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周哲明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上列當事人間遷移管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移管線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度竹簡字第296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