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司他字第9號原 告 未來21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茂全被告即上訴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賀家華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被 告 楊沛諭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賀家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遷離房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被告賀家華敗訴,被告賀家華遂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第二審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06號判決上訴人賀家華敗訴確定,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賀家華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被告賀家華上訴於第二審請求之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此部分本應由上訴人賀家華預納,因上訴人賀家華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賀家華負擔。從而,被告賀家華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4,500元,應由被告賀家華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