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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司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司他字第27號被 告 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漢被 告 斯坦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庭筠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林庭筠對被告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研公司)、斯坦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斯坦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亞微科研公司、斯坦公司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其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將使其所登記之被告亞微科研公司437,500股之股份及與斯坦公司間所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不存在,故其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5,375,000元【計算式:(000000×1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375,000元;另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董事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財產權之性質,且此項財產權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165萬元定之。綜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67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據此,上列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依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932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