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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竹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勞簡字第19號原 告 錢奕融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斯麥爾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慧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9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90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9,68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乃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 年07月0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儲備店長乙職,雙方約定之工資為每月40,000元,自105 年10月起便被派駐於北京店工作直到106 年7 月17日才回臺灣,而自

106 年7 月18日至106 年10月27日止,期間不定期接受被告指派至新竹總店代班、執行其他事項或在家等待通知。因被告自106 年4 月開始,薪資都未發放,經原告多次反應未果,遂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6 年10月27日第1 次調解時,被告僅同意給付工資65,000元、資遣費20,945、行李超重費3,167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後於106 年11月23日第2 次調解,請求被告補提退休金差額及補償失業給付差額、勞保自付額等惟因被告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茲說明如下。

1.請求被告提繳6%退休金差額29,686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查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40,000元,被告應以40,100之級距為原告投保,然105 年、106 年卻僅以21,000、21,009之級距投保,有高薪低報之情形,甚至105 年12月及10

6 年2 月至10月有未提繳之情形,以致原告提撥退休金短少,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差額29,6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26,667元。查被告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原告為1 年以上年資,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但卻未預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26,667元。(計算式:40,000÷30×20=2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3.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68,730元。查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攜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板橋就業服務站填寫失業給付申請書欲申請失業給付,卻於同年12月14日收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來函告知,因被告積欠105 年12月至106 年

9 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遭勞工保險局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後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審議,經勞保局通知,繳清未繳月份之勞保自付額後,將給付原告失業給付,原告向勞保局繳清未繳月份之勞保自付額後,勞保局已審核准予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1,009元之60% 發給180 天,合計75,630元(計算式:21,009×60% =12,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605÷30×180 =75,630),惟原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因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40,100元,因被告就原告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以致原告將請領之失業給付減少,是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6 個月失業給付差額68,730元整。(計算式:依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40,100×0.6 ×6 個月=144,360 ;失業給付差額:

144,360 -75,630=68,730)。

4.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自付額3,507 元。查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時,被告皆會扣除原告勞健保自付額後才匯款,因被告開始發薪異常,原告覺得有異,才至勞保局查詢相關資料,發現原來被告自105 年12月起就未繳納勞保費及滯納金,但仍卻於發薪時扣除原告勞保自付額(105 年12月至106年7 月止);而原告為領取失業給付,亦已向勞保局繳清未繳月份之勞保自付額,是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自付額3,5 07元。【計算式:105 年12月勞保自付額420 元+(106 年1 月至7 月勞保自付額441 元×7 個月)=3,50

7 元】。

(二)綜上,本件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勞基法第16條、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3 項後段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繳29,68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6,667元、失業給付差額68,730元、返還勞保自付額3,

507 元,合計98,904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90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9,686元至原該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已為辯論之陳述略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所提出答辯狀部分,本院無從審酌):雙方已於106 年10月在板橋已經協調過,也按原告請求給付完畢,當時共給付14萬多元,是用電腦轉帳,被告是依協調結果匯款給原告。原告與被告無簽立任何書面勞動契約,無任何合約關係,僅以委任工作及雙方談定於大陸工作之薪資,被告提供原告在北京的住宿及來回機票等條件,以三個月及半年為一期之工作期間,被告和原告之間是兩次的委任關係,第一次是105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 月17日,第二次是106 年2 月21日至106 年7 月21日,因為原告原本在被告公司是當兼職工讀生,所以2 次的契約就是委任關係,要不然第1 次被告不會預付薪資3 個月,在臺灣先付10萬元,後來原告去北京後被告再付款人民幣1 萬元。因為北京那裡還未正式開張,原告只是先去那裡負責籌備,原告必須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要做的事就是與廠商聯繫及處理現場的問題,但基本都是由被告在決定。原告第1 次去北京被告有供住宿及餐,機票也是被告提供的,3 個月期滿關係也就終止,原告就回來了。第2 次因為有與原告合作過,所以問原告要不要再來幫忙,但是條件不是第1 次那樣,因為當時人力已經足夠,與原告談的條件是每個月4 萬元,不供餐但有供宿。有幫原告辦理勞健保,但沒有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一般員工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但原告並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但要做足1 日工作8 小時,被告公司有排班是不定時排班,原告當時在臺灣作兼職時有打卡,不過在北京都沒有打卡;原告沒有特別職稱,受被告指揮監督,其他人要聽原告的話,會稱呼原告叫類似店長之類。原告請假只須報備一下即可,因原告無固定上班時間,故無遲到被扣薪情形,被告公司只有獎沒有懲,在臺灣原告不可依照班表但非由其本人到場而由其他人替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7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而於106 年10月27日與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僱關係,此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0月27日調解紀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卷第29頁),又原告主張雙方約定之工資為每月4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乙份為證(見同上院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與原告談的條件是每月4 萬元,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資遣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補提退休金、給付預告工資、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及返還勞保自付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及返還勞保自付額共計9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29,686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係?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且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2、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末按勞動契約之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此項合意雖不必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

3、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業已提出投保資料、薪資轉帳、輪值班表等件為佐,又查被告法代自陳,原告在北京負責籌備開店期間,必須受其指揮監督,原告要做的事如與廠商聯繫及處理現場的問題,基本都是由其在決定、原告在臺灣亦受其指揮監督、原告六日沒有上班,如果原告要請假要向其報備、原告需做足1 日工作8 小時、原告當時在臺灣做兼職時有打卡、其他人要聽原告的話、會稱呼原告叫類似店長之類、在臺灣原告依照班表上班,非由其本人到場不得由其他人替代。是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原告並無自由決定是否提供勞務及選擇提供勞務時間,原告緊密從屬於被告,而受其完全指揮監督,應認兩造間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觀之原告於105 年7 月及106 年2 月至7 月輪班表(見板勞簡字卷第107 至118 頁、本院卷第17頁),其上原告與其他被告公司職員相同,有分配到不同時間點之執勤,且執勤內容亦與其他職員相同,並無就原告部分有何特殊安排或不予安排在輪班表上,顯示原告於被告處任職上班時確實為被告而勞動,原告依月薪計算薪資,經濟上全然從屬於被告經濟體。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原告任職於被告處期間,原告係被告組織下正式編制之人員,亦須依被告排班上班。綜上,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勞務提供方式、薪資給付、請假方式等各方面,均與一般勞動契約之情形相同,且於是否承諾給付勞務上,並無自由決定權,如不提供勞務,不得隨時請假,足見其與被告間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與被告之員工間也具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前揭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相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非屬委任契約,而係僱傭契約。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預告工資26,667元?

1.按勞基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按勞基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第3 項「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查:原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而兩造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終止勞僱關係,勞僱關係終止日為106 年10月27日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板勞簡字卷第27至29頁),原告之年資為1 年3 月26日,依前揭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核為可採。而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被告已當庭自承,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日預告工資為26,667元(計算式:40,000元÷30×20=2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可否請求失業給付差額68,730元?

1.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所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0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4 萬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薪資分級表所示,於上開期間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工資應以40,100元為計算級距,惟被告實際替原告辦理之勞工保險月投保工資為21,009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板勞簡字卷第37頁),而勞保局已按原告離職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1,009元審核之失業給付發放予原告,總計金額為75,63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亦可認原告有權益受損之情事,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請領失業給付所受損失68,730元(計算式:依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40,100×0.6 ×6 個月=144,360 ;失業給付差額:144,36

0 -75,630=68,730),依法有據。

(四)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自付額3,507 元?

1.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款及民法第179 條有明文規定。

2.查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時,被告皆會扣除原告勞健保自付額後才匯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乙份為證(見板勞簡字卷第33至35頁),又原告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時,勞保局函覆因被告自105 年12月起就未繳納勞保費及滯納金,所以暫行拒絕給付,此亦有勞保局106 年12月12日保普就字第106071326598號函可稽(同上卷第45頁);而原告為領取失業給付,亦已向勞保局繳清未繳月份(105 年12月至106 年7 月止)之勞保自付額,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自付額3,507 元【計算式:105 年12月勞保自付額420 元+(10

6 年1 月至7 月勞保自付額441 元×7 個月)=3,507 元】,應屬有據。

(五)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差額29,686元至原告個人退休帳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月薪為40,000元,依10

4 年4 月1 日施行及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以40,1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被告每月應提撥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為2,406元(40,100×6%=2,406 ),但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離職之106 年10月27日止,每月卻僅以21,000元、21,009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及105 年12月及106 年2 月至10月有未提繳之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以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同上卷第41頁),堪認屬實。故被告既未依法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以致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短少,是原告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29,6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填補原告之損害,為有理由。

(六)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雙方已於106 年10月在板橋已經協調過,也按原告請求給付完畢,當時共給付14萬多元,是用電腦轉帳元云云,惟被告所稱之106 年10月協調內容為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工資65,000元、資遣費20,945元、行李超重費3,167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完全不同,又被告僅依前揭調解內容給付原告89,112元,亦有其提出之電腦轉帳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非被告所稱之14萬元,而被告至本院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均無任何陳述或加以舉證,故被告空言已按原告請求給付完畢,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29,6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原告退休金提撥差額(以下元的幣別均為新臺幣)┌───┬────┬────┬────┬────┬────┐│年月份│ 應提撥 │實際提撥│ 應提撥 │實際提撥│ 差額 ││ │薪資級距│薪資級距│ 金額 │ 金額 │ │├───┼────┼────┼────┼────┼────┤│10507 │40,100元│21,000元│2,406元 │1,008元 │ 1,398元│├───┼────┼────┼────┼────┼────┤│10508 │40,100元│21,000元│2,406元 │1,260元 │ 1,146元│├───┼────┼────┼────┼────┼────┤│10509 │40,100元│21,000元│2,406元 │1,260元 │ 1,146元│├───┼────┼────┼────┼────┼────┤│10510 │40,100元│21,000元│2,406元 │1,260元 │ 1,146元│├───┼────┼────┼────┼────┼────┤│10511 │40,100元│21,000元│2,406元 │1,260元 │ 1,146元│├───┼────┼────┼────┼────┼────┤│10512 │40,100元│21,000元│2,406元 │0元 │ 2,406元│├───┼────┼────┼────┼────┼────┤│10601 │40,100元│21,009元│2,406元 │1,261元 │ 1,145元│├───┼────┼────┼────┼────┼────┤│10602 │40,100元│21,009元│2,406元 │0元 │ 2,406元│├───┼────┼────┼────┼────┼────┤│10603 │40,100元│21,009元│2,406元 │0元 │ 2,406元│├───┼────┼────┼────┼────┼────┤│10604 │40,100元│21,009元│2,406元 │0元 │ 2,406元│├───┼────┼────┼────┼────┼────┤│10605 │40,100元│21,009元│2,406元 │0元 │ 2,406元│├───┼────┼────┼────┼────┼────┤│10606 │40,100元│21,009元│2,406元 │0元 │ 2,406元│├───┼────┼────┼────┼────┼────┤│10607 │40,100元│21,009元│2,406元 │0元 │ 2,406元│├───┼────┼────┼────┼────┼────┤│10608 │40,100元│21,009元│2,406元 │0元 │ 2,406元│├───┼────┼────┼────┼────┼────┤│10609 │40,100元│21,009元│2,406元 │0元 │ 2,406元│├───┼────┼────┼────┼────┼────┤│106.10│40,100元│21,009元│2,166元 │1,261元 │ 905元││.27 │ │ │ │ │ │├───┴────┴────┴────┴────┼────┤│合計 │29,686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9-08-23