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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6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舒正光

舒巧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舒子生或舒李月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9 月24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5 年4 月25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聲明二部分更正為「被告舒巧妘」(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補充被告真正姓名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舒正光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352,330 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業由本院於100 年間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舒正光迄今仍未清償。而被告均為舒子生或舒李月梅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舒子生或舒李月梅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舒正光為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舒巧妘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5 年4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舒巧妘,被告舒正光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舒子生或舒李月梅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24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5 年4 月25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舒巧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舒李月梅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為渠等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協議而為分割,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故就遺產之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繼承人就身分關係之遺產分割行為,自不容原告行使撤銷權。再者,被告二人均有受遺產分配,被告舒巧妘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舒正光有如上所述之債權未受清償,並經取得債權憑證,然被告舒正光於繼承被繼承人舒李月梅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被告舒巧妘合意由被告舒巧妘一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190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06 年6 月26日新院千家軒一106 司家聲736 字第9325號函及被告舒正光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舒李月梅除系爭不動產外,尚留有其他遺產,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7 年2 月26日新地登字第1070001505號函所附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05 頁),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協議,是否即屬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非僅就某個別遺產之分割協議,顯非無疑。是原告僅以舒李月梅遺產一部之系爭不動產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而起訴請求撤銷該部分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即非適法。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繼承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而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以,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核屬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則繼承人間因繼承而就公同共有之財產進行遺產分割協議,該等協議性質即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57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被告舒正光就系爭不動產雖未分割取得所有權,然其性質僅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並未積極減少其繼承發生前之原有財產,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可由其自行決定,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債權人自不得以此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再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繼承人之原有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因此債權人貸予款項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則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債務人向外舉債,自非所宜。是原告主張被告舒正光將原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舒巧妘取得,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云云,僅屬原告對於被告舒正光取得舒李月梅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據此,原告就被告舒正光、舒巧妘繼承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登記移轉行為訴請撤銷,亦非有據。至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審查意見,主張被告舒正光所為係財產上之無償處分行為云云,然上開提案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僅債務人一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與本件債務人即被告舒正光另有取得其他遺產之事實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42頁),尚難比附援引。

㈤、從而,被告舒正光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財產利益之單純拒絕,非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且原告以被告舒正光與被告舒巧妘就舒李月梅遺產一部之個別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僅就被告舒巧妘繼承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訴請撤銷,殊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舒巧妘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坐落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 │609 │150 分之6 │├──┼───────┼────┼─────┤│2 │新竹市○○段 │610 │150 分之6 │├──┼───────┼────┼─────┤│3 │新竹市○○段 │807-1 │150 分之6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新竹市中│新竹市東區民│層數:5 層 │1分之1 ││央段995 │權路24巷7 弄│總面積:90.23 │ ││建號 │23號3 樓 │ │ │└────┴──────┴───────┴────┘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