,詎料被告嗣後竟違約不願簽立買賣契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訂約,被告亦未置理。依系爭要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要約書須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雙方即應負洽商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另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立書人(即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並以現金給付,絕無異議。若可歸責於本人(即被告)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本人(即被告)承諾服務費仍支付與受託人(即原告)。原告既已在系爭要約書有效期間內幫被告達成交易,被告拒不簽約係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致本不動產契約不成立,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 之服務報酬即145,000 元(計算式:7,250,000 ×2%=145,000 ),惟迄今仍未給付予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賣方已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之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雙方LINE對話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